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五
共 同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許乃丹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永隆農產加工廠(以下簡稱永隆廠)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丙○ ○之妻陳李清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永隆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以下簡稱南區糧管處)訂有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 之合約(以下簡稱加工合約),而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之業務,負責將南區糧 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加工碾製成白米後,作為各學校營養午餐使用,依上開合約 之約定,係由南區糧管處提供原料糙米予丙○○之永隆廠後,如各學校有用米之 需求,南區糧管處即發礱碾通知單予永隆廠,永隆廠接獲通知單後始得將原料糙 米加工碾製為白米,再運交各學校使用,且永隆廠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應以糧管 處提供之原料糙米為之並經驗收後撥送學校辦理;而南區糧管處自九十一年八月 一日起,即陸續撥入印有「台糧」字樣包裝之原料糙米交付予永隆廠加工,上開 糙米因而在丙○○之持有中,永隆廠應依通知後分批加工碾製成白米後,撥送各 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使用,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依南區糧管處交付予永隆廠 之原料糙米數量,扣除永隆廠依礱碾通知單應加工後運交學校使用之部分外,永 隆廠內應尚結餘有九十一年二期之公糧蓬萊糙米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公斤、及九 十一年二期公糧蓬萊白米四十七公斤,此均為丙○○從事公糧加工業務所持有之 物;詎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派稽查人員戊○○、甲○ ○前往永隆廠稽查時,糧倉現場僅剩餘四包以公糧袋包裝之蓬萊白米計重二百公 斤外(折算公糧糙米為二百三十五公斤),再扣除永隆廠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交 付高雄市立志中學及大榮中學共白米五千零二十五公斤(折算糙米為五千九百十 一公斤),其餘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公斤之糙米公糧,及白米公糧四十七公斤換算 糙米五十五公斤,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均遭丙○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挪用,而未在永隆廠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開與南區糧管處簽訂「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 約」而受該處委託處理白米加工業務,及該處之人員於上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至其永隆廠稽查時,現場以公糧袋包裝之米僅有白米四包共計二百公斤等情,固
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南區糧管處運交之糙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南區糧 管處所運交之糙米有一部已經其礱碾為白米,此等白米及所剩糙米均因存放廠內 過久而長蟲,而永隆廠無除蟲設備,乃將上開糙米移至伊所有之橋頭廠進行除蟲 之處理,且南區糧管處之人員至永隆廠稽查時,伊有部分除完蟲之糙米已運回永 隆廠內,並於稽查人員在場時陸續運回除蟲完畢之公糧白米供稽查,惟因未以南 區糧管處所發之公糧袋包裝,或放置於鐵桶內,稽查人員不願認定為南區糧管處 之公糧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南區糧管處之稽查人 員至永隆廠稽查時糙米有短少之原因主要有三點,分別為糙米運來時地磅有誤差 ,部分糙米遭竊,及九十二年五月下旬交付明義國中之白米發現有玻璃碎片乃加 以回收,並依糧管處檢驗人員蔡秀美之指示,另加工庫存之白米補足予該校(見 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二十三頁及八十八頁),惟查,南區糧管處運送交付永隆廠 時如地磅有誤差致有短少,此對於被告事後能否依約履行及其獲利之程度關係重 大,被告自無可能任由其短缺,而不向南區糧管處反映,惟被告竟自承未於交接 時即向南區糧管處反映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六十頁),並 稱地磅短少僅係其猜測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六十頁), 可見此與被告永隆廠內糙米短少無關,又依被告所提其永隆廠糙米失竊之報案紀 錄之記載永隆廠失竊稻米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六十九頁 ),而本件九十一年二期約在九十二年三月間始陸續撥付予永隆廠,此業經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故被告所稱失竊糙米與本件南區糧管處稽查之九十一年二期米應無關聯,再者本 件南區糧管處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及六月至永隆廠進行稽查,當時均未發現數量短 少,業據證人即南區糧管處稽查人員戊○○、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六十一頁),且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米穀年期 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一份附卷 可查,而本件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稽查亦以此旬報表所載之庫存糙米及白米數 量為稽查之基準;此外本件短少之糙米係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旬始運至永隆廠與 明義國中於同年五月下旬之白米摻有玻璃一事並不相干,亦經證人甲○○、乙○ ○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三十七頁 、四十五頁),並有永隆廠收撥存倉糧食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六十 一頁),顯見被告所稱明義國中白米摻有玻璃一事與本件糙米短缺應無關係;(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區糧管處之稽查人員至永隆廠 進行稽查時,有部分公糧糙米及已礱碾完畢之白米,運至橋頭廠除蟲後改以一般 包裝袋包裝運回,惟稽查人員不願認定該批糙米係公糧,經查,該批糙米既未以 公糧袋包裝,則自難以被告所言即逕認其係公糧糙米,況被告於本件調查中已坦 承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南區糧管處之稽查人員至永隆廠稽查時,現場之糙米及白 米,白米部分係其自行向其他糧商所購買之九十二年一期白米四百三十五包,計 一萬三千零五十公斤,折合糙米約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公斤,另有其向農民所 購買之稻穀經碾製後之糙米,加上向之其他之糧商購買之糙米,共約五千八百七 十公斤,合計糙米數量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公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其至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永隆廠現場之米及陸續至橋頭廠運之米係 屬公糧米,此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即永隆廠員工丁○○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前有運公糧袋裝之米至橋廠進行除蟲之工作 等語,然證人復稱沒看過其他非公糧袋包裝之米運至永隆廠,亦沒有運過非公糧 之米至橋頭廠進行除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與被 告所稱其有向其他糧商或農民購買糙米等情互有出入,且證人亦受被告僱用,其 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情形,尚難逕信為真實;(三)按被 告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應以糧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辦理,並憑糧管處之通知始得為 加工,此加工合約書第三條定有明文。