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277號
KSDM,93,訴,3277,200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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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二號),嗣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使用以其父王興中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三十秒,接收李家豪之 來電,雙方通話後,甲○○即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家村某處,向李家豪購買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為使李家豪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至三時六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李家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該案嗣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李家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併案審理) ,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 時我在林園鄉神兵網咖,有一位女生向我借電話使用,是她打的」等語,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李家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發現上開通話內容皆為男聲,始知上情,而甲○○ 於李家豪上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案審理中自白前揭具結作證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在  上開李家豪涉嫌販毒品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郭家平同日之證述,及被告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均有不   符,足認被告上開證述虛偽不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李家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卷宗暨所附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於供前具結之證人結文、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雄檢楠監 雲字第00五一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該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資料各  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本 案審理中已自白其於上開李家豪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具結作證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而李 家豪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案件併案審理, 現尚未判決確定,亦有李家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 ,則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相符,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惟念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行,尚未致審判發生錯誤,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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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