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919號
KSDM,93,訴,919,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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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
五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簽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簽名及指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貳枚、變造之
片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健仁醫院某處,拾獲 謝秉彝林信偉遺失之健保卡各一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該健保卡二張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租屋處,將上開二張健保卡影印後,剪下謝秉彝林信偉之 字,並黏貼於自己
乙○○之照片之
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物」 欄內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偽簽「謝秉彝」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 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通訊行內,將附表一之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申請書、 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自稱其為謝秉彝願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之優惠方案申 辦及同意簽約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 於錯誤,誤認其取得行動電話及門號(即SIN卡)後將依約使用,且該通訊行 可自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取得行動電話差價及S IN卡之補貼,乃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請行動電話日期欄所示時間辦理, 並以優惠方案交付行動電話及門號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謝秉彝、臺灣大哥大 公司、遠傳公司、泛亞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且持前揭申辦得之 門號,連續盜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三個門號之相關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訊多次, 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泛亞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將乙○ ○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帳單,乙○○因而獲取相當於通話金 額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持前開變造之林信偉 訊行之店員鄧穎如察覺有異,始未得逞,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二、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某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之機車停放處 ,拾獲甲○○遺失之國民
之概括犯意,將甲○○之國民
將甲○○之
國民




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冒用甲○○名義,持 前揭經變造後之甲○○國民
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泛亞電信、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信電信)、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用 以表示甲○○知悉並同意申請書上之約定,再持以向各通訊公司申請附表一編號 四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通訊公司陷於錯誤,核發行動電話門號(即S IN卡)九個及行動電話機三具給乙○○,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一編號 四至十二所示之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電信法之概括犯意 ,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將前揭以甲○○名義詐得之門號SIN卡以每一門號 及手機以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供不詳之人撥打,致使臺 灣大哥大、中華電信、泛亞電信、和信電信、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以為使用該 等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人係合法之使用權人,因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發話之 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人甲○○之帳單,使得該不詳之人因而獲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相當於通話金額之不法利益。
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乙○○依報紙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分類廣告上電話號碼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承接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區火車站前,持前揭變造後之 甲○○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大眾銀行領取現金卡申請書後,交由乙○○在大眾 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簽名二枚後,持往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 向承辦人員申辦現金卡,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甲○○本人,而 發給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 及大眾銀行。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男子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將申辦 完成之現金卡交付予乙○○,由乙○○隨即在高雄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該現 金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操作,偽以該現金卡之合法使用身分之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機取得四萬元之預借現金,嗣乙○○分得一萬八千元,餘歸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取得,旋將現金卡丟棄於不詳地點。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 簽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鄧穎如、陳俊榮、郭 斌、林月娥、徐筱貞洪基菁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謝秉彝林信偉證述明確,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 片三張、臺灣大哥大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暨檢送基本資料查詢、客戶門號欠 費明細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一份、泛亞電信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93)泛亞E字第○一九六號函暨檢送用戶申請書、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 書、遠傳電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暨檢送行動電服務申請書、帳單明細、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一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認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有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N卡插入行動電話機內使用,惟被告 否認其有使用,並辯稱其係將前揭SIN卡賣予他人使用,則此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撥打使用,則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幫助他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 罪,公訴人認係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一至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就被告持變造「林信偉」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幫助他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三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為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甲○○」、「謝秉 彝」之簽名及指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如附表 一所示十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含既、未遂)、 詐欺得利、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幫助他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 行,均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扣案之變造
之照片各一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之欄所示,偽造之 「謝秉彝」、「甲○○」之簽名及指紋、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 ○○」簽名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如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及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盜用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之行動電話為通訊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第四九六一 號)略以:被告乙○○為避免遭員警發現其因竊盜案通緝中,基於行使變造駕駛 執照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㈠因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在高雄縣 仁武鄉○○路九十二號前,徒手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



