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原 告 董禎祐即董建岳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母親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去逝,兩造隨即為家族企業 股權移轉事宜進行協商,並在董森炎及徐政朝二人見證下,於協商當天即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其中一項係約定被告應贈與原告美金(下同 )二十萬元,供原告作為子女教育費用使用,而此項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之,被告自不得撤銷贈與,為此,爰依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同意轉告保管前開款項之董環齡,將該筆款項轉交原告,並未同 意贈與原告二十萬元,且該筆款項係為原告子女之教育使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 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況縱認被告確曾同意贈與原告二十萬元,被告亦已依民法 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曾由董森炎及徐政朝二人見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 ㈡兩造九十二年迄今經濟狀況均良好。
㈢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協商當天,有無同意贈與原告二十萬元?㈡被告能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經查:
㈠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兩造父親好朋友,所以兩造請伊出面當見證人。協商 當天,原告告訴被告兩造母親生前曾向原告提及有二十萬元要作為原告教育子女 的教育基金使用,而兩造母親已將這筆錢交給被告,所以被告應該給原告二十萬 元。原告提出時,被告有說這二十萬元存放在美國董環齡名下,伊有詢問被告為 何是放在董環齡名下,被告則同意等原告孩子長大再給原告,但原告堅持被告要 馬上給,經過一番爭執,被告才同意給原告二十萬元,不用等到孩子長大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兩 造是叔姪關係,協議當天原告說兩造的母親有二十萬元要給原告,所以原告向被 告要二十萬元,被告有同意要給原告二十萬元,但被告有說在美國還有一些手續
要研究辦理。據我了解這筆錢是兩造母親要給原告兒女的教育費用等語(見本院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而前述二位證人與兩造並無 特殊利害關係,並均係受兩造委託方在場見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二人證詞 應可採信,則由前述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母親生前已將二十萬元交付被告 ,被告並於協商當日,同意將已混同成為被告財產一部分之二十萬元無償給與原 告,原告亦允受之,是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兩造間確已成立贈與契約, 被告抗辯未同意贈與原告二十萬元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固定有明文,然何謂「履行道德上義務」,因我 國民法及相關法規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 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每每大相逕庭,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 自應於具體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 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查本件被告贈與二十萬元予原告,係要供作原告教 育子女的教育基金使用,此經前述二位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故其目的非在扶養原 告之子女,堪稱明確,加以兩造經濟狀況均良好,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非無自 行教育子女之經濟能力,則本件被告之贈與,應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後段「履行 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有別,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 之規,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