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2年度,7號
KSDV,92,訴更(一),7,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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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原   告 E○○○○○○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玄○○
  被   告 甲○○○
  被   告 甲丁○○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L○○林新儀
  被   告 申○○林新儀
  被   告 G○○林新儀
  被   告 H○○林新儀
  被   告 I○○林新儀
  被   告 酉○○林新儀
  被   告 午○○林新儀
  被   告 F○○
  被   告 s○○○
  被   告 甲丙○
  被   告 u○
  被   告 w○○
  被   告 郭淑慧
  被   告 x○○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A○
  被   告 宇○○○
  被   告 N○○
  被   告 丑○○○○○○
  被   告 甲甲○○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B○○
  被   告 O○○
  被   告 P○○
  被   告 M○○
  被   告 D○○
  被   告 C○○
  被   告 i○○
  被   告 辰○○林柯光
  被   告 巳○○林柯光
  被   告 宙○○林柯光
  被   告 t○○○
  被   告 甲乙○
  被   告 甲戊○○
  被   告 j○○
  被   告 張b○○
  被   告 J○○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戌○○林德仁
  被   告 y○○
  被   告 z○○
  被   告 o○ 柯松韮
  被   告 k○○柯松韮
  被   告 r○○柯松韮
  被   告 f○○柯松韮
  被   告 e○○柯松韮
  被   告 g○○柯松韮
  被   告 W○○柯松韮
  被   告 Y○○柯松韮
  被   告 p○○柯松韮
  被   告 Z○○柯松韮
  被   告 地○○柯松韮
  被   告 亥○○柯松韮
  被   告 未○○柯松韮
  被   告 d○○
  被   告 X○○a○○
  被   告 V○○a○○
  被   告 m○○
  被   告 ○○
  被   告 U○○
  被   告 h○○
  被   告 Q○○
  被   告 n○
  被   告 S○○
  被   告 c○○
  被   告 R○○
  被   告 q○○
  被   告 黃○○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玄○○甲○○○甲丁○○壬○○○戊○○辛○○丁○○庚○○己○○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反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二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L○○、申○○、G○○、H○○、I○○、酉○○、午○○、F○○s○○○甲丙○u○w○○郭淑慧x○○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降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二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癸○○子○○A○宇○○○N○○、林月華、林櫻花、寅○○卯○○i○○D○○C○○B○○O○○P○○M○○甲戊○○j○○張b○○t○○○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萬發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二九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六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o○、k○○、r○○、f○○、e○○、g○○、W○○、Y○○、p○○、Z○○、地○○、亥○○、未○○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松韮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二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二二九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成果圖所示:編號A六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黃金意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甲○○○甲丁○○壬○○○戊○○辛○○丁○○庚○○己○○丙○○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申○○、G○○、H○○、I○○、酉○○、午○○、F○○s○○○甲丙○u○w○○郭淑慧x○○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A○宇○○○N○○、林月華、林櫻花、寅○○卯○○i○○D○○C○○B○○O○○P○○M○○、辰○○、巳○○、宙○○、甲戊○○j○○張b○○t○○○甲乙○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J○○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y○○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z○○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o○、k○○、r○○、f○○、e○○、g○○、W○○、Y○○、p○○、Z○○、地○○、亥○○、未○○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歸被告d○○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歸被告m○○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歸被告X○○所有,編號L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歸被告V○○所有;編號L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編號L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歸被告U○○取得;編號M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h○○取得;編號M1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M2部分面積二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M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N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O