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第八五九五
號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一三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壹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扳手、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二、詎被告己○○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夥同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輝仔」),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街二號前,由己○○在旁把風,「輝仔」持螺絲起子竊取庚○○所有放 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TL─二五八七號自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十 六時二十五分行經高雄市○○區○○街二○三號旁,為警查獲。⑵繼之與黃進泉 (另併案本院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由己○○ 騎乘黃進泉所竊取之車牌號碼OOS─七七三號機車後載黃某,前往高雄縣林園 鄉○○○路附近丁○○所有位於潭頭段二八一一地號之工寮,由己○○在外把風 ,黃進泉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鐵鉗一支破壞門鎖後,侵入工寮內竊取丁○○所有 之角鋼、鑽孔刀各一支、耕耘機絞刀二組、鐵鍊二條,得手後於同日十一時四十 分許,載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宏昱資源回收場」前欲變賣時,經警攔檢 當場查獲,始知上情。⑶於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在某處竊取其上懸掛車牌號 碼EQ─○○一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AH─四三八三號、 引擎號碼N0000000K號),得手後供己使用。⑷繼之,夥同洪明性(另 簽併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上開 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洪明性,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許,及 同年月十二日十時五分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九十九號「亞哥理容總 院)前廣場,及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巷八十七號「天鳳宮」前,竊取置於上 開二處燒金紙用之金爐共參只,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二處之監視錄影帶 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黃 進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及共犯洪明性於警詢供述屬實;復經被害人庚 ○○、乙○○、丁○○、戊○○、丙○○於警詢時各自指訴明確,亦據證人林 秀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查獲贓物照片共八張、搜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 物領據各一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 ;併案部分起獲贓証照片十四張,被害人認領贓物領據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失竊自小貨車照片九張、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被害人庚○○ 贓証物領據、照片、三民第二分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帶照片四張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壹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鐵鉗各一支扣案可 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共犯「輝仔」及黃進泉所攜帶行竊之前揭壹字型起子、T字型扳手、 鐵鉗等,係金屬製,質地堅硬,是該起子、扳手、鐵鉗顯係具有相當尖鋒銳利 程度及硬度之金屬器具,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與「輝仔」攜帶螺絲起子行竊庚○○自小貨車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夥同黃 進泉,由己○○在外把風,黃進泉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鐵鉗一支破壞門鎖後竊 取丁○○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取其上懸掛車牌號碼EQ─○○ 一一號自小客車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AH─四三八三號、引擎號碼N 0000000K號)及竊取燒金紙用之金爐共參只,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取庚○ ○所有之自小貨車、與黃進泉共同竊取丁○○之角鋼等物、與洪明性竊取燒金 紙用之金爐等犯行,被告與上開共犯三人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在某處竊取其上懸掛車牌號碼EQ─○○一一號 自小客車車牌之自小貨車(原車牌號碼AH─四三八三號、引擎號碼N000 0000K號),及夥同洪明性共同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 許,及同年月十二日十時五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九十九號「亞哥理 容總院)前廣場,及高雄市左營區○○○路六巷八十七號「天鳳宮」前,竊取 置於上開二處燒金紙用之金爐共參只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 與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既經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與審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己○○前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月十四 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竟不思正當途徑取財,反以此竊 取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並於短期內即接連竊盜,除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外, 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足見其不思悔改,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上述 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扣案之壹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螺絲扳手、鐵鉗各壹支,分別係被 告及共犯黃進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志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