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719號
KSDM,92,訴,2719,200501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五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八、二三六四0、二四
五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與其弟子○○(另案偵查中)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在高雄市三民 區○○○路二九八之三號八樓共同設立「貴客臨門視聽歌唱」(下稱「貴客臨門 」),並借用辛○○之名義登記為該店之負責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 年七月間,又分別借用壬○○、丁○○之名義辦理該店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癸 ○○、子○○兄弟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均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該店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乙○○於八十七年間僅在「貴客臨門」工作一個月,並支領薪資新臺幣(下 同)一萬五千元,竟於以辛○○名義申報該店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 十四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製作內容為乙○○自 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三萬二千元之不實扣繳憑單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 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書,始 循線查獲上情。
㈡、明知黃怡菁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貴客臨門」工作及支領薪資,竟於以壬○○名 義申報該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利用 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製作內容為黃怡菁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在該店 工作並支領薪資六萬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 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怡菁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黃怡菁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書,始循線查獲上情。二、癸○○、子○○兄弟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前金區○○○路八七號五樓 共同設立「艷后鑽石視聽歌唱」(下稱「艷后鑽石」),並借用辛○○之名義登 記為該店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又借用丙○○之名義辦理該店負責人 之變更登記,惟癸○○、子○○兄弟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均為該店之實際負責 人,負責製作該店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艷后鑽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犯意聯絡,並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謝沄瑾(原名謝梅月) 、甲○○、傅美琦、寅○○、許益彰等人於八十八年間均未在「艷后鑽石」工作 及支領薪資,而丑○○於八十八年間雖曾在「艷后鑽石」工作,但僅收取小費, 並未支領薪資,竟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以辛○○名義申報該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分別製作內容為謝梅月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 同年二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六萬元、甲○○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 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六萬元、傅美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在該店 工作並支領薪資九萬元、丑○○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 領薪資九萬元等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後,持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謝沄瑾、甲○○、傅美琦、丑○○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㈡、於以丙○○名義申報該店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分別製作內容為甲○○自八十八年四 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十八萬元、傅美琦自八十八年四月起 至同年六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七萬五千元、寅○○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 年十二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十八萬元、許益彰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六 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六萬元、丑○○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在該 店工作並支領薪資九萬元等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 文書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使「艷后鑽石」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 務人「艷后鑽石」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 ,足以生損害於甲○○、傅美琦、寅○○、許益彰、丑○○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謝沄瑾、甲○○、傅美琦、丑○○、寅○○ 、許益彰等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書,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不是「貴客臨門」及「艷后鑽石」 的實際負責人,我弟弟子○○在七賢路上經營一家總公司,總公司下有「貴客臨 門」及「艷后鑽石」等酒店,各間店的營收都要交回總公司,因為我弟弟代表總 公司向我借一千萬元,所以請我去總公司幫他看財務,要從總公司每個月的盈餘 還我錢,我在總公司上班只有負責審核四、五間店的營業帳目、看日報表,再跟 我弟弟報告,各間店的總經理是我弟弟僱用的,其他員工則是總經理僱用的,員 工的薪資資料都是由總經理及會計負責,我不了解誰在店裡上班,沒有經手扣繳 憑單及報稅的事,辛○○是總公司請的司機,不是我個人的司機,我沒有叫壬○ ○、丁○○、辛○○當人頭,八十八年間我跟我弟弟吵架,就離開總公司云云。二、經查:
㈠、「貴客臨門」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辛○○為名義上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並於八



