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18號
KSDM,94,簡,418,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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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陸台、「LC88水果台」貳拾貳台、「超級列車」叁台、「戰象」壹台辣妹十三」壹台、「領航者賽車」壹台「霹靂楚漢」壹台、「超世紀賓果」貳台、「北極熊」壹台、「劍龍」壹台、「粉紅玫瑰」壹台,共計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點數卡陸張、賭資現金新台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陸台、「LC88水果台」貳拾貳台、「超級列車」叁台、「戰象」壹台辣妹十三」壹台、「領航者賽車」壹台「霹靂楚漢」壹台、「超世紀賓果」貳台、「北極熊」壹台、「劍龍」壹台、「粉紅玫瑰」壹台,共計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片)、點數卡陸張、賭資現金新台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 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受 僱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而共同與不特定之顧客睹博財物,所 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計有四十一台之多,顯係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 ,並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核其情節及經營規模,既有反覆上開行為,而以 此所得供生活所須之主觀意思,復有客觀之事實表現,則其二人均已該當常業賭 博罪之構成要件無誤。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丙○○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 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為常業,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均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被告甲○○丙○○僅係受僱用工作謀 生惡性較輕,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片)、現金六百十元係供



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點數卡六張為另案被告莊林春李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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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