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54號
KSHV,92,上,154,200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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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群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5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群麗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群麗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群麗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群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0 年11月8日與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奧德里奇公司 )成立製作CF廣告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奧德里奇公司為伊製作代言產品之CF廣告片(下稱系爭CF廣告 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 元、應於90年11月20 日前拍攝完成及試片。伊已給付承攬報酬2,475,000 元,惟奧 德里奇公司未依約試片,伊乃定期催告奧德里奇公司應於91年 4 月9 日交付系爭CF廣告片予伊試片驗收,詎奧德里奇公司仍 未為之,且奧德里奇公司為專業廣告製作承攬人,應自行剪輯 完成系爭CF廣告片,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企劃書均無伊公司人員 劉繼春應配合完成系爭CF廣告片之約定,奧德里奇公司竟以劉 繼春未配合選片而遲不交付工作物,顯無理由,且應為可歸責 於奧德里奇公司之遲延給付,伊自得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為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奧德里奇公司於91年7 月12 日在原審訴訟中交付伊之CF廣告片,其品質伊並不滿意,又該 廣告片未取得配樂之公開播放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所定



,奧德里奇公司並未完成工作。縱認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 規定,伊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產品廣告發表記者會第1 場係定於91年7 月10日在臺北凱悅飯店舉行,此期限應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要素,因在此之前奧德里奇公司未交付系爭CF廣告 片,伊亦得以92年5 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奧德 里奇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475,000 元,並依民法第260 條 、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營業上之損失1,500,000 元, 合計3,975,000 元。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伊即無再給付其 餘承攬報酬625,000 元之義務,奧德里奇公司反訴請求給付該 報酬尾款為無理由。求為判決:㈠奧德里奇公司應給付群麗公 司新臺幣(下同)3,9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群麗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 法,惟奧德里奇公司遲延給付致群麗公司受有損害,乃判決奧 德里奇公司應給付群麗公司345,000 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群麗公司其餘之訴, 並駁回奧德里奇公司請求給付報酬尾款625,000 元本息之反訴 。嗣經兩造各對其本訴敗訴部分上訴,奧德里奇公司並對其反 訴敗訴提起附帶上訴。群麗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群麗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奧德里 奇公司應再給付群麗公司3,630,000 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則以:伊為群麗公司製作系爭CF廣告片, 前後因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之建議,而製作第2 、第3 、第4 部企劃書,預定90年11月25日至12月3 日在中國大陸拍 攝,同年12月10日至11日在臺灣補景拍攝,同年12月15日、16 日配音劉繼春表示欲以工作人員身分全程參與。嗣伊按計劃 在中國大陸拍攝後,於同年12月3 日回臺灣,但劉繼春未隨團 返台,臺灣補鏡部分乃改於同年12月17日,且因拍攝內容更動 ,故修改為第5 部企劃書,後因劉繼春於同年12月24日回加拿 大,伊不得已先行剪輯,於91年1 月25日完成試看帶後,於91 年2 月間攜至加拿大予劉繼春觀看,惟因劉繼春對於部分畫面 、配音、音樂有意見,伊乃請劉繼春親自至剪接室選擇,劉繼 春表示願於91年3 月6 日至9 日到臺北剪接,嗣劉繼春未北上 ,卻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伊於91年4 月9 日前交付系爭CF廣告片 ,伊乃在91年4 月12日剪好全帶,製成第2 、3 版本之CF廣告 片於同年4 月17日送交與群麗公司。嗣劉繼春於91年6 月27日 至剪接室看片,並於同年6 月28日完成剪接為第4 版本CF廣告



