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34號
KSDV,92,智,34,200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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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智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川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型第一六九八○號『自攻螺絲構造』(申請案號:0000 00000)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起至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止,其專利範圍如專利公報為一種自攻螺絲構造,係由 一螺桿一端設帽頭,螺桿另端形成二刃部,該二刃部係在螺桿中心點二側,分別 為第一刃部、第二刃部,該二刃部各有逃屑槽;其特徵在於第二刃部鄰中心點設 低於第二刃部表面之緩切部,以使自攻螺絲可大量提升攻入速度及使用時較為省 力。詎被告川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為製造並販賣與原告所有『自攻螺絲構造』新型專利權 範圍相同之『高速牌螺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川 博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及販賣與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相同之『高速牌螺絲』,惟 被告川博公司及被告甲○○均未置理。為此,原告乃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即修正後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 販賣新型第一六九八○六號『自攻螺絲構造』專利權之產品,並不得自己或使第 三人以任何方法利用該專利技術製造、販賣其他任何相關產品。㈢願供擔保,請 准就第㈠項之聲明予以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川博公司開發生產之『高速牌螺絲』,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以『自攻螺絲之攻牙結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 利,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後列為第四七六三九四號予以公告,即被告川博公司 所生產之『高速牌螺絲』結構為經智慧財產局審結認可之專利技術;又原告曾於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對就被告川博公司『高速牌螺絲』之相關專利案提出異議,意 圖使被告川博公司生產之『高速牌螺絲』經認可之專利技術遭撤銷,嗣經智慧財 產局以二者外觀及構造作用上之差異認定非同一構造,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嗣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其訴願確定,顯見系爭專利權及專利技術



與被告生產之『高速牌螺絲』於外觀構造及作用上均有差異,非如原告所稱二者 相同,被告川博公司就所生產之『高速牌螺絲』既無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甲○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就『自攻螺絲構造』申請新型專利,並在九十 年三月一日取得第一六九八○號專利證書,專利說明資料亦於同日刊載於中華民 國公告編號四二四八五一號專利公報,專利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一年 三月十九日止,產品於八十九年六月開始生產上市。而被告川博公司亦自九十年 一月開始大量生產高速牌自攻螺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權證書 、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川博 公司所生產之『高速牌螺絲』,是否符合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而構成侵害?玆 先就系爭專利權及被告川博公司之新型專利權範圍予以錄載如后:㈠、系爭專利權,依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範圍為:①、一種自功螺絲構造,係由一螺桿一端設帽頭,螺桿另端形成二刃部,該二刃部係 在螺桿中心點二側,分別為第一刃部、第二刃部,該二刃部各有逃屑槽。②、其特徵在於:第二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二刃部表面之緩切部。③、其功效主要是將自攻螺絲之始攻刃部設緩切部,據此該自攻螺絲始攻時,其刃部 與金屬板之接觸,減少了緩切部之摩擦、限制,也因此,可以增加切削量,進而 達到快速切削及省力的目的。
㈡、被告川博公司「高速牌螺絲」專利權,依專利公報所載,其範圍為:一種自攻螺 絲之攻牙結構改良,主要係由自攻螺絲螺牙部尾端之鑽頭二對稱面設為尖椎柱型 ,其中一對稱面之為順時針方向螺入面之一邊係為一倒三角型平面之刮面,刮面 外側設有刀鋒口,以利刮入工件內;尖椎柱另一邊為鑽尖,鑽尖頂端面上則開有 一小尖角(該鑽尖頂端面之同一彼面則為另一對稱面之刮面,另一對稱面之鑽尖 則沒有開小尖角),而在刮面與鑽尖之間則開設有一條排屑斜面;據此,使用自 攻螺絲螺入工件時,該自攻螺絲之鑽頭部的尖椎柱端之一邊刮面上所設立小尖角 可使鑽頭部之一端角度變小,進而改善鑽頭鑽入工件之切削能力,且該刮出之殘 屑則可由另一面之刮面刨起,並經由排屑斜面排離鑽頭部。四、被告川博公司所生產之『高速牌螺絲』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 按新型,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又 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被鑑定物是否構成專利侵害,依據智慧財產局所制頒之「專利侵害鑑定 要點」,其鑑定方法應按以下三步驟進行判斷:第一為「全要件原則」,即在專 利侵害訴訟當中,先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之構成要件以及被鑑定物 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加以逐一比對,倘請求項構成要件各個要件不論大小,均 在被鑑定物上出現時,則被鑑定物落入請求項,原則上構成專利權侵害,若被鑑 定物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應判斷其未落入專利權範圍。第二為「均等論」,即發 明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能為其他技術所置換,若該置換為該作業人士所容易推知, 且達成之目的功效同一時,則該兩者部分即屬「均等」。第三為「禁反言原則」



