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73號
KSDM,93,訴,1573,200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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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叁支、殘留海洛因粉末之膠袋壹包、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二月確定,經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 ,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始屆滿。詎 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在不詳地點,以一包(重量不詳)海洛因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廖坤鴻(綽號「阿喜仔」,另案簽併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李家豪(另行起訴)兩人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除供己 施用外,復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夾鏈袋 分裝後,以每包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戊○○施用,其交易方式係由欲購買毒品 之人,撥打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交易地點,丁○○再親自交付毒品予購買者。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員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高雄縣林園鄉 ○○○路三六五巷一弄四十六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時,丁○○與同在該處之甲○ ○(另案偵辦)兩人即從該處三樓窗臺跳樓逃逸,甲○○跳樓時不慎墜落地面防 火巷,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 三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丁○○則趁機逃逸無蹤(丁○○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與戊○○係 軍中同袍,因為戊○○不認識廖坤鴻,伊就介紹戊○○向廖坤鴻購買毒品,伊與 戊○○都是一起去買毒品然後一起施用,並未轉賣毒品予戊○○牟利,又警方搜



索伊住處當天在甲○○手中扣得之海洛因是甲○○帶來的,並非伊所有云云。經 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 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 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坦認販 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此乃遭受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脅迫之故。參以前揭說明,本院應就被告此一抗辯 內容先予調查,合先敘明。
1.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固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 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 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 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 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 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 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 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 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著有台上字第二九一三、六一一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準此,有關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違反詢問被告時應全程 連續錄音規定,若供述人嗣於偵查或審判之整個過程中,在自由意志且有 全程錄音之情況下,曾經承認該類筆錄確係依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而為記載 (承認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或為相同於警詢筆錄之供述,甚且有客觀獨 立之第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察或其同僚等與警詢筆錄製作之合法性有關 係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場可資證明時,則上述疑問原則上即可排除,該 類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且在有具體補強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亦具有相 當之憑信性(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第三八 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 經查,右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坦承:「戊○○都是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伊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二千元一包的海洛因,前後共買過四



