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56號
KSDV,93,建,56,200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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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次承攬被告公司之「後勁溪 中游段整建後續工程」中鋼板樁施工部分,兩造約明工程款應以已完成之部分, 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七元之單價實作實算,另須再加計鋼板樁 之逾期租金等項,至付款方式則為逐段估驗後,由原告公司先出具統一發票向被 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再開立同額之遠期支票以為給付。原告公司已依約逐期完 成相關之工程,且均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而得以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數紙遠 期支票,詎俟各該支票陸續屆期後,被告公司竟只部分兌現前六期之工程款即二 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尚餘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元之工程款款 猶未償付,今被告公司已遷移不明,且工地也空無一人,致原告催討無門等語。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程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期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五百齡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
六、經查,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公司已完成工程並均經被告公司驗收合 格,惟被告公司卻遲未依約將工程款償付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莊珮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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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