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別以壬○○、丁○○之名義辦理負責人之變 更登記,惟辛○○、壬○○、丁○○均未實際經營「貴客臨門」,僅為掛名負責 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壬○○、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及證 述在卷、證人即代辦登記之龔意雲李佳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二字第0三0一七六號函所附「貴 客臨門」之營利事業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含辛○○、壬○○分別委託 龔意雲及丁○○委託李佳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辛○○將「貴客臨門」 讓渡予壬○○之讓渡書、壬○○將「貴客臨門」讓渡予丁○○之轉讓契約書、辛 ○○、壬○○分別為「貴客臨門」負責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壬○○、丁○○申請負責人變更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貴客臨門」申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 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乙○○於八十七年間僅在「貴客臨門」工作一個月,並支領薪資一萬五千元,但 「貴客臨門」以辛○○名義申報該店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委由會計製作內容為乙○○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八 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三萬二千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店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開 浮報薪資尚不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財 高國稅法字第0九一000三一二六號移送函暨所附乙○○之檢舉書、上開不實 之扣繳憑單、「貴客臨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 份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㈢、黃怡菁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貴客臨門」工作及支領薪資,但「貴客臨門」於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因變更負責人辦理決算申報,而以壬○○名義申報該店自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委由會計製作內容為黃 怡菁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六萬元之不實扣繳憑 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店八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該決算申報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營業淨利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減除原申報營業淨利六十三萬六千三 百零二元後,計調增所得額一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是上開虛報薪資六萬 元尚不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業據證人黃怡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五0二五九號 移送函暨所附黃怡菁之檢舉書、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貴客臨門」八十八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黃怡菁任職犁舍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財高國稅審一字 第0九三00一四七二五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查,堪以認定。㈣、「艷后鑽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辛○○為名義上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並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以丙○○之名義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辛○○、丙○○均未 實際經營「艷后鑽石」,僅為掛名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辛○○、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且有「艷后鑽石」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㈤、謝沄瑾、甲○○、傅美琦等人於八十八年間均未在「艷后鑽石」工作及支領薪資 ,而丑○○於八十八年間雖曾在「艷后鑽石」工作,但僅收取小費,並未支領薪 資,惟「艷后鑽石」以辛○○名義申報該店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 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由會計製作內容為謝梅月謝沄瑾之原名)自八十 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二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六萬元、甲○○自八十八年一月 起至同年三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六萬元、傅美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 三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九萬元、丑○○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在 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九萬元等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艷后鑽石」辦 理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調增課稅所得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四 元,是上開虛報薪資三十萬元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業據被害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被害人謝沄瑾、傅美琦、丑○○於偵 查中陳述在卷,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 一0000一六一號移送函暨所附謝沄瑾之檢舉書、上開不實之謝梅月名義扣繳 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財高國 稅法字第0九000六0九五九號移送函暨所附甲○○之檢舉書、上開不實之甲 ○○名義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月十 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五一九三七號移送函暨所附傅美琦之檢舉書、上開不 實之傅美琦名義扣繳憑單、傅美琦任職吉爾音樂社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九十年五月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二一八九一號移送函暨所附丑○○ 之檢舉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九十三 年四月二日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九三000三九九八號函所附上開不實之丑○ ○名義扣繳憑單、「艷后鑽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 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 0九三000六0六八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查,堪以認定。㈥、甲○○、傅美琦、寅○○、許益彰等人於八十八年間均未在「艷后鑽石」工作及 支領薪資,而丑○○於八十八年間雖曾在「艷后鑽石」工作,但僅收取小費,並 未支領薪資,惟「艷后鑽石」以丙○○名義申報該店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委由會計製作內容為甲○○自八十八  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十八萬元、傅美琦自八十八年四  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七萬五千元、寅○○自八十八年四月起 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十八萬元、許益彰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 年六月止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六萬元、丑○○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止 在該店工作並支領薪資九萬元等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店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開虛報薪資共 計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被害人



