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第一二0
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號、第一八四九七號、第二
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活動梅花扳手壹支及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獨自或夥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另案審理中)、林皇助(另案偵查中) ,連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七巷巷口,當場查獲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並扣得林皇 助所有之一字起子一支、活動梅花扳手一支;㈡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為警當場查獲附表編號九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 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之時間、地點,連續竊盜如附表編號三 至十一所示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志忠、劉美英、陳佳偉、鍾 佩珊、周悅如、許春燕、張瓊文、吳淑惠及石自強等,於警訊中所述遭竊情節相 符,復有被害人鍾佩珊、許春燕、吳淑惠、張瓊文、石志強、周悅如簽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六紙、贓物照片照片十五張,附卷可憑,另有T型扳手、一字起子 、活動梅花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附表編號三至十一部分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時間騎乘機車搭載甲○○一同外出 ,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洪惠英、丁○○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與甲 ○○一同去逛街而已,並沒有偷東西,係因伊與甲○○有財務糾紛,甲○○才會 說是與伊一起共犯竊盜案件,至於雖有幫甲○○販售手機予林思遠,但純粹是幫 忙,不知道係贓物等語,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間、地點騎機車搭載 甲○○,由甲○○持T型扳手撬開被害人洪惠英、丁○○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財 物,被告則騎機車在一旁把風接應,得手後之財物其中手機約有八支交由被告販 賣給林思遠等事實,業據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林思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丙○○曾經拿三、四支手機賣給伊等語互相符合 ,並與被害人洪惠英、丁○○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是供稱:甲○○與伊有債務糾紛,所以可能誣陷他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受僱於小叮噹車廠,車廠老闆 可以作證,當時伊都在車廠、車廠老闆可以作為伊之不在場證明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八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指證與伊一同前往偷 竊之二件犯行,伊當時有與甲○○一同出去玩,但沒有偷竊等語。對於是否與甲 ○○同至附表編號一、二之現場前後說詞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再其自白連續竊 盜之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之犯行,犯罪時間皆係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間,此段期間 亦係其稱受僱於洗車廠之九十二年六月之後,足見受僱於洗車場,與被告是否竊 盜並無任何關係,亦徵其辯詞之不可採。再依證人甲○○所言,竊得手機皆交給 被告販售予林思遠,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若依被告所辯係與甲○○一起外 出逛街,於逛街中甲○○如何能忽然間拿手機給他,而為數多約八支之手機,被 告未曾過問手機從何而來,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未與甲○○一同竊盜,不知 手機贓物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稱係因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因此甲○○才會 誣陷於他,惟於本院審理中,甲○○初證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皆係伊一個人 所為,於警詢時係因為警察要伊咬出共犯,而丙○○與伊有財務糾紛,伊才會說 丙○○與他一起犯案;檢察官偵訊時係因當時伊遭羈押,警方借提伊,告知伊若 能配合,將會給伊方便,伊才配合繼續指認被告為共犯等語;嗣經本院詢以為何 檢察官偵訊中能明確指出與被告如何犯案,如何朋分財物等情,證人甲○○自覺 前後供述矛盾,始改證稱:被告確與伊共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由證人甲○ ○迴護被告之情以觀,被告辯稱證人甲○○因財務糾紛而誣陷於他等詞,已非可 採。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對於財物糾紛之原因,借款之方式、借款之地 點、還款之方式、二者說詞互相矛盾,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信。末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小叮噹洗車場老闆,以為不在場證明,然被告未能提供車廠 老闆姓名,地址,且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與任職於該洗車場並無關係,已如前 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係騎乘機車搭載甲○○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無疑,其辯稱未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犯行,係甲○○因財務糾紛而誣陷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有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攜帶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起子、扳手等 物,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 五、八、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於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十、十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與甲○○、附表編號五之犯行 與林皇助,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十一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惟其所觸犯均係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 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之犯罪事實,與上揭經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 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 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道賺取財物,恣意四 處行竊,所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侵害甚鉅,且於前述附表編號五犯行為警 查獲後,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複訊並釋放後,旋再犯案,惡性甚重,及參諸其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 所有;活動梅花扳手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則係共犯林皇助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 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 