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六九0號及第四六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五二七二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點貳陸公克,空包裝重肆點貳零公克)、拾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 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 年十月十日止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俟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 期滿,見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二號偵卷內第四十四頁),雖另於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迄未送強制 戒治,是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早上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九 月六日中午某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六巷六弄八之四號五樓租屋處 等地,以在香菸中摻入海洛因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公誠橋上查 獲;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 一六五巷五十一號二樓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七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一三六巷六弄三之六號七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合計淨重十點二六公克,空包裝重四點二0公克)及十三包(合計淨重二點一一 公克,空包裝重三點三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 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 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 本案之前,業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甚明。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九 月七日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報告編號:KH2003C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高 市凱醫檢字第二0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編號 000000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前揭扣案之白 粉十五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 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 ific ation of Drugs乙書第 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 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 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而論,被告三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五二七二號),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 ,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 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五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 離,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查獲時尚扣得之注射針筒四支 、夾鏈袋十二包、吸食器一組、塑膠杓子一支及電子磅秤一個,被告均否認為其 所有,且被告供述該上開物品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