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蘇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洪世崇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7 08 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684 號、87年度偵字第1788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安非他命約陸拾陸公斤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改造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金屬模型槍(含彈夾)壹枝、土造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壹顆、安非他命約陸拾陸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蘇寶崑)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甲○○曾於民國 8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83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接續執行,應於89年3 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85年1 月6 日假釋出獄,於假 釋期間之86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不 構成累犯)。
二、緣蔡尚銳(業經判刑定讞)因不詳姓名之友人於85年11月間 將一批重達約66公斤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 非他命,未扣案)託其代尋買主,並許以事成之後給予報酬 ,蔡尚銳乃於同年12月中旬,將該批安非他命以塑膠罐裝妥 分裝於3 只球鞋紙箱內,藏放在友人陳舜馥代為承租之嘉義 市某公寓四樓內,並囑其友人甲○○代覓買主。因蔡尚銳與 陳舜馥另涉販賣及走私毒品海洛因案件,陳舜馥於86年3 月
1 日為警緝獲,蔡尚銳擬搭機潛逃出境(販毒部分已據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上更㈢字第54號判 處無期徒刑),遂於同月2 日,連絡乙○○欲將該批安非他 命取出藏放他處,乙○○乃與蔡尚銳共同基於非法運輸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幫助蔡尚銳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蔡尚銳同至陳 舜馥代為承租之上開嘉義市某公寓4 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 他命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93 巷7 之1 號其住處冷 凍庫上方藏放而非法持有之。同月4 日,乙○○自電視新聞 報導得悉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小港機場被嘉義警方逮獲,即 另行起意,意圖侵占該批安非他命(侵占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訴),並為對蔡尚銳有所交代,乃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邀約 甲○○與王玉豐(業經判刑定讞)在高雄縣岡山鎮○○○路 「調茶局泡沫紅茶店」內商議,謀以扮演遭強劫之假象為掩 飾而達其侵占為目的,並電邀戴建安(業經判刑定讞)攜帶 其於同年2 月間,在高雄縣永安鄉海邊所拾獲而持有具殺傷 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1 支、 土造子彈2 顆、改造子彈3 顆前來與會,告知計劃詳情而均 同意共同參與該攜帶半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假搶劫真侵占 安非他命之計劃。旋即由乙○○佯先返回住處,招集牌友在 鄰居施振勝家打麻將,甲○○乃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玉豐及戴建安共同攜帶上開槍枝,於同日下午,至乙 ○○上開住處,先由王玉豐下車詢問乙○○是否在家,佯以 取回蔡尚銳之財物,為不知情之乙○○之父親所拒,隨即暫 時離去,約一小時後折返,由甲○○於巷口處佯裝監控接應 ,而由戴建安、王玉豐二人下車再找乙○○,蘇父即告知在 施家打牌,乃逕赴施宅,由戴建安持上開槍枝質問何人為乙 ○○,經乙○○表明身分後,戴建安即以槍抵住乙○○腰際 ,佯將乙○○押回住處,問明安非他命藏放處後,由王玉豐 、戴建安二人自行由冷凍庫上搬下該批安非他命,得手後迅 速離去,旋攜至前開「調茶局泡沫紅茶店」交付予甲○○, 再返還予乙○○(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部分 亦係另行起意,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共同侵占該批安非他命 入己。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循線查獲,而於86年8 月23日 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80之2 號前逮捕戴 建安,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戴建安高雄縣彌陀鄉○○路 一巷62號租住處2 樓臥房內,搜索扣得上開西德製八mm半自 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含彈匣)1 枝、土造子彈2 顆(嗣經 拆解1 顆,剩1 顆)及改造子彈3 顆(嗣經試射2 顆滅失, 剩1 顆)。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警詢筆錄係被警方恐嚇才承 認的,伊未曾與蔡某至嘉義運回安非他命,否認全部之犯罪 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業已供承:「86年(農曆)過年前後, 我朋友蔡尚銳獨自一人到我家居住一、二個月,於2 月底左 右某日(實係3 月2 日,蓋陳舜馥3 月1 日被逮獲,因而蔡 尚銳臨時起意運送安非他命往別處藏放,故實際日期應以蔡 尚銳所述3 月2 日為可信)晚上21時許,邀我與他駕駛我所 有之霹靂馬轎車共同前往嘉義市載運物品:::進入一處無 人居住之大廈公寓內,我們二人合力將放置在屋內之3 箱共 重達約66公斤之安非他命搬出以電梯載運轉搬至我車上,立 即由嘉義趕回我路竹家中,我們二人再將該三箱重達約66公 斤安非他命搬到冷凍庫上面藏放,完成後蔡尚銳告知我過幾 天再來搬走,但是過沒幾天(86年3 月4 日)我從電視新聞 中得知蔡尚銳因走私毒品在機場被嘉義警方攔獲:::直到 5 、6 月底(即86年6 月19日),我前往嘉義看守所對蔡尚 銳會客,告訴他安非他命被搶:::蔡尚銳告訴我說他知道 了。」