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證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63號
KSHV,93,上易,63,200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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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 月27日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董事會於86年3 月12日召 開第三屆第六次董事會(以下簡稱系爭董事會)通過「惠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背書保證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背 書保證辦法),並經股東會於86年5 月14日追認,溯及自86 .1.1 生 效。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5 條規定:「本公司董 監事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每年應依實際動用金額及 期間酌付手續費,每案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 % 計算,若 有兩人以上共同背書保證時,則平均付予手續費」,第7 條 則規定:「本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亦適用本 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被上訴人乙○○丙○○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任 職期間曾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背書保證辦 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上訴人應依實際動用金額給付被上 訴人百分之0.3 背書保證手續費。詎上訴人自民國91年7 月 1 日起迄92年3 月31日止,均未給付手續費,依系爭背書保 證辦法計算,被上訴人甲○○乙○○丙○○應得之手續 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8,274 元、445,482 元、 435,055 元,為此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訴請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甲○○448,274 元、被上訴人乙○○445,482 元、被 上訴人丙○○435,0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86年 年3 月12日決議通過,但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僅被上訴人 甲○○及訴外人泰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丁○○二人, 甲○○、丁○○當時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其 等利用股權之優勢,經由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追認之方式而 訂立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獨厚自己,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丁○○應利 益廻避,不得參加表決,未料其等未為廻避,仍通過系爭背 書保證辦法制定案,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78 條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經營成敗本應負責,竟訂 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獲取額外收入,亦違反公序良俗,上訴 人股東會業於92年6 月20日決議廢除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故 系爭背書保證辦法已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無效之系爭 背書保證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手續費等語置辯。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長,於91年6 月28日卸任;被上訴人乙○○丙○○原係上 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1年12月31日卸任;訴外人丁○○ 自上訴人設立時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至88年6 月10日離職 時止。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丁○○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之制定時,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總經理。㈡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經上訴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通 過後,並經股東會於86年5 月14日決議追認。嗣上訴人於92 年6 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廢除上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並追 溯自第五屆董事長上任時即91年6 月28日起失效。(見原審 卷第52、53頁)㈢召開系爭董事會時,上訴人之董事有甲○ ○、王錫珍及訴外人泰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丁○○三 人,出席系爭董事會者僅甲○○及丁○○二人,王錫珍並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㈣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副總經 理期間因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若被上訴人 能夠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手續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背 書保證辦法得請求之金額即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㈤被上 訴人因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其財產遭法 院假扣押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是否自始無效?被上訴人 能否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本件系爭手續費?茲就此爭 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



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 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若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會違背上開強行規定而為決議,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查,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5 條規定:「本公司董監事為 本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每年應依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間 酌付手續費,每案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 % 計算,若有 兩人以上共同背書保證時,則平均付予手續費」,及第7 條規定:「本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亦適用 本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於系爭 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背書保證辦法制定時分別擔任上訴人 之董事長、總經理,其等二人為上訴人背書保證時,上訴 人均應給付手續費,每案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 %計算 ,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對於系爭背書保證辦 法有自身利害關係,且上訴人給付手續費予背書保證之董 事、經理,此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被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丁○○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之制定 為表決時,依前開說明,其等二人應廻避,不得加入表決 。
(三)次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上訴人之董事有甲○○、王錫 珍及訴外人泰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丁○○三人,而 出席系爭董事會者僅甲○○及丁○○二人,王錫珍並未出   席系爭董事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丁○○於本   院證稱:系爭董事會僅伊與甲○○出席,伊與甲○○均表   決同意制定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  ,足認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僅有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有自 身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參加,且其 等二人均表決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等二人就此議題本應 廻避,不得加入表決,其等參與表決同意顯違反上開公司 法之強行規定,故系爭董事會就制定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所 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董事會就制定系爭背書保證辦 法所為之決議既屬無效,不因嗣於86年5 月14日經上訴人 股東會決議追認即使得原本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變成為有效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就系爭背 書保證辦法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其等竟參與 表決,違反公司法之強行規定,系爭董事會就制定系爭背 書保證辦法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堪予採信。(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自始無效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手續費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自始無效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448,274 元、被上訴人乙○○ 445,482 元、被上訴人丙○○435,0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2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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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