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喜翔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聲請人對
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庭呈準備書狀中擴張聲明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請求即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叁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五千零六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庭呈準備書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係 基於職業災害一節,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函等物可證,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三、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蘇雅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