片,此係可歸責群麗公司之事由,始至91年6 月28日完成系爭 CF廣告片剪接製作,伊並無違約事實,且伊於91年7 月12日原 審訴訟中交付群麗公司之系爭CF廣告片,已完成承攬工作,群 麗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無理由,伊自得反訴請求尚未給付之 承攬報酬62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出反訴,求為 判決:群麗公司應給付奧德里奇公司625,000 元,及自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 為奧德里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奧德里奇公司提起附帶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奧德里奇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群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群麗公司之上訴駁回。㈤上訴人 群麗公司應給付奧德里奇公司625,000 元,及自91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查:上訴人群麗公司與奧德里奇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 群麗公司已給付奧德里奇公司報酬2,475,000 元,尚有625,00 0 元未給付。兩造除定金975,000 元約定有付款期限外,其餘 款項未約定給付日期,且總承攬報酬3,100,00元係包括兩造與 第三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於90年10月31 日成立由賈永婕代言產品之合約書(下稱代言契約),其約定 :賈永婕代言費用600,000 元,期間為大陸地區自91年6 月27 日起至94年6 月26日止;臺灣等其他地區為91年6 月27日起至 93 年6月26日止;賈永婕應參與產品上市記者會於91年7 月9 日之預演,並出席於91年7 月10日、7 月15日之記者會;系爭 CF廣告片於91年6 月27日前不得公開使用,預計91年7 月記者 會時上市。嗣奧德里奇公司於91年1 月間完成第1 版本之試看 毛片,並於91年2 月間送至加拿大,由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 繼春檢視是否符合群麗公司要求之品質,因劉繼春對品質有意 見,並提出不滿意之項目,要求奧德里奇公司修改。奧德里奇 公司未提出依劉繼春要求修改之廣告片,群麗公司遂於91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奧德里奇公司應於91年4 月9 日完成 交付系爭CF廣告片,奧德里奇公司於同年3 月22日收受該催告 函。嗣群麗公司於91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奧德里奇公司於 91年5 月9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惟奧德里奇公司於收受上開 催告函後群麗公司起訴前,即於91年4 月17日,已郵寄交付第 2 、3 版本之CF廣告片與群麗公司,其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仍不 滿意該品質,指示修改項目為配音部分,因此奧德里奇公司將 原由賈永婕於91年4 月9 日為廣告OS旁白部分,於91年6 月3 日改由游傑正為廣告OS旁白,嗣又因劉繼春之意見,於91年6 月5 日改由陳怡君為廣告OS旁白,最後奧德里奇公司製作之第



4 版本系爭CF廣告片於91年7 月12日原審訴訟中交付與群麗公 司,但僅交付群麗公司1 捲錄影帶,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 1,000 片VCD ,且配樂未取得版權,為非得播放之廣告片,群 麗公司復於92年5 月1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對造為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群麗公司自行支付賈永婕80,0 00 元之拍攝費用後,由賈永婕代言其產品,並於91年9 月間召開 代言產品記者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頁、 第215 頁、第216 頁、第293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CF拍攝企劃書、律師催告函暨回執 、(代言契約)合約書、92年5 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賈永 婕於91年4 月9 日為廣告OS旁白出具播出同意書、陳怡君於91 年6 月5 日為廣告OS旁白出具播出同意書、游傑正於91年6 月 3 日為廣告OS旁白出具播出同意書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45頁、第9 頁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166 頁、第256 頁至第 258 頁、第302 頁至第310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即系爭CF廣告片之製作 完成有無約定日期?㈡群麗公司是否有協同參與系爭CF廣告片 後製作業之義務?㈢奧德里奇公司於91年4 月17日、7 月12日 交付第2 、3 、4 版本之CF廣告片錄影帶有無給付遲延?群麗 公司得否以奧德里奇公司遲延給付,或交付之工作不符約定之 品質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主張回復原狀而請求返還已支付之 承攬報酬2,475,00 0元,並請求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 1,500,000 元?㈣奧德里奇公司得否請求群麗公司給付報酬尾 款625,000 元?
