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柯協裕
許全達
顏尚啟
邱耀生
黃榮增
陳國展
何明雄
黃義賓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貴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慈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所載
訴之聲明,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部
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計算式:3,000元×8=24,000元);
其餘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39,0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226元,惟其中請求被告返還自月薪中扣繳之互助金共
304,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性質上屬請求給
付工資,揆諸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 655元
(計算式:3,310元×1/2=1,65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40,571元(計算式:24,000元+18,226元-1,655元
=40,57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8,325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22,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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