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3年度,28號
KSDV,93,保險,28,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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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自民國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向原告連續投保二件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分別為 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單號碼分別為○七字第五○FB○○○一號及○七字第 五六七一一○○○○○一號。被告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之 工作,竟自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保費占為己有,侵 害三商公司之權利,計有如下三件:⑴保戶丁○○部分:丁○○於九十年十一月 間,向被告投保一年期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保單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生效,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另交付被告現金五萬元,並持有三商公司之保單正 本,然被告另以發票人鍾啟榮,面額三十萬八千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票號NA0000000號之支票繳交三商公司,屆期提示付款卻因拒絕往來 及存款不足而退票,故保單被三商公司註銷,丁○○至九十一年七月間知悉此事 ,向三商公司提出申訴,三商公司因此賠付丁○○匯款之二十五萬元,扣除三商 公司已收回之七百九十元,三商公司之實際損失為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十元。⑵保 戶東惠貞、東秀英部分: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東惠貞推銷儲蓄保險,告知只 要一次繳清十五萬元,即可每年領回利息,故東惠貞以東秀英為被保險人,於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自家雜貨店內將現金十三萬五千元繳交被告,並持有被告 開立之三商公司送金單,惟三商公司並無此筆收入,顯遭被告侵占,經東惠貞申 訴後,三商公司賠付東惠貞十三萬五千元。⑶保戶己○○、鍾文賓鍾雅婷部分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己○○招攬保險,告知三商公司有一種六年期定存保 險,只要存十萬元,每年可領回九千多元之紅利,最多存六年,一年期滿不續保 ,本息皆可領回,己○○信以為真,以本人及鍾文賓鍾雅婷等三人名義投保, 共繳交二十七萬元予被告,而取得被告開立之三商公司送金單三紙及保單,己○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要求辦理解約領回保險金,保單遂由被告取回 ,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告知己○○已解約完成,會以支票匯入己○○之郵局 帳戶共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但支票卻遭退票,經己○○申訴後,三商公司查詢



內部紀錄,己○○僅投保保費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之保單,其餘金額顯遭被告 侵占,三商公司因此賠付己○○二十七萬元,扣除己○○投保保費五萬九千七百 四十七元,三商公司實際損失為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以上三件保戶案件, 三商公司總計損失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扣除被告於三商公司尚未領取之 薪資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因此賠付三商公司五十九萬零五百十三元。又系爭保 險事故即被告不誠實行為分別發生於九十年六月、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年十二月 間,均在原告承保之○七字第五○FB○○○一號保單範圍內,惟因係在九十一 年七月間發現,故雙方協議以○七字第五六七一一○○○○○一號保單理賠。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丁○○借款繳納刑事罰金,且於借款當日簽發 本票一張交付丁○○做擔保,丁○○因此匯款二十五萬元給伊,丁○○之保單是 丁○○幫忙伊做假的業績,否則何以匯款金額為二十五萬元,與保單金額三十萬 八千元不同,且伊持以交付三商公司之保費支票未獲兌現,三商公司於九十一年 二、三月間註銷丁○○保單,並用雙掛號寄送保單無效通知給丁○○,何以丁○ ○遲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才申訴,顯係丁○○故意將民事借款糾紛轉為刑事侵占案 件,以獲得誠實保險之理賠;關於己○○部分,伊確實有開出六張送金單,前三 張送金單金額各為九萬元,因己○○願將部分保費借給伊,並減少投保金額,伊 因此將前三張送金單註銷,另開出三張金額各為二萬多之送金單,每張送金單差 額即己○○借給伊之金額,倘若己○○不同意借款,何以收到保單一年後才提出 申訴;關於東惠貞部分,伊確實有寫送金單交付東惠貞,因為金額寫錯才將送金 單報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三商公司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向原告連續投保二件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保險期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及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單號碼分別為○七字第五○F B○○○一號及○七字第五六七一一○○○○○一號,被告於上開保險期間內 ,受僱於三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之工作,原告以○七字第五六七 一一○○○○○一號保單賠付三商公司五十九萬零五百十三元,並有上開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單二件、三商公司賠款接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香港商羅 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期中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至三七、七○、七一頁)。
(二)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以發票人鍾 啟榮,面額三十萬八千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票號NA00000 00號之支票繳交丁○○之保費,因保單金額為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支票 金額不足七百九十元,三商公司自被告薪資扣回七百九十元,上開保費支票經 三商公司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退票,三商公司因此註銷丁○○ 之保單,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三商公司提出被告侵占保費之申訴 ,三商公司賠付丁○○二十五萬元,並有三商公司處理丁○○申訴報告、相關



