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男 四
午○○ 男 二
申○○ 男 三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壬○○ 男 三
寅○○原名黃
丑○○ 男 二
己○○ 男 三
巳○○ 男 三
甲○○ 男 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七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拾貳Gauge制式霰彈槍壹支、TA玖零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制式12Gauge霰彈柒顆及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肆顆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即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壹支、TA玖零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制式拾貳Gauge霰彈柒顆、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拾肆顆、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寅○○(原名黃榮宗)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丑○○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己○○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申○○、甲○○、巳○○均無罪。
事 實
一、酉○○(綽號「家祥」),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妨害兵役條例案 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於同年 五月八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前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 年聲字第八七七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經入監執行 ,於七十七年間經減刑為四年二月,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至七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 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壬○○曾於七十九年三月 九日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年減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 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判 處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構成累犯)。午○○曾於八十 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 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年及二年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 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二、酉○○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止,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地區為 了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而僱請辛○○(另行審結)、丑○○、壬○○、午○○ 、己○○及綽號「明貴」、「美國仔」、「阿三」、「重義」、「狗筋仔」等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手下負責賭場圍事及催討債務,其等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在上開高雄縣梓官鄉蚵 仔寮地區之不特定地點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渠等所有之麻將、天九骨牌( 俗稱黑粒仔)、骰子(俗稱三六仔)等賭具賭博財物,並以抽頭或收取服務費等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中於八十六年間係以麻將為賭博工具,每底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每台二百元,每四圈由賭場抽頭三千元,與辛○○、己○○(上開二 人此部分賭博犯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於同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午○○及其他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街三六 號三樓經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麻將,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底,每台二百
