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106年度,116號
KSDV,106,審勞訴,116,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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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戴建義
被   告 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 6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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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吉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