段水溝蓋一個,置於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上,至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高雄縣 仁武鄉○○路與澄合街口時,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竟於同日十時四十分,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佯稱其為甲 ○○本人,持前揭變造之甲○○駕駛執照供警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並接續在逕 行逮捕通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口卡片、警詢筆錄上偽造「甲 ○○」署押及指印,並於同日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 ,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 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㈡被告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猶不知悔改,復因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十四號前,持破壞 剪及鐵撬竊取許彭有鳳所有不鏽銅一塊、葉宏永所有電纜線一捲得手,駕駛車牌 號碼FN─八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竊盜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掩飾其身分,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假冒甲○○本人,持前開變造之甲 ○○駕駛執照供警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並接續在逕行逮捕通知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被偵訊人權利告知單及警詢筆錄內偽造「甲○○」署押及 指印,並於同日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接續在偵 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㈢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至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 二十號前,竊取杜淑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BR─三五二三號自小客車,及杜淑梅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之香煙、檳榔、米酒、啤酒等物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 五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富北三十一號前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掩飾其身分,於是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及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 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內,假冒甲○○本人,持前開變造之甲○○駕駛 執照供警員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並接續在警詢筆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指 印各三枚,並於同日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接續 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雖坦承前揭犯行,然 自陳其變造甲○○之
竊盜案件於警詢、偵查中之持變造之甲○○
名及捺指印,是被警捉到時才想到要這樣做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並非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即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並依法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申請時間│被冒名之│門號 │店家及電信│詐得物品 │應沒收之物 │
│號│ │人 │ │公司 │及利益 │ │
├─┼────┼────┼─────┼─────┼─────┼──────┤
│一│九十二年│謝秉彝 │○九一六七│東成通信有│行動電話門│⒈行動電話服│
│ │三月十八│ │五○○三八│限公司(高│號○九一六│  務申請書 │
│ │日 │ │ │雄市楠梓區│七五○○三│ 上偽造之 │
│ │ │ │ │楠梓路八號│八號搭配易│ 「謝秉彝
│ │ │ │ │)(店長潘│利信T一○│ 」簽名三 │
│ │ │ │ │家欣) │○型手機一│ 枚。 │
│ │ │ │ │遠傳電信 │支、 │ │
│ │ │ │ │ │通信費用七│ │
│ │ │ │ │ │千三百二十│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謝秉彝 │○九二○一│東成通信有│行動電話門│⒈臺灣大哥大│
│二│三月二十│ │二二二九四│限公司(高│號碼○九二│ 股份有限公│
│ │二日 │ │ │雄市楠梓區│○一二二二│ 司行動電話│
│ │ │ │ │楠梓路八號│九四號搭配│ 服務申請書│
│ │ │ │ │) │摩托蘿拉C│ (一式四聯│
│ │ │ │ │臺灣大哥大│二八九手機│ )上偽造之│
│ │ │ │ │ │一支、 │ 「謝秉彝」│
│ │ │ │ │ │通信費用三│ 簽名四枚、│
│ │ │ │ │ │千五百二十│ 指紋四枚。│
│ │ │ │ │ │三元 │⒉同意書一份│
│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 謝秉彝」之│
│ │ │ │ │ │ │ 簽名一枚、│
│ │ │ │ │ │ │ 指紋一枚。│
│ │ │ │ │ │ │ │
│ │ │ │ │ │ │ │
├─┼────┼────┼─────┼─────┼─────┼──────┤
│三│九十二年│謝秉彝 │○九二四一│震旦通訊行│行動電門號│⒈用戶申請書│
│ │四月三日│ │二○三一九│楠梓店(店│○九二四一│ (一式三聯│
│ │ │ │ │員鄧穎如)│二○三一九│ )上偽造 │
│ │ │ │ │泛亞電信 │號搭配摩托│ 之「謝秉 │
│ │ │ │ │ │蘿拉C三三│ 彝」之簽 │
│ │ │ │ │ │○型手機一│ 名三枚。 │




