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六六號
聲 明 人 乙○○○
代 理 人 吳瑞華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之姊甲○○○(從母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死亡,聲明人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吳尊南、長子吳世昌、長女吳美枝(以 上均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八四號)及養女吳瑞華(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 五八八號)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因而取得繼承權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亦為最後順序之繼承人),茲聲明人自願拋棄其繼承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檢附
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因 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均已拋棄其繼承權,致聲明人取得其繼承權等情,業據 聲明人提出
備查拋棄承權之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屬實。嗣聲明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八四號、繼字第五八八號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 結果,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吳尊南、長子吳世昌、長女吳美枝係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因其拋棄繼承權而應為繼承之乙○○○(即本 件聲明人)、魏阿秀(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七六五號聲明拋棄繼承權人)等 二人之事實,有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八四號拋棄繼承權之聲請事件卷宗 可稽;而被繼承人之養女吳瑞華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被繼承人死亡前數日 ,始經被繼承人聲請法院認可收養,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二年度養聲第四○八號裁定認可收養在案,然因吳瑞華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始 收受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致吳瑞華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才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其繼承權(詳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八八號卷宗內訊問筆錄),惟此於 聲明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或其後數日即知悉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拋棄其繼 承權之書面通知之事實仍無影響。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明人仍應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一日後之數日內起算二個月內拋棄其繼承權始為合法,惟聲明人卻遲 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始具狀向院拋棄其繼承權,顯已逾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期限,其聲明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