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01號
KSDV,93,訴,1201,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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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增加請求醫藥費、看護費、購買醫療附屬用品費、學費、 工作損失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五元,因而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K─2 0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鳥松鄉○ ○路與中正路一七七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於注意並未減速,仍逕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A6─260號輕型機車,沿鳥松鄉○○路一七七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遭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髖 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毀損,案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 交簡字第四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⑴醫療費用( 包括日後之復健費用):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⑵看護費用:四萬五 千元;⑶購買醫療用品:一萬元;⑷交通費用:二萬八千元二百元;⑸機車毀損 費用:三萬五千元;⑹薪資損失:十萬五千二百元⑹學費損失:七萬元⑺精神慰 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九 百一十五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 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二十萬元保險金額應予扣除,且其請求 賠償之金額過高,應於適當範圍內刪減,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故 應將全部損害折抵過失後計算賠償總額始屬公允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於右揭時地因各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致所駕 駛之輕型機車毀損,並受有右側髖臼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所給付之二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自認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照片三幀及診斷證明書六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 應審究者係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倘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相當?茲分述如后。
五、車禍肇事責任歸屬?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兩造之行車動態情形,業據原告陳稱:我騎乘SA六─二六○號 輕型機車,由高雄縣鳥松鄉勞工公園前出發,欲返回大樹鄉之住處,行經高雄縣 鳥松鄉○○路一七七巷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右側撞擊,當時時速約三十 公里,有減速但沒有煞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則陳:我當時時速約 五十公里,行駛在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前往高雄市○○路,由於 原告騎機車突然從巷口衝出,我來不及煞車,因該路口並沒有交通號誌,所以我 行經肇事地點時也沒有減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而現場情形原告所行駛 之中正路一七七巷屬支線道,被告所行經之之忠誠路係幹線道,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應堪予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利用支線道行駛至車禍發生之交 岔路口,僅減速但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先行,從而其就此部分,自有過 失至明,且此事實,經台灣省高屏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復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一方面, 倘僅有原告駕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而被告亦能克盡其注意義務及行車規 則,客觀上顯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因此被告本身之駕駛行為是否與有過失及 其過失責任比例如何,即須究明。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管制規定,理應知之甚稔。而本件車禍現場所 處之高雄縣鳥松鄉○○路車道劃分設施,係屬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路段,而各行 車方向設有二條快車道、一條慢車道,而快慢車道設有分隔線,此觀諸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詳,足證現場交岔路口路幅尚屬寬敞,倘被告克盡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當 不致因原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即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 ,對於以時速三十公里貿然自支線道駛出之原告,以現場寬敞之交岔路口觀察, 如其遵守行車規則,本有充裕之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證被告行車未注意上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 失責任一情,堪予認定。原告係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未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 告,貿然通過路幅尚寬之交岔路口;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任何減速 或煞車之安全措施,均違反前開管制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屬夜間 有照明,視距甚佳之情形,渠等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規定,且依兩造之智識、



經驗、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分別未注意遵守前開行車安全規則之規定 ,因此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所駕駛 之SA六─二六○號輕型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 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院衡 酌上開所述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認應以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負擔百 分之七十為適當。雖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定原告駕駛輕機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 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鑑定意見並未審視現場路幅、兩造注意義務 之輕重及車道設施、被告反應時間等因素,亦未說明理由,逕自認定被告僅應負 肇事次因,容有未洽,尚難完全引用為兩造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前揭過失因而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受傷害,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包括日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臼及骨盆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分別於長庚紀念醫院、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及健仁中醫診所就診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十三份、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費用收據一份及健仁中醫診所收據二份為證 ,經核應屬原告治療傷勢必須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日後復健治療所 需費用一百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尚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其必要性之證明,故 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寒暑假期間在宗憲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 每月可獲取二萬六千三百元薪資,自受重傷後無法工作,至全部滅失,前後應以 四個月計算,合計受有工作損失十萬五千二百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既具有學生身分,能否於寒暑假期間覓得適當工作賺取薪資,已屬可疑。參以 原告目前已可回復工作能力,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三)長庚 院高字第39326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其主張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治療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 出按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二十二點五天之看護費用,合計為四萬五千元,業據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且經咨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稱:原 告因骨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四十五 日需他人照顧等語,復有該醫院(九三)長庚院高字第393264號函在卷可 稽,另審酌原告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屬合宜,從而原告主張看護 費用支出共四萬五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購買醫療附屬用品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購買治療所需之藥品及拐杖等醫療附屬 用品共支出一萬元;及其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及健仁中醫診 所治療及復健共四十七次,以醫院至原告住所平均距離為十五公里,計程車每次 來回車資為六百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為二萬八千二百元云云。惟被告就上開 請求之金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學費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其原於大仁藥理學院就讀,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到校上 課,所以辦理休學,已繳交的七萬元學費無法退還,而受有七萬元學費之損害云 云,固據其提出台灣銀行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影本一份欲佐其說。惟此通知 書,僅足證明其積欠台灣銀行就學貸款之事實,未足以佐憑其受有七萬元學費支 出之損害,此外,亦無從憑以認定此損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臗臼及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已 進行骨內固定手術,預計於手術後尚須一年進行復健,日後不能自然生產,現右 髖關節有活動障礙,右大腿肌肉萎縮,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而其於車 禍發生時係大學在學學生,目前名下有汽車一部;而被告名下有土地二筆及房屋 一棟,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 本件車禍傷害對其日後生活可能產生之影響、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狀況,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其請求為七十萬元,方 屬合理;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㈤、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以三萬五千元價額購買之S A六─二六○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受有重大損害,無從修復而報廢,此有照片三幀 、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收據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所受之 財產損害,自應扣除折舊計算,始謂合理。經查,被告上開輕型機車之出廠日期 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車禍發生時約一年,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三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三十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原告所有上開輕型機車之折舊額應為八千七百四 十一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00÷(3 +1)=87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 00-0000)×0.333=874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受輕機車毀損之數額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即00000-0000 =26259)。
㈥、綜前析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九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 式為166685+45000+700000+26259=937944) 。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減至百分之七十,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即937944 ×0‧7=656561,元以下四捨五入)。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 人給付之二十萬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之前揭請求金額自應扣除該項給付。經 扣除二十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即000000- 000000=456561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 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此有被告簽收證 明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及法定利率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均應駁回。十、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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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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