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 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後之不詳時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街與鳳仁路口前,竊取被 害人孫夏鳳所有而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WN─0377號自用小客車一 輛及該車內所放置之工具、線材等物品,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八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上為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採取該車左前車 門內側玻璃上指紋一枚,經鑑定後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 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 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 係其友人乙○○開來找伊,因乙○○開車技術不佳,乃由伊開車載乙○○去阿蓮 找人,所以伊有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來伊與乙○○於回程時在車上發生口角 ,二人均下車離去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上開失竊 之自用小客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有被告之指紋為其論據,惟告 訴人之指訴僅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惟其並未能指訴該自用小 客車係何人所竊,故該車是否被告所竊,是否尚須有進一步之證據以資證明;又
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失 竊後接觸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其接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被 告曾於該車失竊後接觸該車即逕認該車被告所竊取;又證人乙○○雖於警訊時稱 未曾交付本件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其有於九十二 年七、八月間開一部銀灰色自用小客車去找被告,後來被告開該部車載其至阿蓮 找人,該部車係其向郭健民所借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盧瑞隆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早上曾見乙○○至 被告處找被告同去阿蓮鄉,並向被告表示其有車,同日中午曾見被告開車載乙○ ○經過被告住處大樓門前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核之上 開證人所言,尚無法排除被告所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他人所交付等語之真實性, 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竊盜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