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80號
KSDM,94,簡,580,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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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謝桂鋒吳保慶,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平日 素行尚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六
法   官 林俊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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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