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吳巧螓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工資等情。因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