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搬風球貳粒、骰子參粒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除連 續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九八號三樓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 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二百元,一台加五十元,而甲○○○則每次向自摸之賭客抽頭一百元,向所有賭 客每沖(圈)抽頭四百元,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許麗秋、蔣淑惠、梁忍、吳素英四人賭博財物,並扣得甲○○○ 所有之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粒、骰子三粒、抽頭金二百元及在場賭客所有之賭 資計一萬二千九百元(其中五千四百五十元為許麗秋所有、一千六百元為蔣淑惠 所有、五千一百元為梁忍所有、七百五十元為吳素英所有)。其後,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並與吳寶借(另由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吳寶借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鎮○街九六巷一五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每底二百元,一台加五十元,而甲○○○則負 責在場向自摸之賭客每次抽頭一百元,向所有賭客每沖(圈)抽頭四百元,嗣於 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郭秀琴、林麗卿、陳蔡美華、 楊福全四人賭博財物,並扣得吳寶借所有之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粒及楊福全所 有之賭資九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九 八號三樓之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 ,其有在高雄市○鎮區鎮○街九六巷一五號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 博犯行,辯稱:第一次為警查獲部分,伊並無抽頭營利之行為,在場賭客所拿出 之金錢,均係基於自願而拿出,以供大家一同買東西食用;至第二次為警查獲部 分,該屋係伊姊姊吳寶借所租用,伊是因為吳寶借有事,才會至該處幫忙,伊僅 係幫忙牌友買東西,並無收取抽頭金云云。惟查,就前開第一次為警查獲之犯行 ,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已就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抽頭細節供承明確,核 與證人許秋麗、蔣淑惠、梁忍、吳素英於警詢中就聚集賭博、賭博方法及抽頭細 節之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與前開四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翻異前詞,改 稱被告並無抽取抽頭金云云,惟此非但與渠等先前所陳稱內容相異,且距事發之
時間較久,所受外界之影響較大,可信度已非無疑,再參以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相 片,該處除賭博所用之桌椅、放置飲料之冰箱、空調所用之冷氣、電風扇及臨時 休息所用之躺椅外,並無其他家具、家電,顯難作為住居或營業等正常方式使用 ,則被告花費租金租用該屋,既無法供作一般使用,若謂其無營利而僅供友人打 牌使用,核與一般常情並不相符,是渠等五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並無足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稽,且有麻 將牌一副、搬風球一粒、骰子三粒、抽頭金二百元及賭資一萬二千九百元扣案可 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就前開第二次為警查獲之犯行,業據證人郭秀琴 、林麗卿、陳蔡美華、楊福全於警詢中就聚集賭博、賭博方法及抽頭細節證述綦 詳,且渠等彼此間之證詞並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現場檢查紀 錄、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並有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粒及賭資九 百元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吳寶借間,就上開所犯二罪(第二次為警查獲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先後多次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併辦部 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 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無足 取,並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且本件經營之時間、規模均屬有限,賺取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第一次查獲扣案之麻將 牌一副、搬風球一粒、骰子三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開第二次查 獲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粒,係共犯吳寶借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 扣案之抽頭金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前揭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吳寶借供承 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 後二次扣案之賭資一萬二千九百元及九百元,分別係在場賭客許麗秋、蔣淑惠、 梁忍、吳素英及楊福全所有,非被告及共犯吳寶借所有,且被告及共犯吳寶借並 未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