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772號
KSDM,93,簡上,772,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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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四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橋下清潔隊 資源回收廠內,拾獲甲○○所有、先前遭竊之郵局(卡號0000000000 0000)及華僑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一張, 其明知該金融卡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分許、同時八分許,分持上開郵局、華僑銀行之提款卡,至高 雄縣岡山鎮○○路二一五號「仁壽郵局」、同鎮○○○路一三八號「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均以輸入金融卡外袋上所載密碼「一二 0二」之方式,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八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 甲○○因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
一、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聲請上訴意旨固以:被害人甲○○家中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早上八時許遭他人入侵 失竊,損失金飾、手錶、珠寶、現金、(華僑銀行、郵局)金融卡等物,而被告 之前住於被害人住家斜對面,深知被害人居家作息,且竊案發生前已搬離民享街 上原住處,當日早上八時四十六分許卻在巷口出現,時間點極其吻合,行跡確實 可疑,又被害人失竊之上開金融卡於家中放置的位置並不相同,且金融卡上並無 書寫密碼,只有竊賊當日有翻動被害人家中戶口名簿等資料,才能首次輸入密碼 無誤即順利提款,並以被害人指訴及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巷口監視器所攝得翻拍照片是伊本人及持用上開提款卡提 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之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上開金融卡是伊於同日(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其 所任職之高雄縣岡山鎮○○○路橋下清潔隊資源回收廠內,從回收舊衣物內找尋 抹布使用時所發現拾獲,因金融卡外袋上有以黑筆註記「一二0二」密碼,即依 此密碼輸入提款,提領後即將卡片隨地棄置等語。經查:(一)被害人甲○○就當日家中遭人入侵行竊乙節,固指訴:其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 從家中出發,鐵捲門未完全閉合即離開,其夫余振宇約於同日九時許返家發現



有異,家中包包、抽屜都遭翻搜,即由婆婆去電報警,事後發現鐵捲門內落地 玻璃門鎖及電動門開關有遭工具撬開破壞痕跡,又鐵捲門離地距離較出門前為 高,故判斷竊賊應是由從縫隙間侵入家中,經清點後發現損失信用卡一張、金 飾、禮券、提款卡二張、手錶及現金等財物,經警調取巷口錄影帶與銀行監視 紀錄相互核對,懷疑是被告丙○○所為等語,就被被害人所失竊上開二張金融 卡部分,亦供陳:金融卡上未記載密碼,當時提款卡密碼是用其生日設定的, 事後發現竊賊有翻閱戶口名簿跡象,所以才能一次即提領成功等語(均參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以下)
(二)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巷口監視器所攝得翻拍照片是伊本 人,就此可認被告有於當日八時四十六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民享路五十九巷口 之事實,惟查,被告原住處為同巷內(民享路五十九巷)十六號,較被害人住 處(十一號)靠近內巷,而因路另一端封住,被告自原住處出門,路途須經該 巷口,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同前筆錄第十四頁),故被告往來原住處而通行 巷口處則屬必經之途,是以,縱被告曾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出現在民享路 五十九巷口處,尚難遽認被告稍早之前即有自被害人家中行竊後離去之情自明 。再查,被告當日早上作息行縱,亦供稱:其雖於同年五月下旬已遷居竹圍台 上,之後仍陸續數度返回民享路原住處搬移物品及打掃,當日(六月一日)早 上七時許自資源回收廠下班後,即先返回民享路住處用餐,再於八時許騎機車 到回收廠後,在整理回收車時拾獲金融卡,其於九時許開回收車到民享路家中 搬東西至竹圍台上家中,將資源回收車開回回收廠後,即騎機車將拾獲之金融 卡持往郵局、銀行提款,提款後,即騎回竹圍台上家中等語(同前筆錄第十九 頁以下),觀被告民享路、竹圍台上住處、嘉新路橋下回收廠工作地及提款自 動櫃員機處,各處間交通行車時間均在數分鐘內(同前審理筆錄第六、八、二 十三、二十七頁),被告於當日八時四十六分許自民享路家出門,至十時三分 許提領存款間往返上開地點,均在合理車程時間範圍內。再觀被害人報案所訴 失竊時間在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而被告在八時四十六分自該巷口離去,是如係 被告在當時竊取提款卡,理應在取得後之數分鐘內即刻前往提領,以免竊跡經 人發現後,到銀行止付,而冒領時為人發現報案查獲及無法順利提款之險。再 觀,被告係任職於資源回收廠,而被害人如確係在當日上午家中失竊,竊賊取 得財物隨即檢視後,將無用之物隨手棄置在回收廠前,而為被告拾獲,亦非不 可能之事。綜上各節,尚不得徒以被告曾在被害人住處巷口前出現,時間與行 竊時間吻合,即認其為侵入住宅行竊之人,是被告辯稱:提款卡是伊所拾獲乙 節,應可採信。
