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781號
KSDM,93,簡上,781,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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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紙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因上班送輪胎需代步機車,竟趁在高雄 縣岡山鎮○○○路三十八號樓下無人注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 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其鄰居乙○○所有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ZXN─
三三五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事後並將之停放於高雄縣岡山鎮○○路 振煌洗衣廠圍牆旁。復因其配偶接近臨盆生產需費用支應,始另行臨時起意多少 可以賺一些,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持其書寫字條一紙之內容謂: 「三千元給我機車就還給你OK」等語,進而張貼在乙○○之高雄縣岡山鎮○○ ○路四十號七樓住處門前,以此方式對乙○○恐嚇,致乙○○心生畏怖。嗣因乙 ○○機車失竊當日該址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片有拍攝到丙○○,始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振煌洗衣廠」圍牆旁起出失竊機車一部,並扣 得該行竊用機車鑰匙一支及紙條一張,致其未能得財。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尋獲通報單 與其證明單、被害人出具贓物領結各一份,且有上開扣案行竊用機車鑰匙一支、 恐嚇字條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罪證明確,其前揭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 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僅就被告所犯上揭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竊取財物後又恐嚇被害人乙○○,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乙○○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審訊時陳稱:「(對被告未到庭,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他與我是鄰 的門牌是號碼是公園北路三十八號七樓,我願意原諒他,我們也已經和解了,請 法院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被告是否向你道歉?)有」等語,並有和 解書、工作證明、
第三十三頁反面)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丙 ○○與其配偶張美雅共同所生之女兒顏郁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出生,並與其 父顏天發、母顏吳秀瑛同財同居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十八號七樓,而其戶 在卷可佐,爰考量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向被害人道歉,且再三保 證不再犯及上揭因貪圖小利及一時生育費用無著之影響而犯罪等情事,亦有和解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玆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俾便落實其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二一六號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後續成效,而被告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諭知緩刑三年,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提供各種 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另扣案之機車鑰 匙一支及書寫有恐嚇內容之紙條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丙○○所犯上揭二罪之竊盜部分犯意因上班送輪胎需代步機車,與恐      嚇取財部分犯意因被告之配偶接近臨盆生產需費用支應,始另行臨時起意 多少可以賺一些,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原判決認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之間,認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則容有未洽。
  (二)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六號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審雖對於對被告為緩刑三年之諭知,惟未慮及其前曾 因竊盜罪,並經上開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且未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亦有未當,是公訴人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自應仍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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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