元之方式賭博麻將,每賭博四圈則須抽頭三千元。嗣於同年六月三日為警查獲, 酉○○即指示由辛○○及己○○出面自稱為該賭場之負責人而承擔刑責(己○○ 、辛○○二人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 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酉○○及己○○於前開賭博犯行遭查獲後,仍承前概括犯 意,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復與午○○及其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在酉○○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 頂樓,招攬黃榮春等賭客,以前開方式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復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該鄉「蚵寮國民中學」附近之某處民宅,招來丙○○、戊 ○○等賭客,以前開方式經營麻將賭場,並收取抽頭金。另於八十八年初起,另 在酉○○住處隔壁空屋及該鄉蚵仔寮漁市場對面空屋經營賭場,招攬林明清等賭 客前來賭博財物,且經常變換賭場地點。其中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 月間,酉○○復僱請丑○○、壬○○、午○○、己○○及綽號「明貴」、「美國 仔」、「阿三」、「重義」、「狗筋仔」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數名,與寅○○ (原名黃榮宗,以下同)合夥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 犯意之聯絡,並承前概括之犯意,由寅○○承租公眾得出入位於梓官鄉○○○路 「紫禁城檳榔站」後方之鐵皮屋及在梓官鄉○○路「新明興藥房」對面巷內一名 綽號「傳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住宅開設賭場,以天九骨牌為賭博工具,參 與賭博者每贏一萬元即由賭場抽取三百元,而招來辰○○、乙○○、未○○、吳 定華等人前來賭博場物;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則係在梓官鄉蚵仔寮魚市場旁「海 友檳榔攤」,以骰子為賭博工具,聚眾賭博財物,而做莊者每小時須支付賭場服 務費一萬元。前往酉○○所經營賭場賭博之賭客中,黃榮春在該賭場向酉○○借 七十二萬元為賭資,並簽發以其妻蔡麗吟為發票人,面額總計七十二萬元之支票 三十六張交付予酉○○,其中部分以現金清償,部分由酉○○提示後如數兌現, 酉○○並因而獲得七十二萬元之利益;丙○○則賭輸約五十八萬元,其中四十六 萬元業已清償,另積欠十二萬元則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酉○○(尚未兌現,即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酉○○因而獲得四十六萬元之利益;而辰○○則 賭輸五百七十六萬元,其中七十六萬元簽發其本人或其妹黃碧紅之支票而為清償 (詳後述),另五百萬元部分則簽發面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本票八十三張交付予酉 ○○,酉○○並要求須每月給付六萬元,辰○○因而另給付共計五十六萬元,總 計酉○○因此獲利一百三十二萬元;另林明清及其友人「獅仔」共賭輸約五百三 十萬元,並業已清償,酉○○此部分獲利五百三十萬元;未○○則賭輸約一百十 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酉○○提示兌現,酉○ ○此部分獲利一百十萬元;至吳定華則賭輸七十八萬元,除簽發面額為二十萬元 之支票一張交付予酉○○提示兌現外,其餘賭債則以現金清償,酉○○此部分因 此而獲利七十八萬元。除尚未兌現之票據外,酉○○因前開經營賭場之行為,總 計獲利九百六十八萬元以上。
三、八十七年底,戊○○因多次前往酉○○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酉○○賭債 約五百萬元,並簽發每張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十張, 惟戊○○事後無力償還,該十張支票全部退票,酉○○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午
○○、壬○○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午○○、壬○○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上開十張支票至高雄市○○ 區○○街七十四號戊○○住處催討賭債,再由午○○進屋討債,壬○○及另一名 ,只見到戊○○之父丁○○,而心生不滿,遂以「如不出面解決的話,不要被我 們抓到」等語詞,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十九日,酉○ ○又指使午○○、壬○○至前址催討賭債,要求丁○○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 港邊之媽祖廟旁,與酉○○洽談解決戊○○所欠賭債之事,丁○○依約前往商談 後,惟雙方仍未達成協議。