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明知林志鴻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八號所經營之公司,係 假冒為不特定人辦理信用貸款之詐欺集團,竟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九十 二年九月間,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私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化名「潘巧綾」、「劉文賢」與該集團如附表一所示成員(均另案審理)間, 以該附表所示之分工及下列方式,共同詐得財物至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如附表 五所示之已知被害人所受損害計算),並恃之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八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四、五之印章及存摺九十九本、金融卡二十八 張、
㈠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公 司、法院。並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化名印製在大眾銀行、台 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八之名片、刻印業者刻製如附表四、 五之印章,以取信於被害人乙○○等四十七人(詳如附表六所示)及其他不特定 人。
㈡在各便利超商蒐集大眾商業銀行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傳單,以電腦掃描方 式存入電腦檔案中,再將各該傳單之聯絡電話擅自變造為該集團之聯絡電話,冒 稱係專辦該銀行信用貸款之公司,並由集團成員在各縣市以散(寄)發、報紙夾 報、在各處懸掛布條、手機簡訊、電話訪問、在報紙刊登廣告等方式宣傳,誘騙 不特定人來電查詢,足生損害於大眾商業銀行等銀行。待該等不特定人循廣告單 上之電話來電詢問時,先由總機冒充銀行人員接洽,並抄錄來電者之姓名、聯絡 電話等資料後,再轉由專員假冒該等詐騙宣傳品上所列之銀行人員名義,為來電 之不特定人進行辦理信用貸款相關事項之說明,以此博取該等不特定人之信任, 使其等誤信為真後,再以需先繳納開辦費、徵信費、公證費、轉行設定費、手續 費、保證金、信用保險金、律師公證費用、金檢費、公關費、印鑑設定費等等不 同事由,向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及不特定人,連續詐騙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並指定匯入以二千元購入之周飛乾、洪淑菁、魏德意、 洪嘉順、劉清江、葉信德、周淑華、劉旗坪、洪金生、莊國周、洪淑君、胡全安 等人頭(另行偵查)所申辦之郵局、銀行帳戶內,再由會計每日持各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現金,彙整成帳冊後交予林志鴻。二、案經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成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據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 詢或警詢、偵查中指述甚明,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 印章、人頭帳戶之存摺九十九本、金融卡二十八張、 經變造後之廣告傳單、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匯款憑條等件、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 ,則被告甲○○、丙○○在該詐騙集團中各有分工,顯就該詐騙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縱被告甲○○係擔任總機工作,並非負責全部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先予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查該以林志鴻為首 之詐欺集團,每天之收入約二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已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志鴻 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十四頁),衡之現今社會現況,該集團之收入不可 謂不多,且參以該集團有計劃變造各銀行廣告傳單,並廣為發行,又偽造如附表 三所示之公、私印章,誘騙如附表六所示分佈於全省之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被告甲○○、 丙○○分別在該詐欺集團擔任總機、專員,並各支領月薪、日薪二萬多元、一千 元等情,已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二九頁、第九一頁、偵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 頁),足徵其等顯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是被告甲○○、丙○○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甲○○、丙○○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變造大眾商業銀行之廣告傳單,並用 以刊登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私印章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 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丙○○ 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道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係間接 正犯。又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 罪,惟其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甲○○、丙○○與其他共犯間有變造大眾銀 行廣告傳單之犯行(關於變造廣告傳單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一節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該等事實自在公訴人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而為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另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十八、十九之 偽造私印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既已表明係大眾銀行、台新銀行之急件, 顯亦為被告二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持以犯本案罪之用,而與起訴部分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丙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常業詐欺、偽造私印章、偽造公 印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二人與其他共犯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以林鴻志為首之詐欺集團,彼此間雖 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分工,惟共同事務仍難查考,是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究係 同時或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顯已無從推知,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採認係同時為之,而無連續犯情形。另被告甲○○、丙○ ○與其他共犯,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甲○○、丙○○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偽造私 印章罪、偽造公印章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 ○於前開詐欺集團中,均非居於領導地位,工作時間分別為一個月、三月個,期 間非長,係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丙○○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四、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王惠娟、丙○○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同案共犯林志鴻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名片,內 容雖有不實,惟因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
明,本身並無法律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非屬偽造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 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判決、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 第三一二八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扣案之如附表四、五之印章或僅刻有「襄理」 、「重要文件」、「公證處」、「經理林嘉文」等,或係刻為台新銀行、大眾銀 行理財專員之印章,均難認有何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尚非屬偽造,惟 前開名片及此等印章均係被告甲○○、丙○○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所有,並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國稅局書函六捆、光碟片一片、磁碟片八片、國稅局信封二箱雖為共犯林 志鴻所有,然與前開犯罪無涉,另存摺九十九本、金融卡二十八張、 均係前述事實欄所載人頭帳戶所有,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大眾銀行變造之廣告傳單 因已行使而交予被害人,自已非被告甲○○、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是 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四千元,究係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 或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無從查知,是該現金,自難僅因係在現場查獲 ,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 麗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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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職 稱│姓 名│化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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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負責人 │林志鴻│陳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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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總機 │甲○○│潘巧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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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專員 │丙○○│劉文賢│
│ │ ├───┼───┤
│ │ │李玉卿│陳鈺嘉│
│ │ ├───┼───┤
│ │ │程郁芳│李婉玲│
│ │ ├───┼───┤
│ │ │王麗華│陳美玲│
│ │ ├───┼───┤
│ │ │李靜如│許惠茹│
│ │ ├───┼───┤
│ │ │蔡榮春│林嘉文│
│ │ ├───┼───┤
│ │ │吳震祥│陳進財│
│ │ ├───┼───┤
│ │ │翁湘淇│洪采葳│
│ │ ├───┼───┤
│ │ │蔡秉妤│李家棋│
├──┼────┼───┼───┤
│四 │會計 │吳穎瑄│王慧雯│
├──┼────┼───┼───┤
│五 │電腦維修│吳國隆│陳坤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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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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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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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布條 │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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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新銀行信封 │柒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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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大眾銀行信封 │柒箱 │
├──┼───────────┼─────┤
│四 │手機 │肆拾柒支 │
├──┼───────────┼─────┤
│五 │預付卡 │拾捌片 │
├──┼───────────┼─────┤
│六 │台新銀行申請書 │貳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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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雜記簿 │叁本 │
├──┼───────────┼─────┤
│八 │教戰手冊 │拾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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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客戶資料 │拾肆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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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客戶名條 │壹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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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式偽造表格 │玖拾肆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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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新件接收人登記表 │肆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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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客戶信用調查表 │壹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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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貳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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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電腦主機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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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客戶入帳單 │壹捆 │
├──┼───────────┼─────┤
│十七│客戶名冊 │壹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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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名片 │壹佰零壹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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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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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印 章│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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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北銀行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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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新銀行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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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誠泰商業銀行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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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誠泰國際商業銀行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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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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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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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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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台北商業銀行 │壹枚│
├──┼─────────────┼──┤
│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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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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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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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台新商業銀行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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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大眾商業銀行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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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台北地方法院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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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台中地方法院 │壹枚│
├──┼─────────────┼──┤
│十六│台南地方法院 │壹枚│
├──┼─────────────┼──┤
│十七│高雄地方法院 │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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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大眾銀行急件 │貳枚│
├──┼─────────────┼──┤
│十九│台新銀行急件 │貳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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