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民
右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三О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至台北市○○○路被害人丁○○之住處, 向丁○○佯稱係郵政總局人員,要丁○○以提款機領取健保費退費,致丁○○陷 於錯誤,以為真有退還健保費之事,乃依接聽電話者之指示,在提款機上鍵入所 指示之數字,連續鍵入二次,致丁○○所有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於高雄 市新興區中華郵政總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嗣丁○○發現帳戶存款餘 額短少,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於其提 起上訴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及高雄 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高市楠戶字第○九四○○○○三七○號 函所附之被告全戶
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判決即 不免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又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 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六號、第一五一七九號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將其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某處,以二千元 之代價賣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於 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二時許間,以電話分別通知被害人鄧維君、甲○○ ,詐稱為其朋友或家屬身份,謊稱急需匯款周轉,致鄧維君、甲○○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三萬元、四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夥同錢次郎(由檢方另案偵辦),假借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武昌派出所員警名義,以電話通知被害人丙○○,詐稱警方破獲詐欺集團, 得知其女兒之提款卡已遭側錄,要求丙○○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至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於台東中小企銀仁 武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五萬五千 七百二十八元至錢次郎於陽信銀行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撥打於被害人乙○○,謊稱為乙○○友 人游肇文之友人,因游肇文之母臨時發生事故,急需用錢三萬元,要其將款項匯 入其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欲向乙○○詐取 財物,經乙○○向游肇文查詢,始未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詐 欺取財罪之常業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既已經本院以其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公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君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