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酉○○因企圖在高雄縣梓官區漁會(以下簡稱梓官漁會 )所有位於該鄉蚵仔寮漁市場旁平時供漁民補網、曬網之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以供 其經營賭場,俾利出入漁市場之魚販聚賭,遂於當日下午率其四、五名年籍姓名 不詳之手下而其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前往梓官漁會辦公室欲找漁會總幹事 乙○○強租該空地,適乙○○並不在辦公室內,酉○○與其手下間遂共同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由其三名手下押住該漁市場主任卯○○,並喝令其不准動,欲令卯○ ○出面與渠等簽訂該空地之租約,並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卯○○之行動自由。時該 漁市場業務股長曾輝能回到辦公室座位上,酉○○見狀又喝令曾輝能不要動,曾 輝能見卯○○已遭三名男子押住而在畏懼之下亦在座位上不敢亂動,酉○○即以 此脅迫之方式剝奪曾輝能之行動自由。惟卯○○囿於無權處理此事即諉稱:「要 用就拿去用,明天馬上去用沒關係。」詎酉○○仍不滿意,執意要求在場之漁市 場管理股長蔡清德以電話聯絡乙○○到場,經蔡清德雖數度聯絡乙○○未果,惟 酉○○等人仍要求蔡清德再度聯絡乙○○到場,終於蔡清德以電話連絡上乙○○ 而要求酉○○自行與乙○○洽談時,引起酉○○之不悅,遂再教唆其手下押住蔡 清德,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蔡清德之行動自由,並強制蔡清德下跪並交出國民身分 證,而迫使蔡清德行無義務之事。蔡清德逼不得已,乃將國民 。酉○○記下其
下,致蔡清德受有頭部挫傷、鼻挫傷皮下瘀血種及疑腦震盪之傷害(此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適有酉○○之舊識在場出面勸阻,酉○○始停止其暴力行為而率其 手下離去。酉○○復於翌日(十二月三十日)打電話給卯○○,要求簽訂前開空 地之租約,經卯○○向乙○○報告後,兩人因畏懼遭酉○○暴力相向,遂由卯○ ○出面訂約,而酉○○則另指使不知情之壬○○與卯○○簽訂租約,達成其強租 該空地之目的,而使卯○○行無義務之事。租約簽訂後不久,酉○○隨即僱用戌 ○○在前開之漁市場旁空地上搭建鐵皮屋,惟自租約簽訂迄今,酉○○均未曾繳 交租金,亦未歸還。
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辰○○先後多次前往酉○○所經營之賭場 賭博,其中前往設於前開「紫禁城檳榔站」後面鐵皮屋之賭場約十次、前往設於 「新明興藥房」對面巷內住宅之賭場約四次,共輸了六百多萬元,而積欠酉○○ 賭債五百七十六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即農曆正月初五),賭輸後當場 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梓官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十四萬及三十萬 之支票三張予酉○○。嗣因前開三十二萬元之支票跳票,辰○○另以十六萬元之 現金支付予酉○○後,酉○○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壬○○、丑○○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辰○○住處催討十六萬元及另五百萬元賭債 ,辰○○因畏懼而請其父親黃秀良出面幫忙共同處理,並於當天晚上八時許一同 至酉○○上開住處商量解決賭債問題。酉○○要求辰○○必須先償還跳票之十六 萬元賭債,另五百萬元賭債部分以辰○○簽發六萬元之本票八十一張、七萬元之 本票兩張,每月償還六萬元之方式解決,且以「每月還六萬元,否則準備跑路」 之言語恐嚇辰○○及其父親,致使渠等心生畏懼而允諾上開條件,而以脅迫方法 逼使辰○○當場簽發八十三張、共計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酉○○,辰○○ 之父親黃秀良則於返家後簽發以黃碧紅(辰○○之妹)為發票人之十六萬元支票 予酉○○之手下攜回。
六、酉○○另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十二G auge制式霰彈槍、義大利PratellitanfoglIoSpaGa rdone廠製之TA九○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支、制 式十二Gauge霰彈十二顆及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六顆後,即將之藏 匿於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一三六號之住處。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許,經警循線埋伏附近,適見申○○及午○○進入該處,警方人員乃隨後 入屋逮捕搜索,搜索至該處三樓酉○○之房間時,發現該房間鐵門以電腦磁卡管 制並上鎖,詢之申○○、午○○二人均稱不知電腦磁卡何在。嗣經警在該處一樓 之酉○○辦公桌各抽屜內,分別扣獲賭博帳冊七本、帳單一百張、籌碼牌五千張 、帳簿一本,又扣得電腦磁卡一張。警方人員乃持扣得之電腦磁卡至酉○○三樓 房間嘗試刷卡開啟鐵門成功,乃進入該房間搜索,而在該房間茶桌上扣獲上開槍 枝二枝,在桌旁沙發椅扣得上開霰彈,又在該房間內隱藏式壁廚內,扣獲上開手 槍子彈。午○○、申○○為使酉○○逃避刑責,遂責由午○○謊稱其所持有頂罪 ,嗣午○○經判處罪刑確定,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嗣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並查獲上情。