此約定之目的乃在禁止為加工業務之被告 以其他糙米套換公糧再為加工,並防止加工廠見米價及白米需求變更有利可圖時 ,任意將公糧糙米碾為白米而加以挪用,被告無故擅自將公糧糙米碾為白米,不 僅違背合約且與常情不合,參之糧管處將一定數量之公糧糙米交付被告經營之永 隆廠時,另依交付數量配發相當數量之新公糧袋予被告,供糙米依規定碾為白米 時裝袋,並繫上標籤,待糧管處人員查報合格後於標籤上蓋章,始完成查驗手續 ,此業經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則縱 如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說明書(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 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所稱「六月十日檢驗白米時,因一時不查,計算發生誤 差,碾製超過礱碾通知上之數量,一段時間後超過之白米已長蟲....」,依 正常程序被告礱碾糙米時自無從預知礱碾完成之白米,將因存放過久而長蟲,致 須後續之除蟲另行裝袋之過程,從而其礱碾完成之白米應會裝入配發之新公糧袋 內,並繫上標籤以待檢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公糧袋已破損、有蟲不 能用,新公糧袋須待檢驗時始可使用,因公糧袋有限額云云,依其所供,被告係 將碾製完成之白米裝入原裝公糧糙米之舊公糧袋內,經一段時間長蟲,送至橋頭 廠除蟲後,因原公糧袋有蟲不能使用乃裝入民間三十公斤裝之糧袋,被告此等說 詞顯無法說明,碾製完成之白米何以於碾製完成之初不依上開正常程序放入新公 糧袋內,反而裝入舊公糧袋內,足見其擅自將上開公糧糙米碾製成白米之際,即 未準備將其交付查驗,而意圖私用,其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四)九十二年八月 十三日稽查當時永隆廠內之鐵製桶內有無公糧糙米二萬多公斤一事,於調查及偵 查中分別陳稱或具狀表示桶內尚有公糧糙米二萬多公斤,稽查人員並未將此部分 計入,始產生短少之結果(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第九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七十一頁),並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實際切結日為八月十五日)之切結書內附註:「儲藏桶 裡有糙米」等字(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七五號卷第一0八頁),至本院準備 程序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程序中仍稱該桶內有糙米應予計入等語,至本 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中始改稱稽查當天桶內之糙米係自外購入並非公糧等語 ,衡之常情若太空包內糙米五八七0公斤與民間三十公斤裝之米袋內之白米四百 三十五包(換算糙米為一萬五千零三十五公斤),若如被告所辯均為九十一年二 期之公糧,係因除蟲而改包裝,則合計糙米尚有二萬零九百零五公斤,已較短少 之糙米公糧二萬零一百十四公斤為多,何須一再主張該儲藏桶內尚有二萬多公斤
之糙米公糧,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審判程序中始改稱,儲藏桶內並非公糧,此 亦足佐證被告所稱其因除蟲始未將公糧糙米、白米置於公糧袋內等,顯非事實; (五)被告另辯稱稽查當日永隆廠內有五包太空包內之糙米,係除蟲完畢後之公 糧,惟被告所辯不足採已如上述,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具狀陳稱,該等太 空包內之糙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稽查時認定為公糧,八月十三日就同一糙米 竟不認定為公糧,而質疑稽查人員前後認定不一,然被告所稱如係屬實,則該等 太空包內之糙米並非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運至永隆廠內之本件短缺之糙米更屬無 疑;(六)又上開被告永隆廠所存放之公糧糙米及白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時 被告之永隆廠內應尚結餘有九十一年二期之公糧蓬萊糙米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公 斤、及九十一年二期公糧蓬萊白米四十七公斤,惟經南區糧管處稽查結果僅剩白 米四包計重二百公斤,扣除永隆廠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交付高雄市立志中學及大 榮中學共白米五千零二十五公斤,共短少約二萬零一百四十一公斤之糙米公糧等 情,亦經證人戊○○、甲○○、乙○○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復有南區糧管處委託永隆農產加工廠保管加工公糧業務合約書、南區糧管處高 雄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後送撥永隆廠之糧食交接單、永隆廠稻米磐碾通知單、及 公糧食米運撥學校之驗收證、委託倉庫期別庫存明細表、永隆農產加工廠收撥存 倉糧食表、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稽查永隆碾米廠倉庫存糧 數量報告表、稻米品質檢驗紀錄表各一份、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九十二年五月 上旬至九十二年八月中旬稽查日撥交永隆碾米廠及碾米廠撥出學校之存倉紀錄明 細表各一份及稽查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業 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上開犯行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嫌,惟該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所委任 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 ,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 之民事上委任,受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亦不因此享有公法 上之權力,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九0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之永隆廠與南區糧管處所簽訂之合約 為「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其委託被告之永隆廠辦理之事項為 學校午餐白米之加工業務,此一將糙米加工碾製成為白米之業務,並不涉及任何 南區糧管處作為行政主體所具有之行政上之權力,應僅係就私經濟之行為為單純 民事上之委任,從而尚難認本件被告係受公務機關係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無貪 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爰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下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審酌被告 受南區糧管處之委託辦理白米加工,竟趁持有白米之際加以侵占入己,且數量非 少,犯後復未見有悔悟之意,惟其念其前僅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其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尚可,且被告與南區糧管處 簽訂白米加工業務之合約後,均能按時供應學校營養午餐,並未因其犯行造成學
校學生用餐之權益受有嚴重之影響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