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斷毒癮,猶 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七月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月十五 日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驗尿液後,發現其中有嗎啡成份而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 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無非係以被告查獲當日經其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編號KZ0000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存卷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再施用海 洛因,且伊係在接獲驗尿通知後,立即前往警局接受採尿,若伊果真有施用海洛 因,必定會想盡辦法拖延驗尿時間,伊在採尿前因感冒,有在西藥房購買感冒糖 漿及成藥服用等語。經查:
(一)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 明綦詳。又現行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程序,大 多數之縣、市衛生局就煙毒篩檢的試藥,係以「TOXI/LAB」(即 薄層分析法)、「TDX」或「EIA」(即免疫分析法)為之,而這些
篩檢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服用安非他 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的 情形,亦即使除去人為因素外,這些篩檢方法仍有一些發生錯誤的情形( 包括假陽性和假陰性),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 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及八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八七)北總內字第二二二四○號函可查,而氣相層譜儀分析法 (GC/MS,即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metry),係將檢 品經過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 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如指紋般之 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而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 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考。查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 五日十一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之結果,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 年八月九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九三一一之四七九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陳稱在採尿之前有因感冒,在西藥房購買感冒藥水 及西藥服用,且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上亦記載被告於 採尿前三日有服用感冒藥等語,足認其辯稱採尿前有服食其他藥物一情,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復經本院將被告提出採尿前自行至西藥房購買之感冒 糖漿及藥師調配之藥包二包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 該糖漿含可待因成分,飲用者尿液中可被檢出大量的可待因及少量嗎啡, 其中嗎啡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所產生之結果,又藥包二包(棕色藥包一包 、白色藥包一包)則無可待因反應,分別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編號九三一二之一二五號、九三一二之一二六號、九三一二之一二七號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再者,觀諸上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待因檢 出濃度分別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379ng/ml、高學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3551ng/ml,均大於嗎啡檢出濃度(前者 為691ng/ml、後者為583ng/ml)三倍以上,參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0九二000二六六四號函 文,略以:「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 者」等旨;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醫附 秘字第0九三000一八九五號函附件略以「依據文獻報告,服食可待因 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三分之一(即嗎啡/可待因<1/3),如 尿中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三倍以上,即可明確證明尿液中之嗎啡係由
可待因自然代謝產生」等旨,是依前揭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 足認被告稱伊因服用西藥房購買之感冒糖漿,尿液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 詞,並非全無憑信,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廖建瑜
法官 胡宜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