(三)上訴理由固以被告前與被害人毗鄰而居,熟悉被害人生活作息,且當日早上出 現在五十九巷巷口,時間巧合,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重大,惟被告原住處既 位於被害人住家斜對鄰,而被害人認定失竊時間在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此時 候乃光天化日下,且係上班人車進出頻繁時間,被告係在該巷居住長達二十餘 年,如何能不顧遭認識鄰人察覺之風險,而在不特定可聞見之巷道間迅速操作 電捲門,並持工具破壞玻璃門及電動門開關,堂而皇之從大門侵入,在屋內各 樓層上下翻搜,得手後又循原路從鐵捲門走出?而冒左鄰右舍查覺發現之風險




(四)再者,被害人雖堅詞謂未曾於金融卡袋外註記密碼,而認被告行竊時有翻閱戶 口名簿,始能查知密碼為其生日,而一次提領成功等語。惟查,遭提領之金融 卡因業遭被告棄置而無從查證卡外是否註記密碼,且被害人指證竊賊有翻閱戶 口名簿而得知密碼乙情,亦屬個人推測之詞。經查,被告先後分持上開二張提 款卡提領二次,均係首次輸入密碼即提領成功,雖該密碼係被害人之生日,惟 觀生日有年、月、日之三組數字號碼,應呈多種不同情形組合密碼,而被告確 分持不同提款卡,均一次提領成功,是若非卡上有其他提示,自行測試成功機 率頗低,故被告所辯袋上有黑筆註記密碼一節,堪可採信。末查,員警於事發 後之同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在未事前通知被告情況下,前往被告位於民享街家中 ,適被告在整理雜物,經得被告同意,警方在上開住處內搜索,亦未發現任何 被害人當日家中失竊物品等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筆錄第五頁)。綜上, 尚難以被告曾持被害人所失竊提款卡為詐領行為,即據此認定被告確涉犯本件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並未親眼目睹竊盜犯行經過,竊案現場指紋採驗亦無結果, 而上訴理由認被告現身巷口時間與被害人家中失竊時間吻合、被告搬遷時機可 疑,而認被告涉嫌竊盜重大等語,尚不足逕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均已如上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告就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已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所犯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持前開金融卡片二張,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 三分許、十分許,至高雄縣岡山鎮仁壽郵局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局自動櫃 員機內,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八千元等節坦承不諱,其提領過程 及所領取金額,並分別有卷內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十張、金融機構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兩份可稽,被告亦自承照片中提領存款者係 伊本人無訛,並有當時衣著照片二幀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查被告所侵占者,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業據被害人指述如前,並非遺失物,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持金融 卡二次提領現金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數個提領舉動,時間緊接、地點 相近,係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參、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素行良好,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己有 ,並先後二次由自動櫃員機內領取現金,損害被害人之權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洵為妥適,應予維持。聲請上 訴意旨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林瑋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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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