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二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ZL—九三一九號自用小 客車,遷移他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並交予胞兄余明福使用,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 ,將上開車輛遷移,致台新公司追償無著,且事後仍未與台新公司和解,尚有新 台幣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十五元貸款未清償,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