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暨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辛○○就八十六年間經營賭場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三○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被告辛○○此部分刑責業經由被告酉○○指示出面 承擔,足見公訴人於本件關於八十六年間經營賭博犯行部分,並無追訴被告辛○ ○之意思,故就此部分事實而言,被告辛○○與被告酉○○等人尚非立於共同被 告之地位應訊,而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證人壬○○就被告酉○○涉嫌強租高雄 縣梓官鄉漁會空地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證人壬○○有何與酉○○ 共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敘及被告酉○○於施強暴、脅迫行為以後,再令其出 面簽約,而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壬○○此部分有涉及犯罪,足認證人壬 ○○就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就此部分事實而言,壬○○與被告酉○ ○等人尚非立於共同被告之地位應訊,而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另證人午○○前因
涉嫌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確定,於本件 持有槍彈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是證人午○○就被告酉○○被訴持有槍彈 犯行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亦係居於證人身分而為陳述,核先敘明。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則證人辛○ ○、壬○○、丙○○、黃春榮、乙○○、戌○○、辰○○、林明清、未○○、吳 定華、丁○○、癸○○、亥○○、蔡清德、卯○○、曾輝能、A1、B1等人在 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及證人午○○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之書狀,其中所為就被告酉○○如何指使其頂替持有 槍彈犯行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 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參照)。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 ,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 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 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 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 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 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 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 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 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 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 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 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 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 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 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 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 ,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 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 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 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提出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酉○○進行測謊之鑑定通知書,僅載有:「鑑定方法: 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酉○○稱:㈠扣案槍彈非其所有;㈡扣案 槍枝其未曾使用;㈢其未曾持繫案槍枝討債;㈣其未叫午○○出面頂罪;㈤其未 叫午○○持槍討債。