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即系爭CF廣告片之製作完成有無約定 日期?經查:依兩造最後合意之企劃書預計流程進度規劃為: 90年11月25日至12日3 日在中國大陸實景拍攝,12月17日至18 日在臺灣補景拍攝,12月24日試片,另後製作業約定12天完成 一節,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第5 部CF拍攝企劃書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 頁)。惟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 :「若乙方(即群麗公司)有任何不滿意之處,甲方(即奧德 里奇公司)必須無條件於時效內修改」、第4 條約定:「賈永 婕2002年7 月份出席記者會」等語,卻未約定奧德里奇公司應 交付系爭CF廣告片之時間一情,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5頁)。而代言契約則約定有賈永婕應配合代言之 預演、出席記者會之時間為91年7 月9 日、10日、15日,及該 廣告片最早可以公開播放等之日期為91年6 月28日以後(見原 審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代言契約第1 、2 、5 條),再佐以 證人即拍攝系爭CF廣告片之導演趙旻輝所述:第1 次於90年12



月剪片,劉繼春不滿意,第2 次於91年4 月剪片,劉繼春對該 結果表示可以接受。剪片、配音、音樂均由導演負責,伊負責 全程帶,製片找音樂給伊挑,但第1 次音樂劉繼春不滿意,所 以又有第2 次配樂製片原則上負責完成全片,但有無完成由 客戶決定,奧德里奇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告知該片要在91年 6 、7 月間上市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足認系爭CF廣告 片在91年6 月27日前不得公開播送,且在91年7 月9 日前,群 麗公司亦無播放之需要,因此兩造始會約定奧德里奇公司於完 成工作交付與群麗公司後,在時效前,均應依群麗公司之要求 修正其不滿意之處。而此所謂之時效,應是指「廣告片發表記 者會公開播放前」,即其完成承攬工作之日期最遲應為91年7 月10日前,以便為記者會之使用。是以,群麗公司於91年3 月 22日催告奧德里奇公司應於91年4 月9 日前交付工作物,並不 合法,而奧德奇公司於91年4 月17日交付第2 、3 版本之CF廣 告片,並不生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群麗公司主張:系爭承 攬契約之工作即系爭CF廣告片之製作完成日期係約定為90 年 12月24日,在此日期後奧德里奇公司交付CF廣告片即遲延,伊 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應不可採。關於群麗公司是否有協同參與系爭CF廣告片後製作業之義務?㈠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及企劃書均未約定群麗公司應協同參與系 爭CF廣告片後製作業,或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繼春為廣告片 主角,此為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 ),亦有上開合約書及企劃書可按。如此自難認群麗公司有協 同參與系爭CF廣告片後製作業之義務。奧德里奇公司雖辯稱: 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繼春口頭約定參與試片云云,惟為群麗 公司所否認,奧德里奇公司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另證人即奧德里奇公司人員徐維堅證稱:於影片拍攝完成後, 劉繼春在現場說要挑毛片。劉繼春在拍攝中沒有擔任角色,只 是參與全程拍攝,影片決定權會以劉繼春意見為主等語(見原 審卷第273 頁),再佐以證人趙旻輝所證:剪片、配音、音樂 均由導演負責,伊負責全程帶,製片找音樂給伊挑,‧‧製片 原則上負責完成全片,但有無完成由客戶決定等語,可見證人 徐維堅所證「劉繼春在現場說要挑毛片」,係指群麗公司實際 負責人劉繼春將決定奧德里奇公司交付之系爭CF廣告片是否已 符合群麗公司要求之品質,而非剪片(挑片)、製作全程帶之 導演及負責完成全片之製片,是以奧德里奇公司上開辯解並不 足採。
㈡至奧德里奇公司又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 條約定:「若乙 方(指群麗公司)有任何不滿意之處,甲方(指奧德里奇公司 )必須無條件於時效內修改」、第5 條:「甲方保證製作成品



之品質,以本誠信或以乙方提供『東方紅廣告光碟』、『溯古 證今』為拍攝精神……甲方必須無條件修正」等語,如對造無 須配合,則無法完成成品云云。惟查:奧德里奇公司於91年2 月提出第1 版本CF廣告片後,又先後於91年4 月17日及7 月12 日,因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之要求修改而提出第2 、3 、4 版本,業如前述,足見群麗公司於收受奧德里奇公司交付 之CF廣告片後,雖依系爭承攬契約無配合後製作業之義務,惟 已具體表示不滿意之處,致有最後版本於91年7 月12日交付之 情事。因此,尚難謂有可歸責於群麗公司未依系爭承攬契約配 合情事,致奧德里奇公司於原預定舉行記者會預演之91年7 月 9 日後始交付第4 版本CF廣告片。