單位照會單、相關事項確認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丁○ ○保單及簽收單、丁○○保單基本資料查詢表、丁○○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 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票人鍾啟 榮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商公司退票照會單、三商公司賠付丁○○二十五萬 元之支票及簽收單、丁○○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丁○○第一次保險費短繳通 知單、三商公司扣回七百九十元之存摺內頁明細、丁○○保單帳務查詢表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九七頁)。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十三萬五千元之送金單(號碼:I0000 000號)交付東惠貞,該送金單經三商公司送金單保管人劉又瑜向公司內部 申報遺失,東惠貞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三商公司提出被告侵占保費之申訴 ,三商公司賠付東惠貞十三萬五千元,並有三商公司處理東惠貞申訴報告、保 戶申訴中心申訴案件審查照會單、申訴案件處理流程紀錄表、保戶申訴記錄表 、編號I0000000號送金單、三商公司送金單使用記錄表、劉又瑜書立 之送金單遺失切結、三商公司賠付東惠貞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及簽收單、三商 公司與東惠貞之和解書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三、一○六至一○ 九頁)。
(四)己○○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二十七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同額之送金單三 紙交付己○○(號碼:I0000000、I0000000、I00000 00號),該三紙送金單經三商公司送金單保管人劉又瑜向公司內部申報遺失 ,被告繳交保費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三商公司,以己○○為要保人,以己 ○○、鍾文賓鍾雅婷為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各為一七四○─一四○八六 ○、一七四○─一四○八五三、一七四○─一四○八七七號之保險,己○○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收上開保單,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三商公司提出被 告侵占保費之申訴,三商公司賠付己○○二十七萬元,並有三商公司處理己○ ○申訴報告、三商公司與己○○面談紀錄、相關事項確認單、編號I0000 000、I0000000及I0000000號之送金單三紙、己○○提領 二十七萬元之存摺內頁明細、劉又瑜書立之送金單遺失切結、保單號碼一七四 ○─一四○八六○、一七四○─一四○八五三、一七四○─一四○八七七號之 保單及己○○簽收單、保戶申訴中心申訴案件審查照會單、申訴案件處理流程 紀錄表、三商公司保戶申訴中心簽呈、三商公司賠付己○○二十七萬元之支票 及簽收單、三商公司與己○○之和解書、己○○保單帳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四六、一五六至一六七頁)。(五)三商公司、丁○○、東惠貞、己○○分別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詐欺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六號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併案偵查中。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訴外人丁○○匯款二 十五萬元予被告,究係借款或保費?㈡被告有無收取訴外人東惠貞交付之保費十 三萬五千元,且未交回三商公司?㈢被告收取訴外人己○○交付之二十七萬元, 僅繳交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三商公司,其餘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究係借 款或保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訴外人丁○○匯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究係借款或保費?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丁○○高雄縣內門鄉住處 向丁○○借款二十五萬元,於借款當天並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交付丁○○為擔 保,丁○○之保單是作假的業績,否則何以匯款金額為二十五萬元,與保單 金額三十萬八千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惟丁○○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申訴後,三商公司為初步調查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在「相關事項確認單」記載:「因要保人(即丁○○)有意願投保,業務 員戊○○乃先向公司辦理投保手續,待要保人標到會後,再行繳費」、「因 客戶標到會後,只有二十五萬元,因而取消保單,並借予業務員戊○○」等 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後不久之三商公司調查中,並未 提及丁○○之保單是作假的業績,且稱丁○○標到會後只有二十五萬元所以 才取消保單將錢借伊,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迥異矛盾,又丁○○匯 款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保單核准日期為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則 丁○○於投保前即將保費二十五萬元匯給被告,並非投保後才標到會款二十 五萬元,與被告於「相關事項確認單」所載「因標到會後只有二十五萬元, 因而取消保單」等語,亦互相矛盾,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 :「我當時是真的要跟他投保,不是為了給他作業績」、「我是跟他買儲蓄 及保障險,我先匯了二十五萬元給他,另外向我母親借了五萬元用現金給他 」、「被告沒有向我借款,更沒有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 一九六頁),則丁○○共交付三十萬元給被告,與保單金額三十萬八千七百 九十元大致相符,而依一般保險實務,業務員為爭取客戶,於第一次保費多 會折讓部分金額予保戶,不足保費由業務員之薪資或佣金扣抵交付保險公司 ,此由本件保單金額為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被告僅以面額三十萬八千元 之支票交付,不足七百九十元由被告薪資扣抵可證,自尚難僅以丁○○繳付 金額為三十萬元,與保單金額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不同,即認丁○○之保 單是作假的業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伊持以交付三商公司之保費支票未獲兌現,三商公司於九十一 年二、三月間註銷丁○○保單,並寄送保單無效通知給丁○○,何以丁○○ 遲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才申訴,顯係丁○○故意將民事借款糾紛轉為刑事侵占 案件,以獲得誠實保險之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惟丁○○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相關事項確認單」已載明:「(問:本保單因繳交拒 往票而發單後取消,公司會寄發保單無效通知書給台端,告知契約自始無效 ,台端是否有收到通知?)無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且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收到三商人壽無效通知單?)我沒有收到 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丁○ ○之保單註銷通知,三商公司確實有寄出,是因為鍾啟榮的支票退票,三商 公司沒有收到丁○○收到通知的回執,後經過查訪的結果,才知道丁○○根 本不知道保單已經被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證人甲○○即三 商公司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初三商公司召開協調會的時 候,公司並沒有要被告承認侵占保費,也沒有說反正保險公司會賠」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丁○○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 已收到保單註銷通知,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丁○○之 申訴是故意將民事借款糾紛轉為刑事侵占案件以獲得理賠,被告所辯,委不 足採。
