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650號
KSDM,93,簡上,650,200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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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五0號
  上 訴 人 丁○○ 男 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三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為鄰居,素來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甲○○駕駛小貨車送水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六二號之住處,而將 小貨車停放在丁○○住處門口之馬路上,嗣丁○○駕駛機車搭載其女兒回家,見 前述小貨車擋住其通路而不悅,即持一個安全帽敲打該部小貨車及貨車上之水桶 ,甲○○見狀自戊○○○住處走至屋外,丁○○旋即持上述安全帽追打甲○○( 此部分未據告訴),甲○○則退至戊○○○之住處內,丁○○亦追打甲○○至戊 ○○○之住處內。嗣丁○○見戊○○○站在門口,引發其與戊○○○相處不睦之 記憶,復於今日造成其居家通行之不便而心生怨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安全帽及用拳頭毆打戊○○○,然為戊○○○所閃過,且甲○○見狀以身體護 衛戊○○○,丁○○因而未擊中戊○○○,但丁○○於其手持之安全帽掉落於地 後,竟又持掃把擊打戊○○○之頭部,戊○○○以手抵擋掃把,致戊○○○受有 右手食指裂傷及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與告訴人戊○○○係鄰居但相處不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日,因見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於其門口,乃至戊○○○住處與甲○○理論等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追打甲○○先生, 我住在六十四號,他們住在六十二號,甲○○將我家之門口堵住,讓我家人不能 進去,我進去戊○○○她家理論,剛開始進去戊○○○她家時,我是用安全帽與 甲○○打架,我後來出去是被戊○○○用掃把打傷的,我因為被戊○○○打到, 我用手臂去防衛,她拿掃把打過來,我也抓起掃把打她,我拿的掃把是在六十號 林先生他家拿的,掃把可能是放在狗籠上面。我很不服一審判決,因為告訴人也 有錯,證人所述都不實在,袒護告訴人。我開始要去載女兒時,告訴人罵我,我 還問為什麼?戊○○○的女兒出去說我狗在叫,我覺得她們家很莫名其妙,而且 我如果真打告訴人,她現在也去住院了。丙○○是戊○○○的會計,她坐在裡面 辦公,如何能看得那麼清楚?她剛剛說戊○○○站在門邊是不正確,因為門有栓 子可以固定,不需要告訴人去站在門邊把門握住。證人丙○○所言不實在,當時 我去要載我女兒下課,告訴人的先生在門口罵我,說我狗在叫,後來我載女兒回 來,就看到車子擋住我家門口」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是左營分



局移送的,但是簡易判決處刑書寫是苓雅分局移送的,告訴人之告訴狀、及偵查 中都是講被告用拳頭打,從來沒有提到安全帽,都是講掃把。而且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只有手指受傷,不像是被用安全帽打,顯然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告訴人 之告訴狀中也提到告訴人用掃把擋被告之攻擊,後來在偵查中用手臂擋開被告, 所以告訴人之手才受傷,前後說詞不一致。從診斷證明書看,告訴人之傷勢是在 手指,而不是在手臂,與前述指訴也不相符,所以我們認為告訴人在告訴狀所記 載,說告訴人用掃把擋開,應該比較能夠採信。再者,被告當時送女兒回來,沒 有辦法進去家門,後來進去戊○○○家裡理論,才發生口角,而證人丙○○證述 說告訴人站在在門口,假使被告真的有要打告訴人,在打甲○○時,就可以追打 告訴人,不用到告訴人家裡面才打。被告打甲○○時,依證人證詞是拿安全帽, 為何後來又用掃把打告訴人?依邏輯來看,應該是告訴人先拿掃把打被告,被告 看到旁邊有掃把才拿起掃把做防衛的抵抗,抵抗之結果,也只是造成告訴人手指 受傷,應該不屬於防衛過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調查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影之 畫面乙節,茲因告訴人陳稱:「裝設監視錄影器只是用來嚇阻竊賊來家裡偷東 西,而且本來是裝在二樓,監視器裡面沒有錄影帶。