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測謊日期地點:民 國89年12月4日於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等文字;而就證人午○○進行 測謊之鑑定通知書亦僅載有:「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 :午○○稱:㈠槍彈是蕭傳富寄放給渠;㈡扣案的槍不是酉○○的;㈢酉○○未 叫其頂罪。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測謊日期地點:89年11月2 日於本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八九)陸(三)字第九一七三二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一三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高警刑字第七九 七八七號警卷,第二五、五六頁)。惟上開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及混 合問題法鑑定暨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 本件關於被告酉○○及證人午○○之測謊鑑定,因未檢具其測試經過之相關資料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亦未就此以口頭或書面為說明陳述,而公訴人雖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傳喚製作本件測謊報告之鑑定人,惟並未陳 報該鑑定人之相關資料,本院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諭知公訴人以 書狀陳報該鑑定人資料,亦未如期陳報以供傳喚、詰問,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施測 過程中是否有遵循科學方法及受測者是否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 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上開二份測謊通知書,尚難認 為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酉○○、壬○○、寅○○、丑○○、午○○、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有共同聚眾賭博乙節不諱,而被告寅○○固坦承在其所經營 之紫禁城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有聚賭之情事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酉 ○○共同經營賭場之犯行,而被告酉○○、丑○○、午○○、己○○亦矢口否認 有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酉○○辯稱:「扣到的賭具都是八十三、四年間所留下 來的,查獲當時我並沒有在經營。扣到的帳單也都是八十四、五年間跟朋友經營 檳榔攤記帳的帳冊,並不是經營賭場的帳冊。;我沒有開設賭場,但我有去賭博 ,賭場是在檳榔攤那邊,沒有人主持,戊○○是賭輸了之後才向我借四百五十萬
去還賭債,我們認識很久了,我一次就借他這麼多錢,我沒有叫午○○、壬○○ 去向他要錢。」云云;被告丑○○辯稱:「那段期間我在當兵,我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退伍,當兵之前我在服刑,服刑後五個多月再去當兵,五個多月的時間我 都在打零工,我沒有受僱於酉○○,我八十九年一月份才認識酉○○,我那時候 當兵放假在檳榔攤喝酒跟他認識,退伍之後我就跟我叔叔在台南做IC板工作。 」云云;被告午○○辯稱:「我與申○○有認識,我跟酉○○有見過面但不熟, 我與壬○○、黃榮宗、丑○○、己○○、辛○○、巳○○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 面,甲○○是我哥哥的同學,好像有見過面。我沒有在酉○○經營的賭場工作, 也沒有跟壬○○一起去向人家討債。我的綽號台語是叫﹃寶仔﹄,被害人蔡福榮 、辰○○、郭曜鴻、戊○○、蔡清德、卯○○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云云; 被告寅○○辯稱:「﹃紫禁城檳榔站﹄是我開設的,我平時是以經營卡車貨運行 為業,卡車都是靠行的,沒有跟酉○○一起開設賭場。檳榔站後面的鐵皮屋原本 是卡車司機自己在那裡賭博的,後來人越聚越多,我與酉○○有認識,他也是一 開始就在那邊加入賭博,後來越賭越大,就有人跟他借錢,賭場不是他在主持的 。我經營檳榔攤的地主是辰○○父親的,辰○○本身也有在那邊賭。」云云;被 告己○○則辯稱:「我在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就去大陸做生意了,在八十九年九月 才回來…。我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去大陸,二月回來,三天之後又去大陸,在五月 中又回來,待五天到七天又去大陸,我大約一年回來三次,回來都待幾天而已就 又去大陸了,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回來結婚,一個星期之後又去,在九月底回來就 沒有再過去了。八十七年一月到八十九年九.十月月間我在大陸經商都沒有返台 。」云云。
二、惟查:
(一)訊據證人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於八十六 年六月三日因供賭被警方查獲,當場係以何種賭具聚賭?現場查獲有何人?) 是以麻將聚賭,當時查獲賭客有十多餘人。」、「(問:當時查獲時酉○○有 無在場?)有的。」、「(問:右述麻將賭場是何人主持?如何經營?)是酉 ○○所主持經營的,以新台幣三千元為底,二百元為一台方式聚賭,四圈抽頭 三千元。」、「(問:當時為何你以供賭案被移送高雄地檢署,酉○○則沒被 移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去賭場幫忙,因被警方查獲我就出面頂罪 ,說我是賭場主持人,所以我被移送高雄地檢署,酉○○則沒被移送。」、「 (問:你在酉○○不法組織期間內是負責何業?)都是負責賭場把風及打雜工 作。」、「(問:你是否認識己○○、午○○、甲○○、巳○○、丑○○等人 ?)我只認識己○○、午○○、丑○○等三人。」、「(問:己○○、午○○ 、丑○○等三人是否為酉○○不法組織成員?)我不清楚,但己○○、午○○ 二人有在酉○○那裡工作,丑○○部分我不知道。」等語(參高警刑字第七九 七八七號警卷,第五一至五二頁)。雖證人辛○○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 審理中陳稱:「(問:你在警局指認酉○○開賭場?)答:警察告訴我說酉○ ○在警察局有承認,所以我才指認他。」、「(問:你在八十六年因為賭博案 件被判刑六月,你在警察局說是替酉○○承擔罪名?)在警察局是警察叫我這 樣講。實際上是我跟人家賭博被人家捉到,當時候酉○○也有在那邊玩麻將,
酉○○有沒有在開賭場,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接觸,己○○我認識,他是我 的朋友,甲○○、巳○○我也不認識。」、「(問:你在警局有指認酉○○開 事情的嚴重性。」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案件卷(一)第三三 ○至三三四頁),惟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訊據證人黃榮春、丙○○分別證稱:
1、證人黃榮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高縣 梓官鄉民酉○○,綽號『家祥仔』?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我很早以前就 認識酉○○,八十六年八月間受酉○○邀請,至其所經營的賭場玩麻將賭 局,賭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共在酉○○的賭場輸了新台幣七十二萬元,並 向酉○○借款充當賭場的賭金,後來因無錢還賭債,自八十六年九月底即 未至酉○○的賭場賭博。」、「(問:你與酉○○平日有無業務、金錢往 來之情形?)無業務上往來,但曾向酉○○借賭金共七十二萬元,有陸續 還款,目前已無積欠酉○○賭債了。」、「提示扣押證物編號肆之十,問 :該四張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金額共八萬元,是否為你所開出?支付 給何人?詳情為何?)我向酉○○借了七十二萬元的賭資,賭輸了以後已 無力償還,乃以我太太蔡麗吟的名義開出三十六張支票給酉○○,自八十 八年元月二十五日起,每月還酉○○二萬元債款,我和太太蔡麗吟十分努 力賺錢還債,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全部還清。貴站所提示的蔡麗 吟簽署的四張本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元月二 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該四張本票是我提 前還清酉○○的賭債,但尚未向酉○○索回之本票,酉○○已口頭同意不 會再向我索討這四張本票,金額八萬元之欠債。」、「(問:你既已還清 七十二萬元的賭債給酉○○,為何還有四張蔡麗吟的本票留在酉○○身上 ?我因有另外欠一位朋友八萬元,那一位朋友將這八萬元債務轉給酉○○ ,所以才會還留四張蔡麗吟的本票在酉○○那裡,酉○○已允諾不會再向 我索取欠債,要我自己和那位朋友自行解決。」、「(問:你前後曾在那 些地方參與酉○○所經營賭場聚賭?總共輸了多少錢?)我是八十六年八 月至九月間在酉○○的梓官鄉○○路自宅樓頂玩麻將賭局,沒有在其他地 方參與酉○○經營的賭場賭局。該麻將賭局以三千元為底,酉○○均有抽 頭,且有墊款讓賭客先充當資金,我前後在該麻將賭局輸了七十餘萬元, 詳細數字記不清楚,但有向酉○○借了七十二萬賭金。」(參高警刑字第 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2、證人丙○○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高縣梓官鄉民酉○○?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我 曾至酉○○小弟綽號﹃凸仔﹄經營設於蚵寮國中附近民宅的麻將場賭博, 而與酉○○認識的。」、「((問:你與酉○○有無業務、金錢上之往來
?)我在酉○○小弟綽號凸仔經營的賭場賭博期間,曾欠賭場四十六、四 十七萬元。」、「(提示:扣押證物編號:參之一,問:該十二萬元支票 是否為你所開出?支付給何人?詳情為何?)該張十二萬元支票確實是我 所開出,是我至﹃凸仔﹄賭場所輸的賭債,是要支付給酉○○清償賭債之 用的,因當時現金不夠才開給酉○○的。」、「(問:你前後曾在那些地 方參與酉○○所經營賭場聚賭?總共輸了多少錢?答:我只曾在酉○○小 弟凸仔所經營的賭場內賭博,除了前述輸了四十六、七萬元外,亦有開了 前述十二萬元的支票,總共輸了約六十萬元左右。」、「(提示酉○○、 申○○、壬○○、午○○、丑○○、蕭登全、己○○、黃榮宗、石雅虎、 曾建安、辛○○、黃國華、曾祈瑞等人口卡相片影本,問:你是否認識該 等人員?該等人員與酉○○係何關係?)我認識酉○○、申○○、壬○○ 、午○○、丑○○、黃榮宗、己○○、石雅虎、辛○○、黃國華、曾祈瑞 等人,只有蕭登全、曾建安兩人不認識。