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713號
KSDM,93,交聲,713,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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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男 三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間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但其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三十七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E—二三二二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高雄市楠梓區○○○○○街口,經警逕行舉發,掣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舉發 單),嗣異議人雖依限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去年死亡之友人蘇宗國,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YE—二三二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臨時併排 停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街口,為警當場舉發,掣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因當時蘇宗國不在場,僅其在場看顧 車子,故警察舉發臨時併排停車時,其持自己之證件讓警察填寫,當時因自己之 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故由蘇宗國駕駛,實非其所駕駛,並無上開在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事,但卻經警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單,又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 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考領有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間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一節;車牌號碼YE—二三二二號自小 客車係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實在。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E—二三二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一 時三十七分臨時併排停車在高雄市楠梓區○○○○○街口,為警當場舉發,當時



僅有異議人在場,經異議人依警指示提出證件供警掣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一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 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舉發單一紙附卷可憑。經本院提示此舉發單與證人即舉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日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舉發本件之甲○○,其固然證 稱:異議人臨時併排停車確為其所舉發,有違規事件才會請駕駛人提出證件讓其 舉發填寫舉發單,由駕駛人簽收,但因已時隔二年多,當時情形不記得了,對異 議人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但衡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日距今已時隔二年餘,證人邱照明對之已無記憶確有可能,且參以異議人 所陳情節與該舉發單所載核屬相符,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E—二三二二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三十七分確有臨時併排停車在高雄市 楠梓區○○○○○街口,為警當場舉發,當時僅有異議人在場,經異議人提出其 證件供警掣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之情 事。
㈢是由上開舉發臨時併排停車之情形,確有車牌號碼YE—二三二二號自小客車臨 時併排停車之情事、經在場之人即異議人提出證件供警查核;且異議人於警舉發 當時並未就其是否為駕駛人一節表示反對意見,此為異議人陳稱在卷(見本院九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為斯時臨時併排停車之駕駛人。至於 異議人所稱當時之駕駛人為其友人蘇宗國一節,業經異議人陳稱蘇宗國已於去年 死亡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故尚難僅以異議人所陳逕信其所陳為真。基此,異議人有於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於前開時地駕車一節,即可認定。
㈣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明文,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 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又明文,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 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異議人為車牌號碼YE— 二三二二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已於前述。則本件逕行舉發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車之違規情件,依該車車牌號碼YE—二三二二號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核 屬有據;若異議人認為有誤,應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告 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案依法處理,但異議人並未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屬有據。
㈤綜上,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前開時地駕車一節,洵足認定;另異議人為 該車所有人,其經警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件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 人之相關資料,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即異議人,亦可認定。準此,異議人執前陳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實難 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



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罰鍰一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禁止考領駕 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乙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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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