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P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Q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號R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二八分之八二;被告玄○○甲○○○甲丁○○壬○○○戊○○辛○○丁○○庚○○己○○丙○○負擔一六分之一;被告L○○、申○○、G○○、H○○、I○○、酉○○、午○○、F○○s○○○甲丙○u○w○○、v○○、x○○等負擔一六分之一;被告癸○○子○○A○宇○○○N○○、林月華、林櫻花、寅○○卯○○i○○D○○C○○B○○O○○P○○M○○、辰○○、巳○○、宙○○、甲戊○○j○○張b○○t○○○甲乙○等負擔一六0分之一;被告J○○負擔六四0分之五三;被告林德仁負擔六四分之一;被告y○○負擔六四0分之一九;被告z○○負擔六四0分之一九;被告o○、k○○、r○○、f○○、e○○、g○○、W○○、乙○○、Y○○、p○○、Z○○、地○○、亥○○、未○○負擔六四分之一;被告d○○負擔一二八分之一;被告m○○負擔一二八分之一;被告X○○、V○○各負擔九六0分之一;被告○○、U○○各負擔四八0分之一;被告n○、h○○、S○○、Q○○各負擔六四0分之一;被告c○○負擔一六0分之一;被告R○○負擔一六0分之一;被告q○○負擔一六0分之一;被告黃○○負擔一二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 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來之被告柯松韮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 ,本應由其子女o○、柯進文、柯春男、柯梅繼承,惟柯進文於五十七年五月九 日死亡,柯春男於七十八年一月二日死亡,柯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柯進文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r○○、f○○、e○○、g○○、W○○;柯春男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Y○○、p○○、Z○○;柯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地○○、亥○ ○、未○○,故被告柯松韮部分應由被告r○○、f○○、e○○、g○○、W ○○、Y○○、p○○、Z○○、地○○、亥○○、未○○承受訴訟,原告就此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訴外人l○○為柯進文之妻,乙 ○○為柯春男之妻,依前開法條所述,對於柯松韮之應繼分無繼承權,應非得承 受訴訟之人,另訴外人柯梅亦早於柯松韮死亡,故其配偶K○○亦非柯松韮之繼 承人,自亦非得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來之被告何林阿甘(即林反之繼承人之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其 夫何有得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死亡,故其等應繼分由其子女戊○○辛○○丁○○庚○○己○○丙○○共同繼承,原告聲明就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原來之被告林柯光玉(即林萬發之繼承人之一)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辰○○、巳○○、宙○○公同繼承其應繼分,由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另原被告林德仁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死亡,由林美蓮、林淑華、林月英、林美娜 、林淑真、柯林秀琴、戌○○承受訴訟,惟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二九號 土地復由戌○○分割繼承林德仁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並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後,原告聲請被告戌○○等承受訴訟後,撤回除戌○○外之承受訴訟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來之被告柯新川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而由 其繼承人柯鄭省、柯棉、a○○、○○、U○○、柯秀媛、柯秀桃、柯秀桂、 柯秀美承受訴訟,惟後由a○○、○○、U○○分割繼承柯新川之應繼分,各 有系爭土地持分各為四八○分之一,原告聲請撤回除其三人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 訴,而a○○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鴛鴦、X○○、 V○○承受訴訟,惟後由X○○、V○○分割繼承a○○之應繼分而分得坐落高 雄縣大樹鄉○○○段二二九號土地持分各九六○分之一,故原告聲明撤回林鴛鴦 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來被告柯龍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 ,由其妻h○○、其子柯清松、n○、S○○、柯密、柯清彬共同繼承其應繼分 ,然由h○○、柯清松、S○○、n○繼承並各分得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 二二九號土地持分各六四○分之一,另柯清松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持分 贈與其子Q○○,原告聲明其h○○、S○○、n○、Q○○承受訴訟,並撤回 其餘未繼承之人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q○○、d○○m○○、R○○、c○○、黃○○、y○○z○○子○○A○玄○○甲○○○甲丁○○壬○○○癸○○D○○C○○宇○○○N○○丑○○○○○○甲甲○○寅○○卯○○、B ○○、O○○P○○M○○s○○○甲丙○u○w○○郭淑慧x○○F○○i○○t○○○甲乙○甲戊○○j○○戊○○、辛 ○○、丁○○庚○○己○○丙○○、b○○、h○○、Q○○、n○、S ○○、○○、U○○、o○、k○○、r○○、f○○、e○○、g○○、W ○○、Y○○、p○○、Z○○、地○○、亥○○、未○○、辰○○、巳○○、 宙○○、L○○、申○○、G○○、H○○、I○○、酉○○、午○○、戌○○ 、X○○、V○○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八二,被告J○○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一, 被告y○○z○○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四○分之一,被告d○○m○○應有部 分均為一二八分之一,被告c○○、R○○、q○○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六○分之 一,被告黃○○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一,訴外人林反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林降 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林萬發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訴外人柯新川、柯龍水之應 有部分均各為一六○分之一。而共有人林反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由 其妻林黃撬及子女玄○○甲○○○甲丁○○壬○○○、何林阿甘共同繼承 ,惟林黃撬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玄○○、甲○○