除了午○○曾為了賭債來我家向 我討債,我知道午○○係酉○○身邊小弟外,申○○是酉○○胞弟,其餘 壬○○、丑○○、己○○、黃榮宗、石雅虎、辛○○、黃國華、曾祈瑞等 人,因為都是住在同鄉,所以都認識,但該等人與酉○○是何關係,有無 來往,我並不清楚。」、「(問:前述你所認識人員,在酉○○所經營賭 場係負責何項工作業務?詳情為何?)我僅知午○○曾來我家為酉○○向 我催討賭債,午○○在酉○○經營的賭場內應是負責討債的工作。至於我 前述所認識的申○○等人,在賭場內擔任何項工作,我並不清楚。」、「 (問:酉○○是否曾教唆前述人員向你索討賭債?有無暴力、脅迫行為? 詳情為何?)答:酉○○曾叫午○○於某日晚上(詳細日期不清楚)一人 來我家催討賭債,我跟午○○說,我所欠的賭債在幾天之內,我會付部分 現金及開支票給酉○○做為償還賭債之用後,午○○即離去,並未對我有 任何暴力脅迫行為,後來我陸續將賭債四十六、七萬元償還給酉○○,所 以酉○○未再前來催討賭債。另上述十二萬元支票賭債,我應該有付給蔡 加同,否則酉○○一定會來催討,但至今都未曾前來催討賭債,因事隔已 久,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一四八 至一五○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蔡加 同於八十六年間,確有於高雄縣梓官鄉地區經營麻將賭場,並有抽頭之事 實。
(二)訊據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處理債務沒有用 暴力,我只是去幫酉○○幫忙洗牌或是把風,我們不是組織,他叫我幫忙有給 我零用錢一天兩千元。」(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 (一),第二三 六至二四一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形式上賭場都是酉 ○○在主持,我是受僱於他,我們只是單純的開設賭場,沒有出言向人恐嚇催 討賭債。我只負責洗牌,日薪二仟到三仟元不等,有做就有算,沒有做就沒有 錢。我沒有綽號。其餘被告都是同村莊的人我都有認識,還算熟悉。就我所知 ,申○○很老實,他並沒有參與他哥哥酉○○的賭場,也沒有跟我們一起去討 債。是酉○○派我去跟漁市場的主任卯○○簽約的。」;而共同被告申○○亦
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我哥哥酉○○有在主持賭場,但他的情形我 不清楚,大家各過各的生活。」(參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卷宗,第 一二九頁、第一三○頁)。而被告酉○○則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 供稱:「(問:戊○○有沒有欠你的錢?)他欠我四百萬元,他賭博輸了開票 向我借。」、「(問:戊○○本來是欠誰的賭債?)他和我及其他四、五個人 一起經營賭場,後來他也下去賭輸掉四、五百萬元,他沒有辦法付,我們以賭 場的公帳幫他付,他隔天把票開出來。」、「(問:那一場是在那裡賭?)高 雄縣赤崁村。」、「(問:那一場怎麼抽頭?)百分之一(筆錄誤載為百分之 七),輸贏一萬元抽一百元。」(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卷 (一),第 九四至一
○三頁);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賭場 開在那裡?)赤崁海邊。」、「(檢察官問如何賭?)天九牌。」、「(檢察 官
問:賭場如何抽頭?一萬元抽壹佰。」(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 錄)。足見被告酉○○確有經營賭場抽頭之情事,而被告壬○○則亦有受僱於 該賭場之事實。
(三)另訊據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酉 ○○?任何職?地方風評如何?)我認識酉○○,目前無業,係梓官區漁會贊 助會員,平日漁肉地方,擁槍自重又豢養石雅虎、辛○○、黃國華、曾建安等 不良暴力份子,長期在蚵仔寮及高雄市凹子底等地區經營賭場,以討債為業, 係地方一霸,風評不好。」(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七六至七七 頁)。證人戌○○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陳稱:「(問:你是否 知悉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蚵仔寮村『紫禁城檳榔攤』與黃榮宗合夥經 營,以俗稱黑粒仔之天九牌為賭具之職業賭場?)我知道此事,因我曾拿茶葉 至﹃紫禁城檳榔攤﹄後面之鐵皮屋給酉○○、黃榮宗品嚐,當時酉○○、黃榮 宗二人在該鐵皮屋聚賭。」(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五四頁)。(四)證人辰○○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警訊中證述:「(問:你何時及如何前往 酉○○所經營之賭場賭博?前後輸了多少金錢?)於八十九年春節期間,我國 中同學黃榮宗邀我前往酉○○在高雄縣梓官鄉○○○路﹃良全汽車保養場﹄旁 所經營天九牌 (俗稱『黑粒仔』)賭場及光明路 (詳細地址已記不清楚)另一賭 場聚賭,約十天左右,我在該賭場輸了五百七十六萬元,其中七十六萬元我開 立高雄區中小企銀梓官分行支票三張支票作為支付,另每月支付六萬元,目前 已支付五十六萬元。」、「(提示酉○○、申○○、黃榮宗、己○○、丑○○ 、曾祈瑞、壬○○等七人口卡片影本,問:該等人員你是否認識?是否即為酉 ○○等不法集團組織成員?)酉○○、壬○○、丑○○、黃榮宗等四人即我前 述之人員,另申○○係酉○○胞弟,己○○、曾祈瑞等三人均曾在酉○○賭場 圍事,該等人員均是酉○○等不法集團組織成員。」、「(問:前述酉○○、 申○○、黃榮宗等七人在渠等不法組織內各負責何項業務?)酉○○是該不法 集團之首領,黃榮宗、己○○、曾祈瑞等三人是負責場內之圍事,丑○○負責 場外把風,壬○○則在場內負責洗牌,申○○與上述黃、李、曾、張等人負責