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另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十、編號十 二至編號十七及編號十九至編號三十等犯罪事實,亦係被告與甲○○共同連續竊 取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見本 院卷第四十七頁),且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之初先是迴護被 告否認其有何起訴書之犯行,末因察覺所言與之前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相符合 ,始供出被告與其有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然仍堅辭證稱被告未為其餘犯行 ,衡情證人甲○○已證述被告其他竊盜犯行,應無刻意隱瞞此部分犯行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犯行係被告與甲○○所為,而檢察官認被 告此部分罪嫌與右揭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揚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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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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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1.07下午一時許 │ │被告騎機車搭載甲○○,由甲○○持T│
│一 │高雄市前鎮區○○○路│ 乙○○ │型扳手撬開被害人車號XN-三八九三│
│ │82號(方師父麵包店)│ │號機車之置物箱,被告在旁把風接應。│
│ │ │ │竊得置物箱內手提袋一只內有手機一支│
│ │ │ │、存摺三本、現金四千餘元等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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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12月中旬某日 │ │被告騎機車搭載甲○○,由甲○○持T│
│ │高雄市○○區○○街 │ │型扳手撬開被害人車號ZXA-八二一│
│二 │592號(e.news服飾店 │ 丁○○ │號機車置物箱,被告在旁把風接應。竊│
│ │)前 │ │得置物箱內手提袋一只,內有手機一支│
│ │ │ │、護唇膏、記事本等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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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8.15晚間六時三十 │ │被告以徒手方式扳開被害人車號MY九│
│ │許 │謝志忠 │-六七六號機車置物箱,竊得其內手提│
│三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體育│ │袋一只,內有身分證識別證、信用卡、│
│ │場內 │ │健保卡、駕照、行照、各一張、提款卡│
│ │ │ │二張、存摺二本、行動電話一支、現金│
│ │ │ │六百元、錄音筆及隨身碟各一個等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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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9.5晚間九時許 │ │被告以徒手方式打開被害人車號WCO│
│四 │高雄市苓雅區○○○路│劉美英 │-387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一只,其│
│ │175巷口 │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各一張、電話│
│ │ │ │一支、電算機一台、提款卡一張、現金│
│ │ │ │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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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9.12凌晨四時四十 │ │被告騎機車搭載林皇助攜帶一字起子、│
│ │分許 │ │活動梅花扳手,行經該地,由林皇助持│
│五 │高雄縣鳳山市○○路 │陳佳偉 │活動梅花扳手敲破被害人W9-6958號自│
│ │三八七巷巷口 │ │小客車車窗,被告進入車內竊取杯子等│
│ │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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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9.5日晚上七時二十│ │被告見被害人車號PDC-280號機車 │
│六 │分許 │鍾佩珊 │鑰匙仍插在電門,遂用該鑰匙打開置物│
│ │高雄市○鎮區○○路口│ │箱,竊取其內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五│
│ │ │ │張、手機一支、身分證、駕照、行照健│
│ │ │ │保卡各一張,現金一千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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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9.8日下午一時許 │ │被告見被害人車號HQV-355號機車 │
│七 │高雄市○○區○○路 │周悅如 │鑰匙仍插在電門,遂用該鑰匙打開置物│
│ │ │ │箱,竊取其內皮包一只,內有黃金墬子│
│ │ │ │一枚、支票一本、信用卡九張、提款卡│
│ │ │ │三張、駕照一張、現金一萬元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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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9.10晚上八時許 │ │被告以T型扳手撬開被害人號機置物箱│
│八 │高雄市○○區○○路與│許春燕 │,竊取其內皮包一只,內有存摺五本、│
│ │義華路口 │ │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五張、健保卡二張│
│ │ │ │、現金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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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9.13中午十二時五 │ │被告騎機車行經該路段,以T型扳手撬│
│ │十分 │吳淑惠 │開被害人車號SZI-600機車置物箱 │
│九 │高雄市○○區○○路與│ │,竊取其內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健│
│ │福德二路口(清新飲料│ │保卡、駕照、行照各一張、存摺一本、│
│ │店前) │ │提款卡二張、現金一千八百二十六元等│
│ │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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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9.13日中午十二時 │ │被告見被害人車號CL9-961號機車鑰 │
│十 │三十分許高雄市新興區│張瓊文 │匙仍插在電門,遂用該鑰匙打開該機車│
│ │六合一路 │ │置物箱,竊取皮包一只,內有手機一支│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一張、│
│ │ │ │現金一千五百元等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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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9.13日中午十二時 │ │被告騎機車行經該路段,以徒手方式扳│
│ │十五分許 │ │開被害人車號XKD-972號機車置物箱│
│ │高雄市新興區○○○路│石自強 │,竊取皮包一只,內有戶口名簿、印章│
│十一│(正忠排骨飯店)前 │ │二枚、存摺六本、現金五千三百元等財│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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