、五次;(你毒品來源如何?)伊都是幫綽號「阿喜仔」的廖坤鴻販售海 洛因,而廖坤鴻則是提供毒品給伊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三五 頁,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詢問筆錄);且經製作筆錄之警員己○○到庭證稱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借提被告的目的?)為調查其他案件。(當天筆 錄由誰訊問?)由我負責訊問,梁福崇與王子剛負責記錄。(訊問過程有 連續錄音?)有錄音,但是沒有錄影。(詢問前或中或後有無對被告做強 暴、脅迫之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經 核以上情狀,並未發現重大程序瑕疵;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七 日警詢錄音帶(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詢問人有二人,詢問態度 尚稱平和,並無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詢問被告,全程連續錄音,詢答之過程中尚可聽見警方敲打鍵盤之 聲音,而依被告之回答情形,並未發現其有精神不濟或其他異常狀況,雖 在該筆錄第一頁背面記載員警詢問「你是否認識戊○○?」至「你的毒品 來源?」二問題間,錄音不若筆錄記載連貫完整,而係以先後幾個問題穿 插訊問,被告依序回答後,員警始訊問「戊○○在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筆錄 稱曾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五、六次…,你如何解釋?有無這回事?」,被 告稍有遲疑隨後回答如筆錄所記載等情,而被告則辯以此係因員警對伊耳 語要伊承認,否則要修理伊云云,然依錄音顯示被告僅停頓數秒,果如被 告所辯,員警豈可能在該段極短時間內詳盡告知被告應回答何內容?再被 告於該次警詢中就於其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子彈等物究竟屬何人所有,被 告皆否認為該些物品所有人,反稱係甲○○或洪其峰所有,若員警確實有 脅迫被告之情,豈會在筆錄上記載此對被告有利之部分?況被告嗣後又陳 稱伊有很多大盤毒品上線,希望能向檢察官當面報告,再帶同警方查緝等 語(見偵查卷地三五頁),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被告若是遭員警脅迫而為 前揭供述,何以還主動表明願意提供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尤有甚者,被 告於該日警詢後,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三分經檢察官複訊,亦供稱警詢筆 錄記載實在,員警並未刑求等語,甚且在同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適足以擔保其警詢過程應係出於任意。 3. 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既未遭受刑求、脅迫,其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 而非不正之方法,而其自白陳述雖未錄影,惟錄影僅屬證明手段,茍能以 其他方式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即可達與上開關 於必要時應為錄影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之效果,不致使被告權利受損。復 衡諸司法警察(官)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 、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 精神,依比例原則,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傳聞證據之例外要件:
1.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 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 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苟與其他事實相佐,亦可能 導致不同判定結果,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 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 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著有明文。 證人傳喚不到,反映出例外使用傳聞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傳喚不到者, 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舉證責任在於提出此一證據之當事人,證明之 形式為自由證明。實務上作法係依先前筆錄所記載之居住地送達,如無法 (三)查證人戊○○就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 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在警詢中,就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之價格、連絡方式 陳述甚詳,惟本院審理經多次依其
分局證人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查證人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 母親林秀碧陪同在場,再觀諸該份筆錄記載之內容,員警問及關於證人翁 俊清有無幫被告改造槍枝子彈部分,證人戊○○之證述對被告並無不利, 顯見警詢筆錄並未強制戊○○指證被告涉嫌不利益部分,是足認戊○○在 警詢中陳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當外力干擾,其於警詢所為供 述之外部情況具有特別可信性。再參以關於證人戊○○所證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價格、聯絡方式等情,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有引用此一證 據之必要性。
(四)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六小包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以外之人甲○○ 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警詢中證述:「當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時,『耀仔』叫 伊將桌上東西拿好往窗戶逃走,伊隨手抓起一把毒品往外跳;伊拿的毒品 都是『耀仔』所有」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一至七頁),雖其於審理中翻異 前詞,證稱:「伊不知道該扣案毒品海洛因為何人所有,伊進入被告住處 三樓房間時亦未見到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與 其先前之證述不一致,然查,證人甲○○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因逃逸不慎墜 樓後,於上午十一時許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 緝隊在其就診之高雄縣建佑醫院對其詢問時,甲○○自始即供稱其手上扣 得之毒品海洛因為綽號「耀仔」之男子所有,至當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吳 金貞講話模糊,員警即為停止訊問並記明筆錄,迄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始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製作第二份筆錄,該份筆 錄製作之地點既為醫院急診室,為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公共場所,在場尚



有其他病患及醫護人員,且由筆錄記載可知甲○○因當時受傷送醫急診, 其母親及胞姊吳宜珮均陪同在側,甲○○亦陳稱當時意識清楚,可接受警 方製作筆錄等情(見警卷第一至六頁),綜上,足認證人甲○○警訊係未 受任何強暴、脅迫及其他違反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證人在審 判中出庭作證,對於跳樓逃逸時是否攜帶任何物品、扣案毒品海洛因為何 人所有等節,均以意識模糊、記憶不清略過,以證人到本院作證時距被查 獲之日僅隔半年,且證人甲○○又因逃逸而墜樓受傷,對當時之情景理應 記憶深刻,惟其所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益徵證人甲○○在本院作證時, 被告即坐在其後方,其心理顯然受有極大之壓力,與警詢中親人在旁相較 ,自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不可或 缺,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警 詢中,供稱: 「(你與廖坤鴻同居時,有何人向廖坤鴻購買毒品?又如何 聯絡購買毒品?)有丁○○等人向廖坤鴻購買毒品、都是以電話撥打伊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廖坤鴻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向伊們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後,廖坤 鴻就會將毒品交給「全仔」及劉書維,將毒品運送到指定地點;(你及廖 坤鴻在電話中與購毒之人對談所講『鹹的』、『甜的』、『一張』是何意 思?)鹹的是指海洛因、甜的是安非他命、一張就是購買新台幣一千元; (廖坤鴻丁○○等人之交情如何?)廖坤鴻丁○○等人交情非常好, 他們都是先以電話與廖坤鴻聯絡,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他們將毒品買回去 後再將毒品散裝販賣;警方提供丁○○檔案影像供伊指認,丁○○就是廖 坤鴻手下小弟」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卷第七七、七八、 八十頁),其就被告曾向廖坤鴻販入毒品海洛因而後轉賣之事實,亦於該 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四一 頁),其在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中所為之証述,則以「伊不 認識丁○○」、「警詢中是為交保,才配合警察的說法」等語,前後所述 已然不符。然查,該案件係偵辦廖坤鴻、證人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案件,若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為真,丁○○並非該案被告,員警 不至於要求證人配合辦案而指證丁○○,準此,足見證人庚○○於警詢指 證時,因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更由於案發時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任何不正外力影響,反觀庚○○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是其先前警 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
(六)所謂「通訊記錄」係指行動電話為完成通訊作業所生之一切資訊記錄,其 形式可能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電信業者之資料庫或其他媒介中,亦得 透過電腦周邊設備將之列印或傳真成為文書資料。其以門號申請調閱之通 聯記錄者,即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之通聯記錄。其設計目的原本係電信業者 為便於核算帳務及判斷是否發生不合理使用該系統門號(防制盜拷)之狀