傅美琦、丑○○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000六0九五九號移送函暨所附甲○○、寅○○之檢舉 書、上開不實之甲○○、寅○○名義扣繳憑單、甲○○、寅○○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寅○○任職科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五一九三七號移送函暨所附傅美 琦、許益彰之檢舉書、上開不實之傅美琦、許益彰名義扣繳憑單、許益彰之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傅美琦任職吉爾音樂社之在職證明書、許益彰任職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五月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 00二一八九一號移送函暨所附丑○○之檢舉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南區國稅旗山二字第0九三0 00三九九八號函所附上開不實之丑○○名義扣繳憑單、「艷后鑽石」八十八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九三000六0六八號函各一份存卷可 查,堪以認定。
㈦、被告雖否認經營「貴客臨門」及「艷后鑽石」,並委託辛○○、壬○○、丁○○ 等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之情事,惟查:
⑴、證人子○○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合先敘明。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約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我做被告的司機約六 、七個月,被告本來有一個司機,他們要從台北移下南部時,司機沒辦法下來, 我認識那位司機,他就介紹我進公司,工作內容是載被告去巡視店,巡過「貴客 臨門」、「艷后鑽石」,還有五福路及六合路上不記得店名的店,大約有七、八 家店,都是在店的營業時間去巡視,我進公司時,那些店就已經在經營了,公司 有三、四個股東,我大部分是載被告,其他股東如果要出去,有時我也要載他們 ,子○○應該是大老闆,因為大家看到他都叫大董,看到被告是叫董仔,子○○ 自己有司機,他比較少出現。「貴客臨門」及「艷后鑽石」都是被告在經營,被 告叫我拿證件給他辦理擔任「貴客臨門」及「艷后鑽石」的負責人,那時我想好 不容易有個工作,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把身分證交給七賢路總公司 的會計,會計帶我去辦理,我有領到兩個月當人頭的錢,約四、五千元,後來我 聽人家說當人頭不好,我就找會計說要換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 錄參照)。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我朋友蔡效宗帶我去五福三路「舊 情綿綿」KTV的辦公室跟被告接洽,被告叫我當好幾家店的負責人,但我只有 答應當「舊情綿綿」的負責人,沒有同意當「貴客臨門」的負責人,是「貴客臨 門」的總公司沒有經我的同意就拿我之前的資料去辦理營業執照,我事先不知情 ,也不知道是誰去辦理的,但之前在「舊情綿綿」時我有拿資料給被告,後來蔡 效宗告訴我我成為「貴客臨門」的負責人,我有問「貴客臨門」的店長己○○這 件事,他沒有理睬我,我就叫己○○他們換人當負責人,他們就換成丁○○,丁 ○○是那裡的員工。我平時沒有在「貴客臨門」出入,都在「舊情綿綿」,被告 有時會過去,都是在店長的辦公室坐,被告是幕後老闆,公司要買什麼都要經他 簽名,八十八年二、三月,子○○從台北下來接被告的位置,被告向我說以後都



找子○○,我有向子○○反應不要當負責人,他有答應我「貴客臨門」換人,「 舊情綿綿」繼續當,子○○在經營時,被告也有在店裡出入,來店裡看一看等語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我在「貴客臨門」當少爺, 被告是那裡的老闆,他說要節稅,叫我當掛名負責人,我怕沒有工作,不同意不 行,我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會透過公司多給我四千元,高雄五福路一帶的酒店 大家都知道被告是老闆,他一個月會去「貴客臨門」幾次,看一下情況,當初去 「貴客臨門」是向店長己○○應徵,少爺部分的薪水、工作內容是己○○跟我談 的,人頭部分是在我進公司四個月後,被告親自找我談的,己○○也是受雇於被 告,我大部分都在店裡面,少爺當了三、四個月才去公司,當時被告要我當四家 店的負責人,他和公司的總務庚○○拿申請公司行號及變更登記的文件給我填寫 ,除了「貴客臨門」外,我也是另一家「富勝洋行」的人頭,是當時在公司一起 寫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丁○○當庭提出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處執行命令(受文者為「富勝洋行」法定代理人丁○○) 一紙附卷可稽。
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九、十月到八十九年四月間,子○○僱 用我在「貴客臨門」擔任經理,職務是招呼客人,向他們說消費多少錢,子○○ 有請現場經理、會計、收帳的阿魁及小姐,我之前是在台東酒店工作,子○○說 「貴客臨門」被告以前做不賺錢,叫我接替被告的位置,被告則去做別家等語(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
⑹、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五、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初,我在總公司 工作,負責聯絡廠商及營收回總公司,是總公司的老闆是子○○僱用我,薪水是 向總公司的會計領支票,總公司是總管理處,下面有四、五家KTV,我記得有 「貴客臨門」、「金寶貝」及舊情什麼的等店,「貴客臨門」是獨立作業,總公 司只負責收營收,被告有來看日報表,辛○○、壬○○都有在公司裡上班,辛○ ○之前在公司有開過車,後來有接過一段總務,有看過辛○○載被告到外面,一 星期有時可以看到被告一、二次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八年我在五福三路八0號十四樓「世外桃源 」當業務員,有在「世外桃源」KTV裡面看過被告,人家都叫他董仔,他是很 多家店的董仔,包括「世外桃源」,我還有聽過「艷后鑽石」及「金寶貝」,「 艷后鑽石」那時候店名好像叫「金寶貝」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 參照)。
⑻、被告亦坦承其弟子○○在七賢路上經營一家總公司,總公司下有「貴客臨門」及 「艷后鑽石」等酒店,各間店的營收都要交回總公司,伊幫子○○在總公司看財 務,負責審核四、五間店的營業帳目、看日報表等情。⑼、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確有與其弟子○○共同經營一間總 公司,其下設有「貴客臨門」及「艷后鑽石」、「舊情綿綿」、「世外桃源」等 數間酒店,由總公司統一管理各店之營收,而被告不但負責在總公司管理財務, 及在各酒店之營業時間巡視各店營運情形,並曾委託辛○○、壬○○、丁○○等 人擔任各酒店之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實。則被告及子○○應為「貴客臨門」及「艷



后鑽石」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各該店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業務上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因為我弟弟代表總公司向我借 一千萬元,所以請我去總公司幫他看財務,要從總公司每個月的盈餘還我錢,我 不了解誰在店裡上班,沒有經手扣繳憑單及報稅的事,也沒有叫壬○○、丁○○ 、辛○○當人頭云云,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沒有實際參與總 公司或KTV的經營云云,均與證人辛○○、壬○○、丁○○前開證述不符,殊 難採信。
