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石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 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 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促字第42476號),惟相 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 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石育源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6年5月25 日雄院和106司聲司松字第665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 3 年度補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96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而本件第一審先行確定之 部分為聲請人於一審對案外人鍾雀卿之請求聲明部分,該部
分經核,並未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先予敘明。又聲 請人第一審起訴聲明為1,038,120 元,於一審審理中減縮為 663,614元,則揆諸首揭說明,一審裁判費中之4,075元【計 算式:11,296×((1,038,120-663,614)/1,038,120)= 4,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一審 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7,221元【計算式:11,296-4,0 75=7,221 】,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11元【計算式:7 ,221×1/2=3,6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