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武雄
送達代收人 戊○○
相 對 人 海裕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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