(二)被告有無收取訴外人東惠貞交付之保費十三萬五千元,且未交回三商公司? 證人東惠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跟我 拉保險,在九十年十月我為我母親東秀英投保,我在九十年十二月左右,在我 家雜貨店拿了十三萬五千元現金給他,他也有拿送金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九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確實有寫送金單交付東惠貞,沒有 向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其雖辯稱:將東惠貞之送金單報遺失 ,是因為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惟三商公司送金單使用記錄表( 見本院卷第一○六頁),關於東惠貞之送金單(號碼:I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其「領用人簽名欄」、「保單號碼欄」及「報帳日期 欄」均空白,保管人劉又瑜因此書立送金單遺失切結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 ○七頁),則東惠貞之送金單顯然並非金額寫錯由被告申報遺失,而係保管人 劉又瑜不知該紙送金單係何人領取,且送金單金額未入帳,因此向三商公司申 報遺失,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交給東惠貞之送金單, 是公司遺失的送金單,所以被告收取東惠貞之保費並未交回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二七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取東惠貞交付之保費十三萬五千元,且 未交回三商公司等情屬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三)被告收取訴外人己○○交付之二十七萬元,僅繳交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三 商公司,其餘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究係借款或保費? 1、被告辯稱:因己○○願將部分保費借給伊,並減少投保金額,伊因此將前三 張送金單註銷,另開出三張送金單,每張送金單差額即己○○借給伊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惟被告交付己○○之前三張送金單(號碼: I0000000、I0000000、I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 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業經保管人劉又瑜向三商公司申報遺失,並書立送金 單遺失切結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並非被告向三商公司申報註 銷,且保戶繳交保費並取得送金單後,願將部分保費借給業務員,而重新開 立送金單等情,亦顯與常理未符,更未見有以送金單作為收據交付借款人之 理,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將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受款人己○ ○之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影本一紙交付己○○,業據己○○提出上開收據影本 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該票據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與己 ○○向三商公司申訴所述:被告聲稱只要存十萬元,一年就可領回紅利九千 多元,其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交付二十七萬元,一年期滿要求領回本息,被 告因此交付該紙收據,並稱本金二十七萬元,利息二萬五千六百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二一頁)相符,倘若被告係向己○○借貸送金單差額之 二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何以一年後交付己○○之託收票據收據金額高達 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借錢給 被告,被告亦沒有跟我說送金單的錢借給他」、「我一共保了三個人,在保



了一年後我要解約把錢領回,被告一直推託,在九十一年八月給我郵局電腦 託收票據影本,後來請郵局查才確定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 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交給己○○之送金單,是公司遺失之送金單,被 告收取己○○之保費部分未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被告 辯稱:送金單差額係己○○借給伊之金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己○○若不同意借款,何以收到保單一年後才提出申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惟查,己○○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簽收三份 保單(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三商公司 申訴,然己○○於三商公司與其面談時陳稱:其收到保費扣繳憑單時,曾質 疑並詢問被告為何保費金額與其當初繳納金額不符,被告解釋分開開立得以 報稅之金額二萬四千元,且可將保費分年開立,對保戶較有利,其因方便報 稅,而接受被告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均尚與常情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尚難僅以己○○於收到保單後一年才提出申訴,即認己○ ○願將送金單差額借予被告,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難採認。五、綜上所述,丁○○匯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係為繳納保費而非借款予被告,被告 有收取東惠貞交付之保費十三萬五千元,且未交回三商公司,又被告收取己○○ 交付之保費二十七萬元,僅繳交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三商公司,其餘二十一 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據為己有,扣除被告於三商公司尚未領取之薪資三千九百五十 元,三商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損害,原告 因此依據保險契約賠付三商公司五十九萬零五百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1 35000+000000 -00000-0000=59051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占訴外人三商公司之保費五十九萬零五百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 斟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方錦源
法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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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