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
丙○○ 男三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八號),暨
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嗣
因被告二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及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及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 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間之假釋期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一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四年六月九日,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九日,不構成累犯)。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TX M─九八○號輕型機車搭載丙○○,並攜帶丙○○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梅花扳手二支及鉗子、螺絲起子各一 支,共同至乙○○所有位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五十四之三號前,而以上開工具 拆卸並竊取乙○○所有之鋁門二扇、鋁窗四面(公訴人誤載為鋁門四面、鋁窗二 面),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前開機車上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甲○ ○、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民祥街口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扳手二支及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始悉上情。二、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⑴於九十三年十月七 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高屏大橋下方之某磚窯廠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 OPT─一四○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緣丁○○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同年月五 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七八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 ),並留有機車鑰匙於電源開關上,竟徒手開啟電源,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
,供己騎用;⑵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至戊○○所有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七號之「豐順碾米廠」內(無故侵入住 ,將之置放於前開重型機車上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二時許,丙○○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地○道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一部及碾米圓 形滾筒十二個(均分別發還予丁○○及戊○○),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部分被告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鋁門 二扇、鋁窗四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有關其住處之鋁門四面、鋁窗二面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二人持以竊取上開鋁門、鋁窗之 梅花扳手二支及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亦經警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事實部分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 有之車牌號碼OPT─一四○號重型機車一部及告訴人戊○○所有之碾米圓形滾 筒十二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有關 其所有之機車失竊等語,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訴有關其置放於碾米工廠內之 碾米圓形滾筒十二個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屏東 縣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屏東縣警 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上 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及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得以拆解鋁 門、鋁窗,足見其等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甲○○、丙○○就犯 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丙○○就事實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事實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所為上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就事實部分之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 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 之」;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 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 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 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 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 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 ○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 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 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間之假釋期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四年六月九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甲○○前經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所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殘刑期間,均應合併計算,其期間 已無從區分,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內再 犯本件之罪,顯與累犯之要件未合,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上述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七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憑,竟另行起意(與前案相距一月有餘,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並無預先 計劃或尋找目標作案),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業將竊取所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三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梅花扳手二支及鉗子、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