況,而對該系統門號被使用進行通話之情形(包括發話或受話)所作成之 記錄。通聯紀錄內容依申請者調閱目的之不同,可分為「單向通聯(僅調 閱受話或發話通聯)」及「雙向通聯(同時調閱受話及發話通聯)」二種 ,其記載之資料項目大致包括:類別(表示該筆通話通聯記錄為發話或通 話)、國碼(地區碼)、發話方、受話方、日期(記載該筆通聯發生日期 )、通話時間(記載該次通話起迄時間)、通話秒數、起始及結束之基地 台、基地台方位角及行動電話序號等類。查被告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對照卷附之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該0 000000000號之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由被告申設使用無誤,足 認被告前揭所言非虛。再本案查獲前曾經檢察官分別就戊○○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專案小組人員執 行通訊監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其通訊監察內容如下:
1.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七分四十二秒,戊○○撥打被告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你方便嗎,先拿一個給我」;被 告:「 我如果有去拿回來就會打給你」。
2.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四分十二秒,戊○○:「我在家裡,你 有沒有在林園?拿一張給我」;被告:「好,你那邊現在有沒有順?」; 戊○○:「有啦,你來我家」。
3.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一分二十九秒,被告:「我在林園,你從後 面進來,我都有交代,有狀況會先通報,你要多少?我在港嘴加油站附近 。」;戊○○:「我要二張」。
4.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一分十四秒,戊○○:「你有車子,你 拿來我公司給我」;被告:「你公司在哪裡?」;戊○○:「在小港區○ ○路中鋼側門附近,是北上往小港的龍慶鋼鐵,在郵局後面」;被告:「 要多少?」;戊○○:「二張」。
5.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分十五秒,戊○○:「你拿來公司給我 」;被告:「要多少?」;戊○○:「拿一張」;被告:「拿二、三張, 這東西好的」;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四十六秒,被告:「你要多少?」; 戊○○:「一張啦」;被告:「你用二張好了」;戊○○:「你用漂亮的 給我。我下班再領給你」。
依上開監聽內容顯示,被告與戊○○二人曾以行動電話聯繫談論海洛因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戊○○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再參以前揭證人庚○○證述渠等通話內容中「一張」 即指價值約當新台幣一千元之毒品數量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販賣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戊○○無訛。 (七)再查扣案白色粉末六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 二十五點六八,純質淨重零點九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 第二二00一七00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六小包係於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搜索時,被告與友人甲○○跳樓 逃逸,甲○○受被告指示隨手自桌上拿起,於其不慎墜樓後在其手中查扣 ,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三支、殘留海洛因之膠袋一包、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 吸管一支、塑膠夾鏈袋一包均係在被告前址住處三樓房間內查獲乙節,為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又被告之母丙○○○證稱: 「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三六五巷一弄四六號三樓後方房間都是被 告居住、使用」等語 (見警卷第十一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三四至四二頁),適足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夾鏈袋一 包及前揭扣案物品原係擺放在被告可得管領、使用之房間,應係被告所有 無誤。
(八)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原因,或係為供一己吸用、或為受他人寄藏、抑 或基於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其原因尚屬不一,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司法機關一向查緝甚嚴,且刑罰極 重並不寬貸,衡諸常理,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嚴查重罰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被告丁○○多次自廖 坤鴻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或由自己施用、或販賣予戊○○,然則 戊○○與被告並非至親,然被告既費心盡力且自甘承受販賣毒品重罪違法 之後果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當有營利所圖,勢欲從中牟利求得 回報,足徵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思而層轉販售毒品予翁俊 清,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於 附表所述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公布,而於公布後六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果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對被告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販賣毒品係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 犯罪事實,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該罪法定本刑為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然考其販賣之數量尚非鉅,且僅販買予戊○○一人施用 ,而所得亦非甚鉅,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報紙經常刊載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 斤、數十公斤甚或上百公斤者相較,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所犯該罪之法定



