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
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 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 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 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 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 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 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 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有於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駛入對向車 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暨腳步不穩、臉部眼睛泛紅有血絲等情事,有卷附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憑,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六九毫克,足證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