案發當時一樓走廊沒有裝 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衡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四紙所示 ,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請銓信通企業有限公司設置黑白攝影機、四畫面分割機 等監視器材無訛,足徵告訴人此節陳述為真,堪以採信,是既無案發當日所拍 攝之錄影帶可供調查,則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此項證據方法,實無調查之可 能,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 當天去送水去時,是停車在橫跨六十二號及六十四號住家門口,後來我下車卸 貨進去戊○○○家中,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有人拿安全帽打我,那個人就是當 庭之被告,他拿安全帽一直打我頭,我被打得頭暈暈的,我眼鏡也掉了,我去 找我的眼鏡,起身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戊○○○,我去抱住戊○○○不讓被告 打,後來保全公司人員過來處理,警察也隨後過來,我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時 ,我跟被告說,只要他向我道歉,用一個紅包袋包一塊錢給我就可以。被告他 有給我二個紅包袋。到現在我還莫名其妙為何被他打(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打 你之後,他打告訴人是拿什麼工具?)我抱住告訴人,為了閃被告追打,後來 被告拿安全帽掉了,就拿起掃把打告訴人(檢察官問:被告打告訴人哪裡?) 我之前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之頭部,後來拿掃把打。我沒有注意看他打 告訴人何部位。(辯護人問:甲○○當天你與被告發生扭打時,是在何處?) 是在告訴人家裡。(辯護人問:告訴人當時人在哪裡?)她也是在她家裡面, 我與告訴人在聊天,聊送水幾桶的事情。(辯護人問:被告剛開始拿安全帽打 ,後來拿什麼打?)剛開始拿安全帽打,後來拿棍子或是掃把我不是很清楚。 (辯護人問:後來他打她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或是打到身體?)應該有 ,因為我抱住她一直轉,被告又一直打。本來是拿安全帽打告訴人,後來又拿 棍子之類的東西打。(辯護人問:後來去派出所,戊○○○有無去派出所?)



有的。(辯護人問:為何只有你與被告和解,告訴人與被告卻不能和解?)因 為警察說我被打與告訴人被打是兩件事情,所以警察問我要否提出告訴,後來 我就沒有提。(辯護人問:告訴人手上案發當時有無拿掃把?)我不知道,我 抱住她身體,她個子比較矮,所以她有無拿掃把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當天衝突發生經過是否 有看到?)是的。(檢察官問:當天看到什麼?)甲○○送水過來六十二號這 邊,一來就將車子停在六十四號門口馬路上面,卓先生下貨時,老闆娘幫甲○ ○把門擋住,不讓門開開關關,被告回來,看到有部車子停在他家門口,也沒 有問原因,就一直罵,就拿安全帽一直砸卓先生的車子,連車上的水也砸,連 水桶也差點掉下來,後來卓先生就出去看,要去問被告原因,被告不說明,看 到卓先生就一直打他頭部,卓先生一直退,退到裡面來,卓先生沒有還手,當 時我在裡面,告訴人站在門邊,我趕快往外跑,後來被告跑出來要打我。後來 被告拿安全帽要打我,我跑去隔壁,跑得時候,我發現被告拿掃把要打告訴人 ,後來我就跑去前面第一間房屋打電話報警。(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拿掃把 打告訴人時,甲○○做什麼事情?)當時他還在裡面。(檢察官問:被告拿掃 把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無還手?)沒有,她做保衛自己的動作而已。(辯護人 問:卓先生送水進去,老闆娘當時站在門內還是門外?)應該是站在門後面, 也可以說是門邊,因為門是壹片扇形狀。(辯護人問:被告打卓先生時,是拿 安全帽,當時是在家裡還是外面打的?)從外面打到裡面。(辯護人問:被告 打戊○○○時,你說她做出保衛自己的動作,是指什麼動作?)當時我們都覺 得錯愕,所以做出保衛自己的動作。(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戊○○○拿掃把 ?)我沒有看到她拿掃把,我不是很確定。(辯護人問: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打 戊○○○?)有」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 )。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戊○○○的員工,當天我們公司有叫 面,但被告追進我們公司,我當時就跑出去外面,被告也跟著出來,當時我們 老闆娘站在門外,我看到被告轉向揮拳打我們老闆娘,有無打到我不確定,後 來被告又拿掃把打我們老闆娘,這次有無打到我也沒有看清楚,我就到對面打 電話報警及按保全鈴,我有看他打我們老闆娘之動作」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五五九號卷宗第七頁)。(四)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我當時是站在門口,以為被告走進去 是為了要問為何車子擋住門口,我不知道他要打人。我手指受傷是因為被告拿 掃把打我,當時是甲○○護著我,否則我就被打死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稱:「丁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二號前,因與 廊丁○○便朝向我揮拳,我閃過時丁○○便持掃把作為工具毆打我,致使我無 名指、右手食指、中指受傷」等語(參同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六一號卷宗第六 至七頁)。告訴人戊○○○於偵查時指訴稱:「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一 點半左右在我家,因為我們住隔壁,當時因為我們有叫送水的卓先生來,被告 載她女兒回來之後,他看到送水的車子擋住他的路,他就罵及打送水的卓先生



