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二七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参佰参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嗣於審理中同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擴張其 訴之聲明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經核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緣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王光輝、蔡雪江、王仁敏、王淑芳 等人因召集互助會倒會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及訴外人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與互助會員黃勇南、李寶緞 、林坤玄、林敏正、莊仲復、陳張麗玉(即張麗玉)、楊蘇秀梅(即蘇秀梅)、 鄭山峰、林鄭春美(即鄭春美)、蔡孟純(即蔡綉鳳)、龔秀珠、陳建泉、黃春 元、李新男及原告己○○等十五人(下稱活會會員)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就如 后所述之金額,全數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於和解金額及清償情形詳如下述:㈠、按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共二百十二萬七千元計算,嗣活會會員僅取得如附表所示 清償金額欄之數額,尚積欠原告、林坤玄、鄭山峰、鄭春美、蔡孟純及黃春元共 八十一萬二千元。
㈡、活會會員持有死會會員蔡財旺所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二張,共十萬元;戊○ ○所簽發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七張,共二十一萬元;丁○○所簽發面額各三萬元 之本票七張,共二十一萬元;丙○○所簽發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十張,共三十萬 元;鄭春霞所簽發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二張,共六萬元;黃春元所簽發面額各三 萬元之本票二張,共六萬元,總計為九十四萬元,由活會會員向上開死會會員收 取。嗣死會會員蔡財旺及錢春霞已全部清償,另丙○○已清償十二萬元,再扣除 具有活會會員資格之黃春元六萬元後,尚不足六十萬元。㈢、活會會員持有死會會員柯月所簽發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四張,其中三分之二即五 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另死會會員潘許美豊所簽發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十張,共計 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按月清償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被告僅清
償一萬九千元,尚積欠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㈣、活會會員持有死會會員鄭葉秀蘭所簽發之本票三十六張,共計四十萬元部分,原 告與鄭葉秀蘭於鈞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由原告取得被告甲○○所簽發面額各一 萬元之本票十六張,共計十六萬元,惟均未獲清償,尚積欠十六萬元。 茲因債權人數過多,為便於行使權利起見,債權人黃勇南、李寶緞、林坤玄、林 敏正、莊仲復、陳張麗玉(即張麗玉)、楊蘇秀梅(即蘇秀梅)、鄭山峰、林鄭 春美(即鄭春美)、蔡孟純(即蔡綉鳳)、龔秀珠、陳建泉、黃春元、李新男等 人將其各自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基於債權人及受讓債權人之資格 ,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自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三)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伊二人雖因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至於原告主張死會會員戊○○、丁○○及丙○○共積欠活會會員 五十萬元部分,據聞渠等業已清償完畢。其次訴外人蔡雪江曾清償活會會員蔡孟 純五千元、林坤玄數千元,惟原告均未扣除,尚有未合,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委託書、調解筆錄各一份、債務承諾書二 份、本票五十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以書狀就債權額已 部分清償有所抗辯外,餘均未為爭執,故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應堪信為真實。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尚執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故其清償抗 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六、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七百三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和 解契約權利人黃勇南、李寶緞、林坤玄、林敏正、莊仲復、陳張麗玉(即張麗玉 )、楊蘇秀梅(即蘇秀梅)、鄭山峰、林鄭春美(即鄭春美)、蔡孟純(即蔡綉 鳳)、龔秀珠、陳建泉、黃春元、李新男等人之對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從而其以債權人及受讓債權人之資格,基於連帶債務及和解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元,及自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三)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 有據,自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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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債 權 人 │原債權金額│ 和 解 金 額│清償金額 │ 積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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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己○○ │九十八萬元│三十五萬七千│十一萬七千│ 二十四萬 │
│ │ │ │元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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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黃勇南 │十八萬元 │五萬四千元 │五萬四千元│ 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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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李寶緞 │九十萬元 │五十萬八千元│五十萬八千│ 零 │
│ │ │ │ │元 │ │
├───┼─────┼─────┼──────┼─────┼─────┤
│ 四 │ 林坤玄 │五十萬元 │二十三萬四千│十一萬四千│ 十二萬元 │
│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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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林敏正 │六萬元 │一萬八千元 │一萬八千元│ 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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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莊仲復 │二十四萬元│十一萬四千元│十一萬四千│ 零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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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張麗玉 │二十四萬元│七萬二千元 │七萬二千元│ 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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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蘇秀梅 │十二萬元 │三萬六千元 │三萬六千元│ 零 │
├───┼─────┼─────┼──────┼─────┼─────┤
│ 九 │ 鄭山峰 │四十二萬元│二十九萬四千│五萬四千元│ 二十四萬 │
│ │ │ │元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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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鄭春美 │二十五萬元│十二萬四千元│五萬四千元│ 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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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蔡孟純 │三十萬元 │十七萬四千元│五萬四千元│ 十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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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龔秀珠 │六萬元 │一萬八千元 │一萬八千元│ 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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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陳建泉 │十二萬元 │三萬六千元 │三萬六千元│ 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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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黃春元 │七萬元 │七萬元 │四萬八千元│ 二萬二千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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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李新男 │六萬元 │一萬八千元 │一萬八千元│ 零 │
├───┴─────┼─────┼──────┼─────┼─────┤
│ 總 額 │四百五十萬│二百十二萬七│一百三十一│ 八十一萬 │
│ │元 │千元 │萬五千元 │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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