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232號
KSDM,91,易,4232,200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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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三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 男 四
        己○○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庚○○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欲合夥開設自小客車租車行,惟因資金不足 ,遂與丙○○及其妻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金理賠及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庚○○,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己○○之名義,向位於台南市之某裕隆汽車經銷商購買N ISSAN CEFIRO二千CC之黑色自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為C七─八 ○五三號,價金共八十五萬元),同時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旗銀行辦理 六十萬元之貸款,並於領得車牌當日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丙○○於該車交車後未久,隨即按計劃將該車交 予庚○○去尋找拆解該車之修車廠,庚○○則以欲加裝該車之隔音設備為由,透 過其不知情之友人王景墉之介紹,認識在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九地號上開設 「車工房汽車保養場」之黃吉盛庚○○黃吉盛接洽後,遂以車主己○○之名 義,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黃吉盛將該車拆解及裝回。嗣黃吉盛將該車駛 回「車工房汽車保養場」,並於翌日按庚○○之要求將該車拆解後,庚○○又以 價錢談不合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僱請不知情之駿峰拖吊行職員高偉 豪陪同其至「車工房汽車保養場」,將已遭拆解之該車車體部分拖吊至高雄縣永 安鄉○○區○○路旁丟棄,零件部分則仍暫放在該保養場內,日後將再另行運走 。丙○○己○○庚○○完成上開任務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 六時許,明知該車並未失竊,竟至台南縣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以其夫婦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該車至台南縣烏山頭水庫釣魚,然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釣魚完畢欲返家時,發現該車已遭竊為由,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派出所警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丙○○己○○取得失竊報案證 明單後,隨即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失竊保險金,惟該車車體部分因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六日,即遭民眾發現報案而尋獲,且為警循線至車工房汽車保養場內 查獲尚未運走之車門四片、前後保險桿、方向盤一組、引擎蓋一片、後車廂蓋一 片、里程表一個、後視鏡二個、汽車音響一組、汽車座椅一組等零件,嗣將該車 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修復該車之費用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直接給付予裕 昌汽車公司,因而使得庚○○丙○○己○○戊○○獲得新安產物保險公司 所給付予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修復該車之費用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 十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庚○○黃吉盛及其兄黃慶宏、修車師傅陳 銘弘(冒名王清雲)因本案而遭起訴收受贓物罪(黃吉盛獲判無罪確定,黃慶宏陳銘弘則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庚○○因而良心不安,於本案尚未經有犯 罪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告發,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丙○○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本案之犯行與其前所犯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部 分之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為連續犯,請求諭知免訴判決云云。 又訊據被告丙○○己○○固坦承有以被告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新安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且有於前揭時、地至警局報案車輛遭竊,並向新安產 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業已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給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伊並未出資購買該自小客車,該車係被告庚○○自己出錢,因庚 ○○信用不佳,貸款不易,始以己○○之名義購車,伊去報案,係因庚○○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告訴伊系爭車輛不見了,要伊去報案云云;被告己○○則辯 稱:伊只是掛名而已,係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告訴丙○○車子不見了 ,要丙○○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慶宏黃盛吉陳銘宏( 冒名王清雲)證述明確,並有解體零件表、車工房修車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卡、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失竊車輛訪談表、行車執照、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證明單、裕昌汽車公司估價單、各一份、修護前系爭車輛照片十八幀、修護後車 輛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雖該案件之犯罪事實,亦係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保險金,然該案件之最後 一次犯行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而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為,已距 該案最後一次犯行約相隔一年二月之久,尚難謂犯罪之時間緊接,係基於同一概 括犯意而為之,故本案犯行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間 ,顯非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被告庚○○所涉犯之本案犯行部