│ │ │ │ │ │支、 │⒉手機加門號│
│ │ │ │ │ │通信費用三│ 專案聲明書│
│ │ │ │ │ │十七元 │ (一式三聯│
│ │ │ │ │ │ │  )上偽造│
│ │ │ │ │ │ │ 之「謝秉彝
│ │ │ │ │ │ │ 」簽名三枚│
│ │ │ │ │ │ │ 。 │
├─┼────┼────┼─────┼─────┼─────┼──────┤
│ │九十二年│甲○○ │○九一四一│臺灣大哥 │門號○九一│⒈行動電話服│
│四│五月十九│ │○○八九○│ │四一○○八│ 務申請書(│
│ │日 │ │ │ │九○號 │ 一式四聯)│
│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 甲○○」簽│
│ │ │ │ │ │ │ 名四枚。 │
│ │ │ │ │ │ │ │
├─┼────┼────┼─────┼─────┼─────┼──────┤
│ │九十二年│甲○○ │○九一四一│臺灣大哥大│門號○九一│⒈行動電話服│
│五│五月十九│ │一○五一二│ │四一○五一│ 務申請書(│
│ │日 │ │ │ │二號 │ 一式四聯)│
│ │ │ │ │ │ │ 上偽造之「│
│ │ │ │ │ │ │ 甲○○」簽│
│ │ │ │ │ │ │ 名四枚。 │
├─┼────┼────┼─────┼─────┼─────┼──────┤
│ │九十二年│甲○○ │○九三二八│中華電信 │門號○九三│⒈行動電話業│
│六│五月二十│ │二四四四一│ │二八四四四│ 務申請書上│
│ │日 │ │ │ │一號 │ 偽造之「江│
│ │ │ │ │ │ │ 國昭」簽名│
│ │ │ │ │ │ │ 一枚及指紋│
│ │ │ │ │ │ │ 一枚。 │
├─┼────┼────┼─────┼─────┼─────┼──────┤
│ │九十二年│甲○○ │○九三二八│中華電信 │門號○九三│⒈行動電話業│
│ │五月二十│ │二四四○九│ │二八二四四│ 務申請書上│
│七│日 │ │ │ │○九號 │ 偽造之「江│
│ │ │ │ │ │ │ 國昭」簽名│
│ │ │ │ │ │ │ 一枚及指紋│
│ │ │ │ │ │ │ 一枚。 │
├─┼────┼────┼─────┼─────┼─────┼──────┤
│ │九十二年│甲○○ │○九二六○│遠傳電信 │門號○九二│⒈行動電話服│
│ │五月十八│ │○二一九二│ │六○○二一│ 務申請書上│
│八│日 │ │ │ │九二號及手│ 偽造之「江│




│ │ │ │ │ │機一支 │ 國昭」簽名│
│ │ │ │ │ │ │ 一枚及指紋│
│ │ │ │ │ │ │ 一枚。 │
├─┼────┼────┼─────┼─────┼─────┼──────┤
│九│九十二年│甲○○ │○九二五一│和信電訊 │行動電話門│⒈行動電話服│
│ │五月二十│ │一○一三一│ │號○九二五│ 務申請書上│
│ │日 │ │ │ │一一○一三│ 偽造之「江│
│ │ │ │ │ │一號及手機│ 國昭」簽名│
│ │ │ │ │ │一支 │ 一枚。 │
├─┼────┼────┼─────┼─────┼─────┼──────┤
│ │九十二年│甲○○ │○九三八八│和信電訊 │行動電話門│⒈行動電話服│
│十│五月二十│ │一三二五三│ │號○九三八│ 務申請書偽│
│ │日 │ │ │ │八一三二五│ 造之「江國│
│ │ │ │ │ │三及手機一│ 昭」簽名一│
│ │ │ │ │ │支 │ 枚。  │
├─┼────┼────┼─────┼─────┼─────┼──────┤
│ │九十二年│甲○○ │○九二四○│泛亞電訊 │行動電話門│⒈用戶申請書│
│ │五月二十│ │○二五四六│ │號○九二四│ (一式三聯│
│十│日 │ │號 │ │○○二五四│ )及單辦門│
│一│ │ │ │ │六號 │ 號專案聲明│
│ │ │ │ │ │ │ 書(一式三│
│ │ │ │ │ │ │ 聯)上偽造│
│ │ │ │ │ │ │ 之「甲○○│
│ │ │ │ │ │ │ 」簽名三枚│
│ │ │ │ │ │ │ 、指紋三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甲○○ │○九二四一│泛亞電訊 │行動電話門│⒈用戶申請書│
│十│五月二十│ │九九一七一│ │號○九二四│ (一式三聯│
│二│日 │ │號 │ │一九九一七│ )上偽造之│
│ │ │ │ │ │一號及手機│ 「甲○○」│
│ │ │ │ │ │一支 │ 簽名三枚及│
│ │ │ │ │ │ │ 指紋三枚。│
└─┴────┴────┴─────┴─────┴─────┴──────┘
附表二
┌──┬────┬──────────┐
│編號│電信公司│損失金額(新台幣) │
├──┼────┼──────────┤




│一 │泛亞公司│ 七千五百十三元│
├──┼────┼──────────┤
│二 │和信公司│ 一萬八千零六十五元│
├──┼────┼──────────┤
│三 │遠傳公司│  五千零六十三元│
├──┼────┼──────────┤
│四 │中華電信│ 三千二百七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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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