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常無故流鼻血及流鼻涕,自民國90年5 月31 日起至91年8 月29日止,先後12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被告 乙○○經營之吉田耳鼻喉科醫院(下稱吉田診所)求診,經 被告丙○○、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診斷後,均認係罹 患鼻竇炎。惟治療期間,原告於91年7 月間,左耳突然無法 聽見,經丙○○、丁○○分別於同年7 、8 月間抽除耳中積 水、進行耳導管手術後,病情仍未好轉,遂於91年9 月間轉 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民總醫院)求診,經切片檢查後確認係鼻咽癌第二期末, 始開始密集治療而保住性命。顯見丙○○、丁○○於治療期 間均將原告罹患鼻咽癌誤診僅為鼻竇炎,自有過失。而按被 告過失行為使原告延誤治療、身體健康受損,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乙○○為丙○○、丁○○之僱用人,亦應就 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第185 條 前段、第188 條第1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丙○○、丁○○診治原告行為並無疏失。原告病 徵為鼻腔有濃液、息肉及息肉出血(鼻前部出血),與罹患 鼻竇炎症狀相似,難認罹患鼻咽癌。又原告並未因被告治療 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再被告縱應負擔過失責任,惟因原告 自91年8 月29日就診後即未回診,致被告未能進一步檢查發 現原告罹患鼻咽癌,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因常無故流鼻血及流鼻涕,先後12次於附表所示 時間前往乙○○經營之吉田診所求診,經丙○○、丁○○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診斷後,均認係罹患鼻竇炎。治療期間伊 於91年7 月間,左耳突然無法聽見,經丙○○、丁○○分別 於同年7 、8 月間抽除耳中積水、進行耳導管手術,病情仍 未好轉。因而於91年9 月間轉往榮民總醫院求診,經切片檢 查確認為鼻咽癌後,開始密集治療病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榮民總醫院91年10月1 日、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 病歷影本、吉田診所病歷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2 年11月26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20066203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而按被告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 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未發現自己罹患鼻咽 癌是否與有過失?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四、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 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 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 估。為醫療法第65條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意旨參酌以觀 ,醫療機構非惟對於採取之組織體、器官應進行病理檢查 、診斷,做成分析,檢討及評估,其亦負有採取病患組織 體,以使檢查、診斷正確病症,施以適當治療之義務。被 告固抗辯:丙○○、丁○○診治行為並無疏失。原告病徵 為鼻腔有濃液、息肉及息肉出血(鼻前部出血),與罹患 鼻竇炎症狀相似,難認罹患鼻咽癌。又原告並未因被告治 療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從而,本件 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爭執點,厥為丙○○、丁○ ○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有無過失?原告有無因此受損害
?
(二)經查,鼻咽癌病症為頸部二邊有腫瘤、鼻涕倒流、鼻出血 血樣分泌物倒流入口、單側鼻塞、單耳積水及塞住等;至 鼻竇炎病症則為鼻塞、濃鼻涕、鼻息肉、中耳積水,部分 個案會流鼻血等情,業據丁○○自承在卷,堪可認定。而 按上述二者相似病症分別有鼻出血、耳積水、鼻塞等,亦 堪認定。次查,原告就診時早已出現鼻出血、單耳耳積水 等病症乙節,有前開吉田診所病歷在卷可參,同堪認定。 又查,原告前往被告處就診前後多達12次,期間長達約1 年3 個月,惟診治後病情仍未好轉等情,業如前述,倘參 酌前開說明,丙○○、丁○○自應注意原告是否可能係罹 患鼻咽癌,而非鼻竇炎。況原告尚出現鼻涕倒流、單耳悶 塞等病症,亦有吉田診所病歷附卷可稽。據上,丙○○、 丁○○自應懷疑原告可能已罹患鼻咽癌,並採取相關診療 程序,始能謂與前揭醫療法規定無違。此參諸本件經本院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亦認「::病歷尚未顯示有檢查鼻咽腔,尤其在多次流鼻 血(5 月31日)、單側性耳悶感時(8 月5 日)及中耳積 水時,應懷疑鼻咽癌而去做鼻咽腔之檢查::」乙節,有 該醫審會93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5156函附鑑定書 (下稱第2 次鑑定)在卷可按益明。是被告辯稱:原告病 徵與鼻竇炎相似,難認罹患鼻咽癌云云,已難採信。再醫 審會前以92年10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20215433函附鑑定書 (下稱第1 次鑑定),固以「自整個醫療過程觀察,2 位 醫師(指丙○○、丁○○)未診斷出病患之鼻咽癌,尚難 認為有疏失」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述,惟按該次鑑定 書內容,不僅語意不明、避重就輕,更無從得知據以認定 無過失之理由,此互核第1 次鑑定亦同時載明「::病患 主訴有流鼻血,但病歷上未陳述何處鼻出血,理學檢查記 載中鼻道有濃液產生,診斷為急性鼻竇炎,病歷中亦未呈 現病患流鼻血現象有多久,是大量流還是點點滴滴;是擰 鼻涕時鼻涕中帶有血絲,或是鼻血往後流入口中後吐出; 鼻出血可以是鼻咽癌的徵兆之一,但是在少數慢性鼻竇炎 的病患有時也可能出現血樣分泌物。就鼻咽癌的鼻出血症 狀而言,較常表現的是持續性的血樣分泌物倒流入口後吐 出::」等語,已指出原告有鼻出血現象,而鼻出血是鼻 咽癌徵兆之一;暨「::病患主訴耳悶塞感、左側,安排 作存音聽力檢查、聽音電阻檢查、傳統耳膜切開術而診斷 為中耳積水及慢性鼻竇炎,此時理學檢查亦是中鼻道有濃 液,病歷上未記載是否有檢查鼻咽腔,其檢查結果為何?