○、甲丁○○壬○○○、何林阿甘繼承,何林阿甘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 ,其夫何有得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死亡,故其等應繼分由其子女戊○○、辛○ ○、丁○○庚○○己○○丙○○共同繼承;共有人林降於四十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死亡,由其妻林周論與其子女林新儀、F○○s○○○甲丙○、林喜 共同繼承,林喜又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夫u○及子女w ○○、郭淑慧x○○共同繼承,林新儀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死亡,其應繼分 由L○○、申○○、G○○、H○○、I○○、酉○○、午○○共同繼承;林萬 發於昭和十八年死亡,由其妻林鄭誥及子女癸○○子○○A○、林天祿、柯 林碖、林天明共同繼承,而柯林碖亦於四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由其子i○ ○、林柯光玉;甲戊○○j○○張b○○t○○○甲乙○共同繼承,而 林鄭誥亦於五十七年四月八日死亡,由其子癸○○子○○A○、林天祿、林 天明及柯林碖之子女i○○、林柯光玉、j○○張b○○t○○○甲乙○ 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另林天祿亦於七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由其妻宇○○○及子 福龍亦於七十年六月九日死亡,由其子女D○○C○○共同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林天明亦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由其子女B○○O○○P○○、M○ ○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而林柯光玉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辰○ ○、巳○○、宙○○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又原來之被告柯松韮於九十年五月五日 死亡,而其子柯進文早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其子柯春男亦早於七十八年一 月二日死亡,另其女柯梅亦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則柯松韮之子女o ○、k○○、及其孫r○○、f○○、e○○、g○○、W○○(以上五人代位 繼承其父柯進文之應繼分)、Y○○、p○○、Z○○(以上三人代位繼承其父 柯春男之應繼分)、地○○、亥○○、未○○(以上三人代位繼承其母柯梅之應 繼分),另原來之被告柯新川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a○ ○、○○、U○○分割繼承其應繼分,各有系爭土地持分各為四八○分之一, 而a○○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子X○○、V○○分割繼承a ○○之應繼分而分得系爭土地持分各九六○分之一;另原來被告柯龍水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由其妻h○○、其子柯清松、n○、S○○共同繼承其 應繼分,並各分得系爭土地持分各六四○分之一,另柯清松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四日將其持分贈與其子Q○○;另原被告林德仁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死亡,嗣後 由其子戌○○分割繼承其應繼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 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部分共有人死亡後繼承人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聲 明:
㈠被告玄○○甲○○○甲丁○○壬○○○戊○○辛○○丁○○、庚 ○○、己○○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癸○○子○○A○宇○○○N○○、林月華、林 櫻花、寅○○卯○○i○○、材雅惠、C○○B○○O○○P○○M○○、辰○○、巳○○、宙○○、甲戊○○j○○、b○○、t○○○、甲 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萬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s○○○甲丙○u○w○○郭淑慧x○○F○○、L○○、



申○○、G○○、H○○、I○○、酉○○、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降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o○、k○○、l○○、 r○○、f○○、e○○、g○○、W○○、乙○○、Y○○、p○○、Z○○ 、K○○、地○○、亥○○、未○○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松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六 一一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A1平方公尺歸原告林黃金意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六五平方公尺歸玄○○甲○○○甲丁○○壬○○○戊○○、辛○ ○、丁○○庚○○己○○丙○○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申○○、G○○、H○○、I○○、酉○○、 午○○、F○○s○○○甲丙○u○w○○郭淑慧x○○按其應繼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子○○A○、宇 ○○○、N○○、林月華、林櫻花、寅○○卯○○i○○、材雅惠、C○○B○○O○○P○○M○○、辰○○、巳○○、宙○○、甲戊○○、j ○○、b○○、t○○○甲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 八七平方公尺歸J○○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戌○○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y○○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 歸被告z○○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o○、k○○、l○○ 、r○○、f○○、e○○、g○○、W○○、乙○○、Y○○、p○○、Z○ ○、K○○、地○○、亥○○、未○○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 