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本
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街一八二號「金逢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逢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代表金逢公司,將 金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D—○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以設定附條件買賣(依法 原應設定動產抵押始正確)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 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使金逢公司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 定本金及利息共計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 六年二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分為二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除頭期款為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七元外,其餘 每期分期款為三萬三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一八二號,在 貸款清償完畢前,金逢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 分。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由乙○○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使用,詎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通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南紡公司 ,即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二六二號,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 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全民當鋪,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款供己清償私人債務。嗣自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因金逢公司未依約繳付前開分期款項,致南紡公司追索無 著,經南紡公司查訪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紡公司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一、八一頁),核與 告發代理人莊淑淨於偵訊中、告發代理人方旭仁、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 木和(轉讓後YD─0八一八號車輛之所有人)、連婉麗(全民當鋪負責人)於 偵訊中證稱內容均互核大致相符(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偵卷第十四、 十五、三六、四二、四三頁,本院卷第三0、五四、七0頁等),並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票據持有異動登錄、支票、 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和解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用小客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 九四號卷第五、六頁、九十三年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偵卷第十七至二七頁、第 二九至三三頁、第五0、六一頁,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經本院核 對卷附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內容(上開發查卷第五頁)及參南紡公司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補正狀所載(上開偵緝卷第五二頁),本件金逢公司應分期償還 之日期為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 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附此敘明。三、按被告為金逢公司之負責人,該車乃其業務上所持有、使用之物,是核被告前開 將該業務上持有、使用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通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 南紡公司,即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全民當鋪,並將典當所得供 己清償私人債務,造成金逢公司之損害(間接亦致金逢公司債權人難以追償)。 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所經營之金逢公司發生危機,且其個人債務之債權人亦 逼債甚急下,乃一時因環境等壓力下失慮罹犯刑章,且其典當後所得均用以清償 其債務,並未留款自行花用,目前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現患有肝硬化合併肝 代償不全、糖尿病、肺結核等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難以謀職然仍盡其能力以每次還一千元之方式彌補南紡公司即告發人之損害 (已還約二、三千元),告發人公司派員查證後亦認被告確屬經濟困難重病纏身 ,而已獲得告發人之體恤及諒解(業據告發代理人陳稱在卷,參本院卷第七0頁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且達成和解後未依約履行,顯無悔意,而 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年間另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係於本案 犯罪時間之後,亦即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係於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是被告並未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 構成累犯)且未及審酌上情,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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