關於奧德里奇公司於91年4 月17日、7 月12日交付第2 、3 、 4 版本之CF廣告片錄影帶有無給付遲延?群麗公司得否以奧德 里奇公司遲延給付,或交付之工作物不符約定之品質而解除系 爭承攬契約,主張回復原狀而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承攬報酬2,47 5,000 元,並請求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1,500,000 元?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 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 張者,乃此項承攬人應負擔之責任,並非承攬人工作之遲延, 就令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其承攬之工程,惟其工程有無 瑕疵,與工程之完成,究屬兩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283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 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 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 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 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 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 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90年11月8 日成立製作CF廣告之契約為承攬契 約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又奧德里奇公司於



91年4 月17日交付第2 、3 版本CF廣告片與群麗公司,其實際 負責人劉繼春係不滿意該品質,指示修改項目為配音部分,因 此奧德里奇公司將原廣告OS旁白部分,分別於91年6 月3 日、 於91年6 月5 日二次修改廣告OS旁白,最後奧德里奇公司於91 年7 月12日提出製作之第4 版本與群麗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 ,核與證人趙旻輝所證述:第2 次於91年4 月剪片,劉繼春對 該結果表示可以接受,‧‧第1 次音樂劉繼春不滿意,所以又 有第2 次配樂等語相符,且該第4 版本經本院勘驗結果:全部 廣告片時間約17分鐘,有旁白及配樂,且內容與兩造約定之企 劃書大致相符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3 頁)。因此,可認奧德里奇公司於91年4 月17日及91年7 月 12日已2次交付承攬工作即系爭CF廣告片與群麗公司。㈢又因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即CF廣告片之製作完成日期雖未明確 約定,惟為配合91年7 月9 日記者會預演、91年7 月10日及15 日群麗公司之產品發表記者會使用,奧德里奇公司乃須於91年 7 月9 日前提出系爭CF廣告片與群麗公司。惟系爭承攬契約尚 包含產品代言人賈永婕配合該等活動及臺灣地區長達二年及大 陸地區三年,代言群麗公司產品之費用,嗣因奧德里奇公司未 在91年7 月9 日前交付系爭CF廣告片,群麗公司乃將原定7 月 召開之記者會改期,並延至91年9 月間舉行,僅另多支出賈永 婕拍攝費用80,000元,而於91年7 月22日由原導演趙旻輝拍製 另1 廣告片,含播放時間各20秒之廣告3 支,未另支出代言費 用,就使用由賈永婕代言之3 支各20秒廣告片一節,亦據證人 劉繼春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該廣告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58 頁),復為群 麗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65 頁)。因此應認奧 德里奇公司在91年4 月17日交付第2 、3 版本之CF廣告片時, 並未遲延給付。縱認群麗公司對該次版本品質不滿意,而要求 其修改,致奧德里奇公司於91年7 月12日始提出第4 版本之CF 廣告片,惟因賈永婕亦已依約代言群麗公司產品,尚難謂奧德 里奇公司全然未履行其債務。況且,群麗公司主張因延後舉行 記者會及未在原預定記者會前取得系爭CF廣告片,而受有營業 上之損失部分,乃表示無法舉證(見原審卷第300 頁)。如此 足認依系爭承攬契約,奧德里奇公司雖須於91年7 月9 日前完 成交付系爭CF廣告片,以配合記者會使用,惟該記者會亦得更 改日期。再者,奧德里奇公司已於91年4 月17日交付系爭CF廣 告片,係因群麗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要求奧德里奇公司修改瑕 疵,才有91年7 月12日之再次交付CF廣告片情事。又系爭CF廣 告片亦是要在中國大陸播放一節,亦據證人劉繼春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41 頁)。則群麗公司於91年7 月12日收受系爭CF



廣告片時,雖係在預定記者會後,惟如積極提出修正內容指示 ,仍得於臺灣及大陸地區播放使用。甚至於代言產品之藝人賈 永婕在臺灣地區代言期間屆滿後至94年6 月26日前,系爭CF廣 告片仍有使用之效益。因而,系爭承攬契約無從認定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㈣雖群麗公司表示第2 、3 、4 版本CF廣告片之配樂及影像品質 不及『東方紅廣告光碟』、『溯古證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 2 頁)。惟查:系爭CF廣告片是否令定作人群麗公司滿意,本 屬主觀而難有客觀標準可作評定之情事,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5 條係約定奧德里奇公司須依群麗公司之要求修改內容,約定 之品質為「本誠信或以乙方提供『東方紅廣告光碟』、『溯古 證今』為拍攝精神,若有嚴重異議時,可由兩造公司人員20人 ,比較判斷,若半數人員認為品質不及『溯古證今』時,甲方 (即奧德里奇公司)必須無條件修正」等語。