本刑而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應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 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勞力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於明知海洛因之成癮性下,猶販售毒品圖利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雖其所販賣之次數及數量與所得非 鉅,然其犯後卻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企圖操弄司法程序,未有悔意,復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 警惕。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 得不予銷燬」,同條項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後規 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 得不予銷燬」。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 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 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 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小包 (合計淨重三點六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五點六八,純 質淨重零點九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又扣案之吸管三支、膠袋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編號九三0七之一三七、一三八號檢驗報告在卷,又扣案玻璃吸管一支經送前 揭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編號 九三0七之一三九號檢驗報告在卷,該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三支、膠袋一包及殘留 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一支,雖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惟其上殘留之毒品已無 從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 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 限,查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供 犯罪聯絡工具,且該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有前揭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一紙 附卷(見警卷第四四頁),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一包,為被告用以分裝毒品海洛 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販賣毒品所得雖亦未扣案,然其金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得共計一萬元



,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胡宜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蘇溪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附表:
┌──┬──────┬─────┬────┬───┬────┬───┬──────────┐
│編號│販 毒 時 間 │販毒地點 │販賣毒品│數 量│販賣對象│金 額│交 易 方 式     │
│  │      │     │類  別│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一│不詳   │海洛因 │一包(│戊○○ │每包二│戊○○以0000000000號│
│  │月十九日上午│     │    │重量不│    │千元 │電話打給丁○○096031│
│  │十一時三十七│     │    │詳) │    │   │0555號電話,於上揭地│
│  │分許    │     │    │   │    │   │點,向丁○○購買一包│
│  │      │     │    │   │    │   │海洛因。      │
├──┼──────┼─────┼────┼───┼────┼───┼──────────┤
│二 │九十二年十二│高雄縣林園│海洛因 │一包(│戊○○ │每包二│戊○○以0000000000號│
│  │月十七日中午│鄉仁愛村忠│    │重量不│    │千元 │電話打給丁○○096031│
│  │十二時三十四│孝四路一三│    │詳) │    │   │0555號電話,於上揭地│
│  │分許    │一巷十五號│    │   │    │   │點,向丁○○購買一包│
│  │      │     │    │   │    │   │海洛因。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高雄縣林園│海洛因 │二包(│戊○○ │每包二│丁○○以0000000000號│
│  │月十八日下午│鄉圓林圓港│    │重量不│    │千元 │電話打給戊○○093279│
│  │六時一分許 │嘴加油站附│    │詳) │    │   │0725號電話,於上揭地│
│  │      │近    │    │   │    │   │點,販賣二包海洛因予│
│  │      │     │    │   │    │   │戊○○。      │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二│高雄市小港│海洛因 │二包(│戊○○ │每包二│戊○○以0000000000號│




│  │月十九日中午│區○○路龍│    │重量不│    │千元 │電話打給丁○○096031│
│  │十二時二十一│慶鋼鐵工廠│    │詳) │    │   │0555號電話,於上揭地│
│  │分許    │     │    │   │    │   │點,向丁○○購買二包│
│  │      │     │    │   │    │   │海洛因。      │
├──┼──────┼─────┼────┼───┼────┼───┼──────────┤
│五 │九十二年十二│高雄市小港│海洛因 │二包(│戊○○ │每包二│戊○○以0000000000號│
│  │月二十三日下│區○○路龍│    │重量不│    │千元 │電話打給丁○○096031│
│  │午二時二十六│慶鋼鐵工廠│    │詳) │    │   │0555號電話,於上揭地│
│  │分許    │     │    │   │    │   │點,向丁○○購買二包│
│  │      │     │    │   │    │   │海洛因。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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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