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三三號「芳之鄰超商」並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犯罪時間,在上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 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店員許淑芳、吳文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現場記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憑 (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九三○○一八一 三三號警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八至二十六頁,同前分局高市警三 (壹)分刑字第○九三○○二一九七○號警卷第五頁、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 九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二、再觀諸警方當日查獲所拍攝之照片,該等機臺具設置有操縱方向搖桿、取物夾及 控制按鈕,應屬俗稱之「抓娃娃機」,被告亦自承該等機器為抓娃娃機,投十元 只能抓一次,如未中,則十元歸被告所有,並無第二次的機會(見本院九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附表一所示貼有「選物(購)販賣機」」之機具,仍 屬電子遊戲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益智類電子遊戲機, 併為敘明。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 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 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 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因此,不論非電 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 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 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從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 、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 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 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該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附表一所示,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未論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為附表二之犯行,與 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相距不足一月)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因該判決所 認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日,與本件相距已達三月有餘, 是本院認被告之本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該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 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 度影響社會秩序,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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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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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八月三│(一)抓娃娃機四台(均含IC板│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
│ │十一日起至同年│ 各一塊) │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
│ │九月二十一日止│(二)金蘋果景品販賣機二台(均│五分許,臨檢查獲 │
│ │ │ 含IC板各一塊) │ │
│ │ │(三)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一│ │
│ │ │ 百八十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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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抓娃娃機五台(均含IC板│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
│ │日起至同年十一│ 各一塊) │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
│ │月十二日止 │(二)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三百元│分許,臨檢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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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