,即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之過程中之任何階段或文件,已明白表示放棄某些權利 ,嗣在取得專利後,或在專利侵害訴訟中不得復為主張該已放棄部分之權利,參 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院信文速字第○九三○一○七六六五號函附 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至明。據上開鑑定步驟,就系爭專 利權,與被告川博公司之新型專利權,加以比較說明如下:㈠、系爭專利權主要係於螺桿端形成二刃部,二刃部係在中心點二側分別為第一、二 刀刃部,二刃部各有逃屑槽,第二刃部鄰中心點設低於第二刃部表面之緩切部, 緩切部可為缺口或不同斜度。而被告川博公司之新型專利權則係於鑽尖頂端面開 設小尖角,顯見兩造各有之專利權範圍在形狀上已有差異,難謂與「全要件原則 」相符。
㈡、其次,系爭專利權主要以緩切部使始攻時造成第一刃部之單邊切削;而被告川博 公司之新型專利權在鑽尖、刮面間設有一條排屑斜面,可以小尖角使鑽頭角度變 小,並使殘屑利用排屑斜面排離,足見兩造之專利權在創作標的及作用均有差別 ,而與「均等論」之要件不符。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川博公司專利權之自攻螺絲設小尖角主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 利權於自攻螺絲設形成缺口之緩切部技術內容相同,若有不同,亦僅該小尖角之 設置與系爭專利權有些微差異,而該設置位置之差異,於被告申請專利範圍及申 請專利說明書中均未加以界定,故非其新型專利權之主要技術特徵;再者被告於 專利說明中謂該小尖角使鑽頭部角度變小之設計,其理論並不正確,而該小尖角 實際上可以達成之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權相同,因此被告川博公司新型專利權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內容相同云云。惟查,被告川博公司之新型專利權係於 尖椎柱一邊之鑽頭頂端面上開設一小尖角;而系爭專利權係於第二刃部近中心點 設低於第二刃部表面之緩切部,其緩切部可為缺口或不同斜度者,二者結構並不 相同。又被告川博公司之新型專利權範圍是記載其小尖角係使鑽頭部之一端角度 變小,殘屑並由排屑斜面排離,以提昇自攻螺絲鑽入工件之切削能力及同時將殘 屑經由排屑斜面排離鑽頭部之排屑能力;而系爭專利權則係在於以緩切部使始攻 時造成第一刃部之單邊切削,減少摩擦,並未具有被告川博公司專利權範圍中所 具有之排屑斜面,彰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由上所述,可知系爭專利權 與被告川博公司之新型專利權範圍不同,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四月十 六日之九二智專三(一)○二○一七字第○九二二○三七三七八○號專利異議審 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書 在卷可稽,且經核其鑑定步驟所使用之程序及方法,與前開要點揭露之鑑定基準 相符。被告川博公司產製之『高速牌螺絲』既符合該公司之新型專利權,而其專 利權與系爭專利權之範圍不同,足證被告辯稱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詞,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被告川博公司所生產之『高速牌螺絲』,經送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固認 該螺絲雖係依該公司新型專利權所產製,惟依鑑定比對結果,該螺絲產品符合「 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且無適用禁反言之問題,並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此有該大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屏科大機字第○九三○○○一三三四號函及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屏科大機字第○九三六四○○一三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及專利



侵害鑑定補充報告附卷足按。然以此鑑定及鑑定補充報告中針對兩造各產製之螺 絲由外觀特徵比對結果,其中:
㈠、原告產製之螺絲,第二刀刃與中心軸之夾角度小於第一刀刃與中心軸之夾角度, 造成第二刀刃具低陷之外觀特徵,致使刃部表面形成緩切效果;此低陷區域,在 放大十二倍率下,呈現連續之圓滑曲線,且曲線各點之斜率不同(詳卷第一百三 十四頁)。
㈡、被告產製之螺絲,第二刀刃與中心軸之夾角度小於第一刀刃與中心軸之夾角度, 造成第二刀刃具低陷(缺口)之外觀特徵,致使刃部表面形成緩切效果;此低陷 區域,在放大十二倍率下,呈現斜率均一之直線,即第二刀刃具小尖角之鑽尖特 徵(詳卷第一百三十五頁)。
即知,兩造各產製之螺絲於外觀特徵,尚有不同,已難謂與「全要件原則」相符 ,從而上開鑑定(補充)報告,認定其特徵與系爭專利權構成要件不論大小均相 同,即與鑑定基準未符。此外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補充)報告,均未按前揭「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定之步驟及程序,並進行兩造專利權範圍、要件、作用、 功效之比對,且未具體說明何以符合「全要件原則」之特徵及「均等論」實質相 同性等理由,亦未曾針對標的物之作用進行比對,足見上開鑑定及鑑定(補充) 報告,均難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川博公司所生產之『高速牌螺絲』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則原告請求㈠被告川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 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新型第一六九八○六號『自攻螺絲構造』專利權之產 品,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法利用該專利技術製造、販賣其他任何相關 產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訴之聲明㈠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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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崗山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