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
0五三號、第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一月十五日 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間某時許起,即曾在 高雄市楠梓區某加油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同年十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 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另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日十 三時二十分許,因駕駛贓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旁而為警攔檢查獲。詎被告 復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岡 山鎮○○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十六時許,因與楊鎰鴻、詹雅薰(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二一八號房內,為警查獲共同持有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始查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 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間,在高雄 市楠梓區一間不知名加油站廁所內施打過第一級毒品(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七0五三號警卷第二頁);及最後一次約在九十三年十月下旬,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上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 七三號警卷第十一頁)等語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 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三煙檢字第二 三三0號、第二八八七號)各二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回溯二十四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 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 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且其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繫屬於本院,現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
起訴書、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前開案件既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緊接且部分重疊,犯罪手法亦屬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應為裁判上一罪。然公訴人遲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就與上述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件犯罪事實,向本院重 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右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 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林勇如
法官 陳明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明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