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杜文甫為兄弟 ,係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身為兄弟,本應互信互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 毆打告訴人成傷,惟念其動機係為勸導告訴人向善,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鼻部流 血及左肩疼痛,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