而群麗公司於91 年4 月17日收受第2 、3 版本,或於91年7 月12日收受第4 版 本後,迄於92年5 月1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向對造表示解除契 約時止,並未依上開約定方式決定系爭CF廣告片是否符合約定 之品質而無瑕疵,且在91年7 月12日收受第4 版本後,復未曾 具體表示有何不滿意之處,遲至93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才 表示配樂及影像拍攝品質不及『東方紅廣告光碟』、『溯古證 今』,及主張應依上開約定方式予以評定(見本院卷第232 頁 、群麗公司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40 頁),實難謂第2、3 、4 版本CF廣告片之品質非「本誠信」或未以『東方紅廣告光 碟』、『溯古證今』為拍攝精神。縱認群麗公司主觀上仍不滿 意第2 、3 、4 版本CF廣告片之品質,惟系爭CF廣告片未具有 約定之品質,揆諸上開說明,乃屬承攬人奧德里奇公司應負擔 修正之責任,並非其工作之遲延。則群麗公司於91年4 月19日 ,(即兩造約定系爭CF廣告片製作完成日期91年7 月9 日前) 奧德里奇公司尚未負給付遲延責任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於92年5 月16日,奧德里奇公司已於91年 4 月17日及7 月12日交付工作物系爭CF廣告片後,以奧德里奇 公司遲延給付或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再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顯與上揭判決意旨及系爭承攬契約上開約定內容有違,應 認群麗公司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㈤綜上所述,群麗公司既不得於91年4 月19日及92年5 月16日以 奧德里奇公司遲延給付或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自無從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奧德里奇公司 返還已支付之承攬報酬2,475,000 元,並請求因遲延給付而生 之損害賠償1,500,000 元。
關於奧德里奇公司得於何時請求群麗公司給付尾款?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 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 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 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 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足資參照。㈡經查:奧德里奇公司雖於91年7 月12日提出第4 版本之CF廣告 片與群麗公司,惟群麗公司仍對該廣告品質有意見,況且奧德 里奇公司係僅交付群麗公司1 捲錄影帶,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之1,000 片VCD ,且配樂未取得版權,為非得播放之廣告片等 情,業如前述,因群麗公司與奧德里奇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定作CF廣告片之目的,即在對外公開播放及使用,而奧德里奇 公司於交付上開版本後,既未經群麗公司表示滿意,已完成之 CF廣告片,復為未能對外播放之廣告片,則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在未交付完成物前向群麗公司請求給付尾款625,000 元, 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綜上所述,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抗辯群麗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不合法,伊無給付已收受之承攬報酬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 義務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群麗公司主張兩造間系爭承攬契 約業已解除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群麗公司本於回復原狀及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給付 3,97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奧德里奇 公司經上訴人群麗公司催告後即負遲延責任,致上訴人群麗公 司受有損害,判命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應給付345,000 元及自 9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為上訴人群麗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附帶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反 訴給付尾款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群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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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