分另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另為論罪科刑,合先敘明。則被告庚○○所 辯,顯不足採。
 ㈢另被告丙○○於偵查中曾自陳系爭車輛購買後伊只開過二次,第一次是交車當日 由伊開回伊家後,系爭車輛即由被告庚○○開走了,伊是在失竊前幾天才向庚○ ○借系爭車輛使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伊有與被告己○○開系爭車輛去 烏山頭水庫釣魚云云,被告己○○則自承車子買來後就放在伊家,過了一、二天 就沒看到車,後來就聽丙○○說將車借給別人,系爭車輛係在烏山頭水庫釣魚失 竊云云。然證人陳銘宏(冒名王清雲)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在 車工房拆解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等語,則系爭車輛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既已在車工房被解體,已非完整之車輛,而被告丙○○己○○ 何以能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烏山頭水庫釣魚,足認被告丙○ ○、己○○明知系爭車輛並未在烏山頭水庫遭竊,故被告丙○○己○○稱系爭 車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於烏山頭水庫遭竊等情顯係虛構之情事,顯不足採 。
㈣嗣被告丙○○改稱系爭車輛交車後即交給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庚○ ○告訴伊系爭輛不見了,要伊去報警云云;被告己○○也改辯稱係庚○○告訴丙 ○○車子不見,要丙○○去報警云云,然本案共同被告庚○○供稱:被告丙○○己○○就購買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解體,再謊報失竊,進而向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等相關事宜均知情等語明確。況且,衡諸常情,苟如被告丙○○、己○ ○所辯屬實,係庚○○告訴伊二人系爭車輛不見了,要伊二人向員警報案,何以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被告黃慶宏黃吉盛陳銘弘分別涉犯與本案有關之 贓物案件時,一再供稱,該車係由伊在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且係伊與己○○二 人前去烏山頭水庫釣魚時失竊云云,又被告己○○於偵查中均稱系爭車輛係伊與 丙○○開去山烏頭水庫釣魚失竊云云,苟被告丙○○己○○對前揭情事均不知 情,其二人何須替被告庚○○編此等謊言,則被告丙○○己○○所辯顯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丙○○己○○等人確有明知系爭車輛並未失竊, 乃係交由庚○○交給修理廠為拆除,竟向員警謊執系爭車輛在烏山頭水庫失竊, 並竟以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理賠等情,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被告庚○○丙○○己○○三人謊報系爭車輛失竊,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詐取 竊盜險保險金,嗣因車輛尋獲,車子部分零件遺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以竊盜險 理賠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雖係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直接將理賠金給付給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被告庚○○、陳宏辯、己○○所為,應為詐 欺取財之行為。核被告庚○○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實容有誤會,惟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庚○○丙○○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丙○○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詐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庚○○前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於本案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事實,並供出本案共同被告 丙○○己○○之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告發狀在卷可稽,是被告庚○○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同時有 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利用分擔風險之保險制度詐財以滿足一己之 貪念,惡性非輕,並謊報車輛失竊而誣指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犯罪偵查活動 之不正確開啟,且被告庚○○坦承犯行,然被告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所涉犯之詐欺犯行),亦係利用分擔風險之保險制 度為詐財行為,顯見其惡性重大,守法觀念薄弱,又被告丙○○己○○犯後否 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己○○、丙○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其修正後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被告丙○○己○○部分,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丙○○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欲合夥開設 自小客車租車行,惟因資金不足,遂與丙○○之妻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及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由丙 ○○出資十九萬元,戊○○出資五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己○○之名  義,向位於台南市之某裕隆汽車經銷商購買NISSAN CEFIRO二千C  C之黑色自小客車一部(車牌號碼為C七─五○五三號,價金共八十五萬元),  同時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旗銀行辦理六十萬元之貸款,並於領得車牌當  日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丙  ○○於該車交車後未久,隨即按計劃將該車交予庚○○去尋找拆解該車之修車廠  ,庚○○則以欲加裝該車之隔音設備為由,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王景墉之介紹,  認識在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九地號上開設「車工房汽車保養場」之綽號「雞  蛋」之黃吉盛庚○○黃吉盛接洽後,遂以車主己○○之名義,以三萬元之代  價委請不知情之黃吉盛將該車拆解及裝回。嗣黃吉盛將該車駛回「車工房汽車保  養場」,並於翌日按庚○○之要求將該車拆解後,庚○○又以價錢談不合為由, 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僱請不知情之駿峰拖吊行職員高偉豪陪同其至「車工房汽 車保養場」,將已遭拆解之該車車體部分拖吊至高雄縣永安鄉○○區○○路旁丟 棄,零件部分則仍暫放該保養場內,日後將再另行運走。丙○○己○○於庚○ ○完成上開任務後,亦隨即於翌日(二十六日)清晨六時許,明知該車並未失竊



,猶按計劃至台南縣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以渠夫婦於前一日(二十五日)晚上  九時許,駕駛該車至台南縣烏山頭水庫釣魚,然於當日(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  ,釣畢欲返家時,發現車已遭竊為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丙○○與己 ○○取得失竊報案證明單後,隨即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失竊保險金,致使新 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理賠。惟該車車體部分因當天(二十六日)即遭  民眾發現報案而尋獲,且為警循線至車工房汽車保養場內查獲庚○○尚未運走之  車門四片、前後保險桿、方向盤一組、引擎蓋一片、後車廂蓋一片、里程表一個 、後視鏡二個、汽車音響一組、汽車座椅一組等零件,致使庚○○丙○○、己 ○○、戊○○等四人欲詐領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之計劃落空,僅獲 得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予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修復該車之費用  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之利益。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庚○○因綽號「雞  蛋」之黃吉盛及其兄黃慶宏、修車師傅陳銘弘因本案而遭起訴收受贓物罪(黃吉 盛獲判無罪確定,黃慶宏陳銘弘則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良心不安之餘, 於本案被發覺前,具狀向本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上情,認被告戊○○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庚○○供述:被告戊 ○○有出資五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被告戊○○出名承租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五一一號一樓房屋給被告庚○○開設車行等語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出資五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其雖有以 其名義承租前揭處所給庚○○經營車行,但係在本案發生後之事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戊○○有與伊、丙○ ○共同合議開車行,並由戊○○出名承租前揭房屋,且由戊○○出資五萬元購買 系爭車輛等語,然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庭偵訊時供稱:被告戊 ○○係以刷卡借錢方式來投資租車公司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偵查庭偵 訊時改稱:係被告戊○○以信用卡去借五、六萬元出資等語,復改稱:被告戊○ ○出資的五萬元,係伊與證人甲○○一同前往向被告戊○○拿的等語。惟證人甲 ○○證稱:伊並未與被告庚○○一同去向被告戊○○拿錢等語明確,且被告丙○ ○亦供稱:被告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則共同被告庚○○供稱其與證人 格坤哲有去向被告戊○○拿出資的五萬元等情,顯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相符, 又共同被告庚○○就有關被告戊○○如何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一事,前後供述既已



有前述明顯不一之情事,又與證人甲○○之證述、及本案共同被告丙○○之供述 不符,則共同被告庚○○之供述即有重大瑕疪,尚難採信。另被告戊○○以其名 義向丁○○承租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一一號一樓房屋給被告庚○○經營車行 ,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前揭犯行均 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則被告戊○○以其名義向丁○○承租前揭房屋供共同 被告庚○○經營車行使用之期間,乃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以後始有之事,故尚難 以戊○○有出名承租前揭處所供被告經營車行,即遽以認定被告戊○○有參與前 揭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誣告、詐取得 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 ○○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月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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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