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629號
KSDM,93,易,1629,2005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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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設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九十四巷十四號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興公司)之董事,並為合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昇發通運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昇發公司)因營業上之需要,而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KZ-三九三(原車牌號碼為KY-九四0)、KX-九八三之營業 貨櫃曳引車二輛(以下稱系爭車輛),信託登記在合興公司名下(即俗稱之「靠 行」)。而乙○○明知合興公司僅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無權擅自處分 系爭車輛,而僅能在營運範圍內管理系爭車輛,且明知昇發公司將系爭車輛靠行 合興公司後,均定期支付公司靠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之情, 乙○○因合興公司以其他車輛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昭公司)融 資借款之款項未按時清償,而被和昭公司要求增加擔保品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未經信託人昇 發公司之同意,而連續將系爭車輛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昭公司,而擔保和昭 公司對合興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四十五 萬七千二百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人昇發公司。嗣於九十 年十月間,昇發公司僱用之司機出車之際,遭和昭公司職員攔阻索討債務,昇發 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昇發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稱:伊確係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伊確有前開未經告訴 人昇發公司同意,即將告訴人靠行在合興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和昭公司之事實等語,惟辯稱:係因合興公司積欠和昭公司融資貸款未償,和 昭公司乃要求伊另外提供擔保品,而當時合興公司名下只剩系爭二輛車可以供擔 保,且車牌號碼KZ-三九三號(即原車牌號碼KY-九四0號)車,曾發生事 故,而由合興公司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合興公司並因而為告訴人支出十五萬元賠 償他人,告訴人原應返還伊此部分之費用,卻遲未返還,且伊為合興公司能繼續 營運下去,又認為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和昭公司只是暫時需要,待合興公司渡過難 關能正常營運後,即可將動產抵押之設定塗銷,故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即將 系爭二輛車先後提供給和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故應不 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合興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合興公司營運決定之人,此為被告所 自承,且經證人即合興公司登記董事長名義之李昆家於偵查中所證明(參照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六號卷宗,第七、八頁),且 有合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 一二七九號卷宗,第六、七頁);另系爭二輛車係告訴人信託登記在合興公司名 下,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擔 保和昭公司對合興公司之債權,而同意將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昭公司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指訴甚詳,並與證人即和昭公司法 務代表呂文章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參照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 他字第一五十六號卷宗,第十六頁),又有合興公司與和昭公司所訂定之動產抵 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二份附卷可憑(九十二年度 發查字第一二七九號卷宗,第十五至第十七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KZ-三九三、KX-九八三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既係 靠行合興公司營運,車主昇發公司並無將車子所有權移轉予合興公司之意,顯見 合興公司僅能在營運範圍內管理該車,並無處分權,則被告未經昇發公司同意, 即擅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和昭公司,自是逾越受任之範圍。再者,昇發 公司將系爭車輛靠行在合興公司名下,均定期支付靠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亦為 告訴人代表人甲○○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被告辯稱:為告訴人支出十 五萬元和解費用,告訴人應返還而未返還,伊才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和 昭公司云云一節,除為甲○○所否認外,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和解書之 記載,該事故之發生日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和解成立日期則為同年六月三 日,其均在被告將系爭二輛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昭公司之日期之後,此有該和 解書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三號卷,第卅一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能採信。則於被告既為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免合興公司遭他人追 索債務致無法正常營運而危及其自身之工作及財產權,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 押權予和昭公司,且其時告訴人又未積欠合興公司債務,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和昭公司以擔保和昭公司對合興公司之債權,即 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之逾越受任範圍之行為,而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 負有物上保證責任,告訴人財產權之行使因而受限制,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昇發公司對該車輛之財產權利。而被告既係合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合興公 司之存續與否,與被告之財產利益上有密切之關係,告訴人系爭車輛靠行於合興 公司,合興公司於法律上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但實際上公司法人無從為事實 上之處理事務行為,事實上受任為告訴人處理靠行事務者為被告,則被告為合興 公司之利益而為前開逾越受任範圍之行為,亦即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之背信行 為,應可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二次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給和昭公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造成告 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承受不應有之負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其犯後未能 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隨時可能遭和昭公司實施動產抵押權而造成告訴 人進一步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欠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胡宜如
法官 廖建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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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