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26號
KSDM,94,簡,126,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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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龍彈珠」拾貳台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 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三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三年四月確定;前開二 罪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即自九十一年年中起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六 合二路路口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臨時流動方式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九龍彈 珠」十二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十元硬幣,有十顆彈珠 可供打玩,打完結果若未得分,投入之硬幣歸店方所有;若有得分,則依彈珠所 入機台亮燈孔所顯示之倍數即二、四、六、八、十,以計算分數,給與計分卡累 積分數,可再依分數兌換彈珠打玩或依分數兌換價值新台幣數十元至一千餘元不 等之獎品布偶。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五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與六合二路路口,適有平俊男(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打玩賭博性電動機具「 九龍彈珠」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九龍彈珠」十 二台。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 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 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 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



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 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 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 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 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 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 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 「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 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 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 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 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 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 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第二九九號及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在高雄市新禧區○ ○○路與六合二路口等處以流動方式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十二台,既係以電子方式 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器,自屬上開「電子遊戲機」。四、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證,即在公眾得出之場所內,擺設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 物,其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所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方法,用以達犯普通賭博罪之目 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且論罪科刑之 部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 院諭知其所涉之罪嫌,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 十二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三年十月確定;又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 七二號判決三年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 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 氣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經營賭局之規模非大,犯 罪手段尚非惡劣,且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九龍彈珠」十二台,為用作賭博器具之電動 機檯,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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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