積八平方公尺歸被告d○○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歸被告m○○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所有,編號L1部分歸被告V○○ 所有;編號L2部分歸被告○○取得;編號L3歸被告U○○取得;編號M1歸 被告n○取得;編號M2部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M3部分歸被告Q○○取得 ;編號N面積七平方公尺歸被告c○○取得;編號O面積七平方公尺歸被告R○ ○取得;編號P面積七平方公尺歸被告q○○取得;編號Q面積八平方公尺歸被 告黃○○取得,編號R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歸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德仁則以:伊亦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三、被告黃○○、壬○○○甲丙○F○○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等於前審到場之陳述為:不知要分在何處,且分割為何不依大家意見等語。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出系爭土地謄本及 ,且為被告林德仁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㈠被告玄○○、甲○○ ○、甲丁○○壬○○○戊○○辛○○丁○○庚○○己○○丙○○ 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癸○○子○○A○宇○○○N○○、林月華、林櫻花、寅○○卯○○i○○、材雅惠、C○○B○○O○○P○○M○○、辰○○、巳○ ○、宙○○、甲戊○○j○○、b○○、t○○○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萬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s○○○、甲丙 ○、u○w○○、v○○、x○○F○○、L○○、申○○、G○○、H○



○、I○○、酉○○、午○○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o○、k○○、l○○、r○○、f○○、e○ ○、g○○、W○○、乙○○、Y○○、p○○、Z○○、K○○、地○○、亥 ○○、未○○應就其被繼承人柯松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惟因共有人林反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 之一之何林阿甘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其夫何有得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死亡,故其等應繼分由其子女戊○○辛○○丁○○庚○○己○○、丙○ ○辦理就何林阿甘之應繼分後再就繼承林反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共有人 林降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林喜又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夫u○及子女w○○郭淑慧x○○共同繼承,林降之繼 承人之一林新儀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死亡,其應繼分由L○○、申○○、G○ ○、H○○、I○○、酉○○、午○○共同繼承,則林新儀及林喜之繼承人亦應 先就其繼承人繼承林降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繼承後再繼承之;另共有人之林萬發 於昭和十八年死亡,由其妻林鄭誥及子女癸○○子○○A○、林天祿、柯林 碖、林福龍、林天明共同繼承,而柯林碖亦於四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死亡,由其子 i○○、林柯光玉;甲戊○○j○○張b○○t○○○甲乙○共同繼承 ,而林鄭誥亦於五十七年四月八日死亡,由其子癸○○子○○A○、林天祿 、林福龍、林天明及柯林碖之子女i○○、林柯光玉、j○○張b○○、t○ ○○、甲乙○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另林天祿亦於七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由其妻 宇○○○及子女N○○、林月華、林櫻花、寅○○卯○○共同繼承其應繼分, 又林福龍亦於七十年六月九日死亡,由其子女D○○C○○共同繼承其應繼分 ,又林天明亦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由其子女B○○O○○P○○、M○ ○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而林柯光玉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其子女辰○ ○、巳○○、宙○○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故柯林碖、林天祿、林福龍、林天明柯 光玉之繼承人亦鷹各就其被繼承人應繼承之應繼分公同繼承後再繼承;又原來之 被告柯松韮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而其子柯進文早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 其子柯春男亦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日死亡,另其女柯梅亦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七日死亡,則柯松韮之子女o○、k○○、及其孫r○○、f○○、e○○、g ○○、W○○(以上五人代位繼承其父柯進文之應繼分)、Y○○、p○○、Z ○○(以上三人代位繼承其父柯春男之應繼分)、地○○、亥○○、未○○(以 上三人代位繼承其母柯梅之應繼分),而柯進文之妻l○○,柯春男之妻乙○○ ,柯梅之夫K○○則均無繼承權,自非能繼承,附此敘明。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建,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為分割方法,爰將本院之分割方案說 明如下:




(一)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 五六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系爭土地上現有使用狀況為:現有被告林德仁尚居住之之二層樓建物,及共有 之無人居住一樓磚造平房及破舊磚造平房,其餘為空地或植有大樹,系爭土地 邊有道路與坡道相連,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現場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 除現有人居住之樓房有經濟效益外,其餘平房則已無保存之必要。(三)就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原告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八二,被告J○○應有 部分六四○分之五三,被告y○○z○○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四○分之一九, 被告d○○m○○應有部分均為一二八分之一,被告c○○、R○○、q○ ○應有部分均各為一六○分之一,被告黃○○應有部分一二八分之一,訴外人 林反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林降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林萬發應有部分六○分 之一,訴外人柯松韮之應有部份為六四分之一,○○、U○○應有部分各為 四八0分之一,X○○、V○○應有部分各為九六0分之一,h○○、n○、 S○○、Q○○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六四○分之一。