,卓先生進入我家他又追進我家又追打卓某,卓某又跑出我家,他還是又追打 出去,當時被告看到我站在我家門口也用手打我,我閃過他沒有打到我,他拿 拖把要打我的頭我用我的手檔開我的手受傷了,之後警方就來了,當時警方有 看到,叫我去驗傷」等語(參同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五五九號卷宗第六頁)。(五)是由告訴人戊○○○之上述指訴,衡諸證人甲○○、丙○○之證詞,可知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證人甲○○駕駛小貨車送水至戊○○○位於   高雄市○○區○○路六二號之住處,並將小貨車停放在隔壁被告丁○○位於文 奇路六十二號住處門前之馬路上,嗣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兒回家,見 證人甲○○之上述小貨車停在門口,造成被告丁○○之出入方便性受影響而心 生不悅,乃持一頂安全帽敲打該部小貨車及貨車上之水桶,證人甲○○見狀自 告訴人戊○○○住處走至屋外,被告丁○○立即持上述安全帽追打證人甲○○ (此部分未據告訴),證人甲○○則退至戊○○○之住處內,被告丁○○亦追 打證人甲○○至被告戊○○○之住處內,後來被告丁○○見告訴人戊○○○站 在門口,引發其與告訴人戊○○○相處不睦之記憶,復於今日造成其居家通行 不便之情形而心生怨忿,即以安全帽及用拳頭毆打告訴人戊○○○,但為告訴 人戊○○○閃過,而證人甲○○見狀則以身體護衛告訴人戊○○○,被告丁○ ○才未擊中戊○○○,但丁○○於安全帽掉落於地後,又持掃把擊打告訴人戊 ○○○之頭部,告訴人戊○○○以手抵擋掃把,告訴人戊○○○因而受傷等事 實。而觀諸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參同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 五九二三號卷宗第六頁),可知告訴人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及傷口縫合之後離院,病狀為右手食指裂傷及中 指挫傷等情,是就告訴人之傷勢而論,核與告訴人上述指訴為被告之掃把打中 等情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六)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本件係告訴人先以掃把毆打被告,被告方以掃把抵 擋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且就告訴人之上述傷勢,可知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 情形。但查,衡諸證人甲○○、丙○○之上述證詞,足見係被告先以安全帽追 打證人甲○○,嗣以該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但為告訴人所閃避,且為證人甲○ ○以身體護衛,因此未擊中告訴人,但被告於安全帽落地後,復持掃把毆打告 訴人,證人甲○○、丙○○並未見告訴人有持掃把毆打被告,或以掃把抵擋被 告等情,已如前述,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持掃把 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乙節,尚難採認。綜 上,被告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佐,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即率以暴行加諸於對方身體,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且事後 仍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之折算標準,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認被



告未傷害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呂曾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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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信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