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73號
KSDV,93,訴,1273,200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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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碧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出售雞隻之中盤商,被告為食品雞肉販賣商,被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共向原告購買雞隻四十七次,買賣價金總計 共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已依約交付雞隻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僅給付上開價金中之一百三十六萬七千元, 至今尚積欠原告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五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日係以務農為業,並未從事食品雞肉販賣之事業,從事食品雞 肉販賣行業者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張簡郭花,系爭買賣契約是訴外人張簡郭花與 原告訂立,而非被告與原告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尚積欠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五元之價 金未給付,業據其提出收款單八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張、秤量傳票四張、 估價單二張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審理之重點應在於系爭買賣契 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者係存在於原告與張簡金花之爭點上。茲分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是張簡郭花與原告所訂立,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是 在張簡金花住院時幫忙送貨,係張簡金花在醫院裡面使用手機指揮工人向原 告買賣雞隻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張簡金花住院之瑞祥醫院函查張簡金花住 院相關病情後,瑞祥醫院函覆稱:「一、張簡郭花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入院目前仍住院當中。二、張簡郭花係因子宮頸癌轉移合併神經髓鞘破壞導 致下半身癱瘓、放射線後結腸炎併結腸造口、人造肛門、呼吸循環衰竭行氣 切併呼吸器長期使用中。三、該病患二十四小時需呼吸器及氧氣,故無法移 動搬離,二十四小時皆須專業人員照護。」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函在卷可稽。張簡郭花既然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即因子宮頸癌轉 移合併神經髓鞘破壞導致下半身癱瘓等疾病,而二十四小時需呼吸器及氧氣 ,無法移動搬離,且二十四小時皆須專業人員照護,則其自不可能於系爭買 賣契約期間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向其購買雞隻共四 十七次,此事實被告雖否認,並辯稱被告平日係以務農為業,並未從事食品 雞肉販賣之事業,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查,原告使用之市 內電話號碼(0七)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原告以(0七)0000000電 話號碼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話高達六十三次;被告 亦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原告之(0七)0000000號 電話號碼通話高達二十九次、及與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通話高達三十次等情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一份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依兩造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訂約期間內通話次數如此頻繁之情狀,參酌被告與原告並無其他關係須如此 頻繁通話之情狀,應足認定兩造上開通話係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通話;且 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原告通話次數之高,佐以一般如以務農為業而未從事 其他營利事業之人,應不可能如此頻繁使用行動電話與其他人通話之常情, 足認被告辯稱其平日係以務農為業,並未從事食品雞肉販賣事業等語,並不 足採信。
(三)、證人陳仲杰即養雞戶到庭結證稱:「我今年三月十九日賣雞給甲○○的時候 有看過乙○○○甲○○有指示乙○○○和他的司機有到我那裡選雞。」等 語。證人蔡國松即養雞戶到庭結證稱:「我賣雞給甲○○甲○○有叫乙○ ○○來我那裡選雞,是乙○○○自己開車去的。」等語。證人潘秋敏即與被 告在同一市場賣雞內之雞肉零售商到庭結證稱:「他也在賣雞,乙○○○在 左營大路哈囉市場附近賣雞,他本人在送雞肉,平時他請工人在僱攤位。」 、「他太太入院之前有向他太太買過貨,他太太入院之後是向他的工人接洽 的,被告本人有送貨沒有一直在攤位上。」、「我有拿貨款給乙○○○。」 、「(看到被告出入是什麼時間?)一直以來都有,他送完貨要回去關門, 就算他太太沒有入院他也在那裡。」等語。證人李明義即與被告在同一市場 賣雞內之雞肉零售商到庭結證稱:「我有向他買過雞肉,主要都是向他太太 買的,他有在那裡出入,也出一些意見。」、「(看到被告出入是什麼時間 ?)一直以來都有,只要有賣就有。」等語(以上證人證詞均參見本院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惟審酌上 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其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上開證人之證詞自足 採信,故被告確以販賣雞肉為業,且曾向原告購買上述雞隻,自足認定。(四)、綜上三點所述,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足以認定。而被告尚積欠 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價金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收款單八張、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十張、秤量傳票四張、估價單二張等為證,經核上開證物確與原告主 張之被告尚積欠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未給付之金額相符。且經核上 開支票及秤量傳票及估價單等雖係以張簡郭花及被告之子張簡瑞銘之名義簽 發及簽收原告送貨之雞隻,惟張簡郭花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住院,且二 十四小時需呼吸器及氧氣,無法移動搬離,須專業人員照護等情,業見前述 ;另被告之子張簡瑞銘則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有被告及張簡瑞銘
在秤量傳票及估價單上簽名,則以張簡郭花及張簡瑞銘分別係被告之妻及被 告之子之關係,參酌被告又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自足推認簽發 上開支票及於秤量傳票及估價單簽名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故被告確積欠原 告上開買賣金額尚未清償,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三百一十八萬七千二 百零五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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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