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440號
KSDM,92,簡上,440,200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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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朝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0二號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五號、一四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之審判,並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編號A0八)、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意 圖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一)於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街三三六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 (編號A0八),啟動謝老董所有由其子丙○○使用車牌號碼YMI─八五九號 機車後,加以竊取,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騎乘上開 機車在台南市○○路、公園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三把(含 編號A0八鑰匙一把);(二)夥同林文欽、劉士豪(另經併案審理)二人於九 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八六巷二七號「 清雲宮」內,結夥三人由甲○○手持廟內之壓克力尺伸入香油箱內勾取紙幣,林 文欽、劉士豪在門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該香油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 元,甫得手後,即為十二月王日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追回上開三百元;(三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八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一一六號前,見乙○ ○所有車牌號碼UEI─四七三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乃直接啟動後加以竊取,得 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十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縣岡山鎮○○○路旁,為警當場查獲;(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九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九七號前,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啟動李鳳所 有車牌號碼HS六─一一五號機車後,加以竊取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橋頭鄉○○路甲樹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日吉、 丙○○、乙○○、李鳳於警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並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 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台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持之加諸人 之身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且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客 觀上得為兇器之物,被告分別持螺絲起子行竊機車,結夥三人以尺行竊現金,及 以鑰匙或徒手行竊機車,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而檢察官雖未就上開所述(二)(三)(四)部分之 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之犯行既與上開所述(一)之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上開(一) 部分之犯行論處,未及就上開(二)(三)(四)部分之犯行加以審酌,且原審 就上開(一)部分之犯行論以未遂之罪,均有未洽,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上開 (二)(三)(四)部分之犯行一併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現金、機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惟念其所竊之物價值均非鉅大,且所竊之物均已追回降低被害人之損害, 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編號A0八)、螺絲起子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竊盜之犯罪行為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另鑰匙二把,並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竊盜之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 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 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 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 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 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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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