單邊中耳積水也可能是鼻咽癌的徵兆之一,但是慢性鼻竇 炎也會有產生單邊或雙邊中耳積水的可能性::。吉田診 所之醫師是否有懷疑鼻咽癌之可能性,自病歷上無法得知 」、「::病歷記載病患仍然左側耳悶塞感,理學檢查除 中鼻道濃液外,另有繪圖顯示在中耳有積水及左中鼻道有 鼻息肉出血之現象。此鼻息肉出血與之前多次鼻出血是否 有相關,無法判定::」等情,亦已指出原告有單邊中耳 積水及持續鼻出血現象,核與被告自承鼻咽癌病徵相同益 明。從而,被告執上開第1 次鑑定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自 難採信。
(三)復查,本件原告罹患鼻咽癌發生時間約為90年至91年初之 間乙節,有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7 日高總管字第09300138 75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原告於上開發病 期間即90年5 月31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吉田診所 接受丙○○、丁○○診治,業如前述,顯見丙○○、丁○ ○於診治期間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並非不可能。末查, 吉田診所為耳鼻喉專科醫院,而丙○○、丁○○為該院專 科醫師,暨丁○○早於77年間即進入吉田診所工作,之前 並曾在台大醫院擔任住院醫師四年乙節,亦如前述,顯見 丙○○、丁○○均有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何種病症為鼻竇炎 ?何種徵兆則可能為鼻咽癌。此外,參諸丁○○到庭陳述 :鼻咽癌症狀可以使用內視鏡、反射鏡採取部分組織切片 ,進行切片檢驗,且吉田診所擁有檢查罹患鼻咽癌之設備 等情相互以觀,益徵丙○○、丁○○依其經驗、診所設備 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病症,乃輕而易舉之事。詎丙○○、 丁○○於診治原告長達1 年3 個月之期間,竟疏未發現原 告罹患鼻咽癌,足徵彼等治療原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四)按癌症係身體細胞發生病變後,病變細胞隨時間擴散、蔓 延至身體其他部分之疾病,其愈早發現及時治療則病患存 活率愈高乙節,乃眾所皆知之事。次按存活機會受侵害, 最終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機會,應認為生命權受侵 害。本件丙○○、丁○○於附表所示時間診治原告時,疏 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迄原告於91年9 月間轉往榮民總 醫院求診時,始發現已罹患鼻咽癌相當時日,足徵丙○○ 、丁○○書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之過失行為,已延誤原 告及時治療時間,自使原告存活率(指病人對未繼續生命 之期待)降低,而屬侵害原告生命權。又因丙○○、丁○ ○之上開過失,亦足使原告鼻咽癌細胞隨時間經過而擴散 、蔓延及於身體其他部位,核亦屬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復按原
告生命權、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既由於丙○○、丁○○前開 過失行為所致,顯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前段、第188 條第1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丁○○過失未發現原告罹患 鼻咽癌,共同侵害原告生命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已如前 述。揆諸前開說明,丙○○、丁○○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乙○○為丙○○、丁○○之僱用人乙節,為被 告所自認,自應就丙○○、丁○○上開執行職務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原告對於未發現自己罹患鼻咽癌是否與有過失:本件原告從 91年8 月29日後即未回吉田診所診療,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堪認定。惟查,原告既因信任丙○○、丁○○長期多次專 業診治後,因見病情未趨好轉,始於91年9 月初轉往榮民總 醫院就診,隨即診出鼻咽癌,自難遽認原告對於未發現己身 罹患鼻咽癌應自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遽以:原告未回診 ,始導致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病症,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云云置辯,洵屬無據。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六、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因丙○ ○、丁○○疏未發現罹患鼻咽癌,致未能及早治療危及生命 權,損害其身體及健康,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三百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丙○○、丁○○之過失, 未能及早治療,損害身體及健康等,而被告迄未與伊達成和 解,賠償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又原告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為警正四階 ,每月薪資六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現值分 別為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七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暨 1997年份NISSAN廠牌汽車一部,其92年度所得合計七 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而乙○○為吉田診所負責人,名 下財產有房屋2 筆、土地8 筆及投資18筆,現值分別為五百 十九萬零四百元、一億零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一千 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其90年度所得合計一百四
十八萬七千一百元;丁○○為醫師,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 各一筆,現值分別為四萬二千三百元、九十萬二千二百七十 一元,其90年度所得合計三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丙○ ○為醫師,名下無財產,其九十年度所得合計一百八十八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綦詳,並有銓敘部函文、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堪可認定。足見原告收入中上,名下 無投資,其餘財產、社會地位均普通及身分為基層員警;被 告收入均豐,乙○○名下財產甚鉅,身份為診所負責人,丁 ○○名下財產普通,丙○○名下無財產,身份均為醫師,3 人均有相當社會地位。堪認乙○○財產總數優於原告甚多, 原告財產則優於丁○○、丙○○,而被告所得均優於原告二 倍以上,且社會地位、身分亦優於原告頗多。此外,參酌丙 ○○、丁○○均為耳鼻喉科醫師,於原告長達1 年餘之就診 期間,非但未能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竟誤認係鼻竇炎,並 以治療鼻竇炎方式對原告實施無益之耳導管手術,加深原告 身心痛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0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91 年12月11日交付被告收受乙節,有送達回證三紙附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 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1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二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 │就診日期 │診治醫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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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年5月31日 │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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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0年6月9日 │同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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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0年8月8日 │同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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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0年8月12日 │同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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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1年4月6日 │同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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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1年5月31日 │同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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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1年7月10日 │同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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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1年7月25日 │同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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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1年8月5日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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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1年8月12日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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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91年8月27日 │同右 │
│ │ │ │
├──┼─────────┼────────┤
│十二│91年8月29日 │同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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