㈧、綜上論述,被告及子○○均為「貴客臨門」及「艷后鑽石」之實際負責人,負責 製作各該店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 計,製作乙○○、黃怡菁在「貴客臨門」支薪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後,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貴客臨門」八十七、八十八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謝沄瑾、甲○○、傳美琦、丑○○、寅○○、許 益彰等人在「艷后鑽石」支薪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 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艷后鑽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 艷后鑽石」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黃怡菁、甲○○、傳美琦、寅○○、許益彰、丑○○等人之權 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與子○○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 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 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 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 四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性質上係附隨公司業 務而製作;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均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核被告先後⑴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製作乙○○在「貴客臨門」支薪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後,以辛○○名義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 報「貴客臨門」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而行使之;⑵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製作黃怡菁在「貴 客臨門」支薪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後,以 壬○○名義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貴客臨門」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所得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而行使之;⑶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會計,謝沄瑾、甲○○、傅美琦、丑○○等人在「艷后鑽石」支薪之 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後,以辛○○名義持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艷后鑽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期間自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而行使之;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 製作甲○○、傅美琦、寅○○、許益彰、丑○○等人在「艷后鑽石」支薪之不實 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後,以丙○○名義持向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艷后鑽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期間自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黃 怡菁、謝沄瑾、甲○○、傅美琦、寅○○、許益彰、丑○○等人之權益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被告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本院毋庸再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核被告係「艷后鑽石」之實際負責人,竟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持甲○○、傅美琦、寅○○、許益彰、丑○○等人在「 艷后鑽石」支薪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以 丙○○之名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艷后鑽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得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行使之,使「 艷后鑽石」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 艷后鑽石」逃漏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會計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辛○○名義申報「艷后鑽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所得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同時虛列謝沄瑾、甲○○、傅美琦、丑○○等人之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並持以 行使;及以丙○○名義申報「艷后鑽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期間 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時 虛列甲○○、傅美琦、寅○○、許益彰、丑○○等人之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並持 以行使等行為,分別侵害數個人法益,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四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不實製作乙○○、謝沄瑾、甲 ○○、傅美琦、丑○○、寅○○、許益彰等人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 並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艷后鑽石」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足按,素行尚可,本案虛報被害人乙○○、黃怡菁、謝沄瑾、甲○○、 傅美琦、丑○○、寅○○、許益彰等人薪資所得之數額、逃漏稅之金額,對於上 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破壞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 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參諸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係「貴客臨門」之實際負 責人,明知黃怡菁於八十八年間並未於該店上班領薪,竟利用黃怡菁之名義填具 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列薪資六萬元,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 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黃怡菁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 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貴客臨門」於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因變更負責人辦理決算申報時,被告固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製 作黃怡菁在「貴客臨門」支薪之不實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 務上文書後,以壬○○名義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貴客臨門」八十八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而行 使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就該決算申報係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營業淨利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減除原申報營業淨利六十三萬六 千三百零二元後,計調增所得額一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八十一元,是上開虛報薪資 六萬元尚不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此有前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 年三月八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九三00一四七二五號函可稽。既不能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逃漏稅捐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