(四)被告玄○○甲○○○甲丁○○壬○○○戊○○辛○○丁○○、庚 ○○、己○○丙○○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 之一(戊○○辛○○丁○○庚○○丙○○係先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林阿 甘之應繼分),被告癸○○子○○A○宇○○○N○○、林月華、林 櫻花、寅○○卯○○宇○○○N○○、林月華、林櫻花、寅○○、卯○ ○係先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天祿之應繼分)、材雅惠、C○○(以上二人係先繼 承其被繼承人林福龍之應繼分)、B○○O○○P○○M○○(以上四 人係先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天明之應繼分)、辰○○、巳○○、宙○○(以上三 人係先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柯光玉繼承柯林碖之應繼分)、i○○甲戊○○j○○、b○○、t○○○甲乙○(以上六人係先繼承其被繼承人柯林碖之 應繼分)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林萬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一,被 告s○○○甲丙○F○○u○w○○郭淑慧x○○(以上四人係 先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喜之應繼分)、L○○、申○○、G○○、H○○、I○ ○、酉○○、午○○(以上七人係先繼承其被繼承人林新儀之應繼分)共同繼 承其被繼承人林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被告o○、k○○、 r○○、f○○、e○○、g○○、W○○、乙○○、Y○○、p○○、Z○ ○、地○○、亥○○、未○○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柯松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六四分之一,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謄本乙份在卷可參,故就上 開應有部分之土地應分別由上開各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就此公同共有 部分,本院於分割時僅能使其等保持公同共有,無從使之成為單獨所有。(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時(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圖編號為既有道路,是為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尊重上 開共有人之意願仍予以維持共有關係。
(六)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位置、考 量共有人應有部分占有面積之大小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六一一平方   公尺及編號A1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黃金意取得;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甲○○○甲丁○○壬○○○   、戊○○辛○○丁○○庚○○己○○丙○○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L○○、申○○、G○○ 、H○○、I○○、酉○○、午○○、F○○s○○○甲丙○u○、w ○○、郭淑慧x○○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七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子○○A○宇○○○N○○、林月華、林櫻 花、寅○○卯○○i○○D○○C○○B○○O○○P○○M○○、辰○○、巳○○、宙○○、甲戊○○j○○張b○○t○○○甲乙○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分歸 J○○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戌○○取得;編號G部分面 積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y○○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z○ ○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歸被告o○、k○○、r○○、f○○ 、e○○、g○○、W○○、Y○○、p○○、Z○○、地○○、亥○○、未 ○○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歸被告d○○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歸被告m○○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 被告X○○所有,編號L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歸被告V○○所有;編號L2部 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編號L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歸被告U ○○取得;編號M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h○○取得;編號M1面積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n○取得;編號M2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 M3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N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c○○取得;編號O面積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P面積七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q○○取得;編號Q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編 號R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七、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敍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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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