對外討債。」(參高警刑字第七九七八七號警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復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於八十九年春節期 間是否有到紫禁城檳榔攤賭博?)有。」、「(檢察官問:是否有去新明興藥 房對面巷子裡面賭博?)那是過年去賭的。」、「(檢察官問:賭場是何人主 持?)事後知道是蔡先生。」、「(檢察官問:是酉○○?)是的。」(參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五)另訊據代號A1(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受保護證人證稱:「(問:酉○ ○不法集團是以何業為生?其成員為何?其分工為何?)是以長期經營賭場為 生。因我較晚才去賭場工作,所以我只認識賭場工作的人,包括有丑○○、黃 吉祥、巳○○、甲○○、綽號﹃明貴﹄、﹃美國仔﹄、﹃阿三﹄等人。黃吉祥 、巳○○、綽號﹃明貴﹄、﹃阿三﹄等四人在賭場是輪流在記帳及洗牌,甲○ ○及綽號﹃美國仔﹄二人是拿無線電在賭場內外輪流把風,丑○○因當時在服 兵役,所以遇有休假時酉○○即叫至賭場幫忙。」、「(問:酉○○是於何時 、何地經營何種賭場?供何人前往聚賭?)酉○○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高 縣梓官鄉○○○路﹃紫禁城檳榔攤﹄與黃榮宗合夥經營賭場,並以天九骨牌 ( 俗稱黑粒)聚賭,前往聚賭的人很多,我只認識有梓官區漁會理事長未○○、 辰○○、蔡福榮、綽號﹃大胖寶﹄、﹃阿南﹄、﹃阿肥﹄、﹃阿傳﹄、﹃三頭 ﹄、﹃大貼﹄、﹃司機忠﹄、﹃萬明﹄、﹃淵榮﹄、黃榮宗、黃文考及酉○○ 本人亦有參賭,一直到八十九年二月間才結束,在經營期間賭場地點一直在更 換。之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梓官鄉蚵仔寮魚市場旁「海友檳榔攤」繼續經 營賭場,以骰子 (俗稱三六仔)聚賭,當時手下除了上述成員外,還有增加綽 號﹃金生﹄、﹃多根﹄等人加入,負責場外把風。」、「(問:酉○○經營賭 場時是如何抽頭?每日經營時間為何?所抽頭金額為何?)天九骨牌是每贏一 萬元,即抽三百元,贏十萬元即抽三千元,以此類推,贏越多抽得多。骰子是 如要做莊的人每一小時須付賭場服務費一萬元。每天從下午十五時至半夜二十 四左
右。天九骨牌每日所抽頭金額不一定,如輸贏大的話就抽較多,差不多每日得 抽二十萬元左右,輸贏較小的話,每日可抽十萬元左右,骰子場依時間計算, 每日可抽十萬元左右。」、「(問:前往酉○○所經營賭場的賭客,是否有人 在聚賭中積欠酉○○賭債?)有的。」、「(問:有幾些人積欠酉○○賭債? )據我所知有未○○、辰○○、蔡福榮、綽號『大胖寶』、『阿南』、『三頭 』、『大貼』、『司機忠』、黃榮宗等人有積欠酉○○賭債。」、「(問:你 可否詳述酉○○不法集團中成員的任務?現在成員居住何處?)黃吉祥、綽號 ﹃明貴』、『阿三』等人負責在賭場內記帳,甲○○、綽號『美國仔』等負責 把風,另外甲○○與巳○○等二人負責收帳,該些成員都是住在梓官鄉。」、 「(問:黃吉祥、甲○○、巳○○、綽號『明貴』、『阿三』、『美國仔』等 人是否還在酉○○不法組織內?)上述成員有些是有在經營賭場時才來工作的 ,不是全部,現在酉○○不法組織內有巳○○、甲○○、己○○、綽號『豬哥 榮』等四人,其中己○○是酉○○派去大陸海南島負責經營咖啡廳,因酉○○ 結束咖啡廳營業,所以己○○才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返國,繼續在該不法組
織內。」、「八十八年十二月酉○○與黃榮宗合夥經營賭場,設立在黃榮宗所 開設紫禁城檳榔攤,以黑粒做為賭具,每把賭金超過一萬元,就抽頭三百元, 賭場工作人員我和明貴、黃吉祥負責洗牌,阿三負責紀帳,另二名我不知姓名 的人和黃仲義負責把風,一旦賭場有經營,每人每日薪水二仟元,參與賭博的 人有未○○、辰○○、蔡福榮、大胖寶、阿南、阿肥、阿傳、阿順、三頭、大 貼、司機忠、黃榮宗、萬明、淵榮、黃文考,此賭場屬於流動形態,時常跟換 地點,從賭場開始至結束大約四十天左右。」(參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第十六 號卷宗第九至十九頁)。
(六)證人林明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高雄市 民蕭登全該員?有無業務、資金上之往來?)我不認識蕭登全該員,亦無業務 、資金上之往來。問:你於板信商銀右昌分行甲存支票,票號:000000 0,支付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支票是否為你所開 出?給付何人?作何用途?為何由蕭登全於高雄縣梓官農會帳號:二一∣○五 五八七∣○∣○之帳戶內提兌?原因為何?)該張支票確是我本人開出,是要 支付我在酉○○所經營賭場聚賭所輸的賭金,當時是酉○○叫乙位小弟前來我 問酉○○本人。」、「(問:你與酉○○如何認識?詳情為何?)我與酉○○ 原不認識,自我當選大舍村長(民國八十三年間)之後,酉○○每次開設賭場 時,即會打電話給我,甚至叫其手下至我住處邀我前去賭場捧場,我拒絕數次 之後,酉○○即對外放聲說:『當個村長架勢那麼大,我開個賭場都不來捧場 』等語,我迫於無奈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始前往酉○○所經營賭場聚賭,故自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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