(見警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我是有在自 宅被人持槍搶劫三箱重達約66公斤安非他命之事沒錯」、「 走私安非他命之事我不清楚,我只是提供住宅並幫助蔡尚銳 運輸安非他命返家藏放」等語(見警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 )、「(為何被搶沒報案?)因為被搶之物是非法的安非他 命。」(見警卷第79頁)等語,由被告乙○○上開供詞,顯 見被告乙○○確有與另案共犯蔡尚銳(下稱蔡尚銳)共同自 嘉義運輸上開安非他命返回其路竹住處藏放,並暫時代蔡尚 銳保管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乙○○均明知所運輸 持有之物確屬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提示警訊內 容有何意見?)實在,沒意見。」(見偵字第27684 號卷第 3 頁至背面),嗣經檢察官再為訊問時,亦供承:「(66公 斤安非他命何來?)是蔡尚銳在86年3 月間某日寄放在我路 竹鄉○○村○○路193 巷7 之1 號:::」、「(安非他命 是否你與蔡尚銳去嘉義拿回來的?)蔡尚銳叫我與他去嘉義 載回來的,載回來後擺放在冷凍庫上面。」等語(見偵字第 27684 號卷第110 頁至背面),是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明 確供稱其與蔡尚銳自嘉義運輸返回其路竹住處冷凍庫上藏放 之物確屬安非他命,且對其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並不爭執
,而是認其警詢內容之真實性;況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中 陳稱其與蔡尚銳並非熟識,竟接受蔡某之邀約,深夜同赴嘉 義運回三只紙箱至伊高雄路竹之住處藏放,且重量約達66公 斤,為防免自己被誣陷或栽贓,客觀上實無不加以問明或打 開探視,以究明內裝為何物之理,當非如被告乙○○所辯稱 ;伊誤以為係行李而予搬運云云,是其應係知悉上開紙箱內 裝為安非他命無疑。又其於本院前審已直承曾受蔡尚銳之託 ,與蔡尚銳至嘉義市某公寓4 樓搬運3 箱物品,再連夜趕回 路竹住處冷凍庫上面藏放之事實,核與證人蔡尚銳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270 頁),是其 後復否認與證人蔡尚銳同赴嘉義取回安非他命回路竹藏放乙 節,並不可採。又該大型冷凍庫係擺放在被告乙○○住處室 外一事,固經證人徐茂昌、王炳堯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 有相片可按,惟被告乙○○確屬知悉其與蔡尚銳共同自嘉義 運輸返回其路竹自宅冷凍庫上藏放之物為安非他命,已如前 述,且縱為室外,實際上仍在被告乙○○之實力支配之下, 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據為被告不知情之理由。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尚銳於警詢時亦陳稱:「:::童樹生叫 不詳姓名男子以貨車由台北運到嘉義交流道,當我接到三箱 安非他命之後,就搬運到與我同案之陳舜馥家中,再由陳舜 馥運往其友人大樓內藏放:::翌日(86年3 月2 日)我南 下找蘇寶崑,告知要將三箱安非他命寄放他住處,蘇某同意 後,當晚我們二人即開車到嘉義市取得三箱重達66公斤安非 他命,返回路竹,藏放在蘇某家中冷凍庫上面。」等語(見 警卷第5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有無寄三 箱安非他命在蘇寶崑處?)有寄3 箱安非他命,這物品是童 樹生寄放給我,我再寄放蘇寶崑處,我有向他說,若童樹生 要來拿,就讓他拿回去。」、「86年3 月初寄放在蘇寶崑處 。我拜託他與我去嘉義市某間公寓,詳細地址忘記了::: 因我3 月要出國,我再與蘇寶崑到嘉義取回右述物品,寄放 給蘇寶崑。」「蘇寶崑在86年5 月或6 月,到嘉義看守所會 面,說有二人去他住處,拿槍押他將安非他命取走」等語( 見偵字第1788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稱:「(乙○○何時去看守所找你?)在嘉義看守 所的時候,他有來看守所與我會面,他說我寄在他那裡的東 西已經被別人拿走了」「(是否確實有這麼多安非他命?) 是的,確實有安非他命,我被判6 年4 個月,確實是持有這 麼多的安非他命,所以才判這麼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271 頁)。依此,益見被告乙○○確屬知悉其與蔡尚銳共同 自嘉義運回其路竹住處藏放之物確為安非他命。
㈣本件被告乙○○所藏放之安非他命,雖未扣案,亦未經鑑定 機關鑑定證明屬實,證人即警員戴文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贓物部分沒有查到,均已經變賣,沒有查扣任何的贓物 」等語。然而證人蔡尚銳對此項持有上開重約66公斤之安非 他命並伺機出售之犯行,已經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 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1891號駁回上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361 、362 頁,及本院卷附),並經本院前審調卷查 證屬實。而蔡尚銳之前科中關於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少,可見其對毒品之認識 甚深,自無將他物誤認為安非他命之可能。而該物如非安非 他命毒品,蔡尚銳又豈會特別將之藏放在友人陳舜馥代為承 租之嘉義市某公寓4 樓內,此有證人陳舜馥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言可證(原審卷第375 頁);被告乙○○又何需特別駕車 搭載蔡尚銳共同至嘉義市某公寓4 樓,共同運輸該批安非他 命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93 巷7 之1 號其住處冷凍 庫上方藏放?事後又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等參與該攜帶半 自動型改造金屬模型槍以侵占安非他命之計劃?足認被告乙 ○○所藏放之物確屬安非他命無誤。而參以證人蔡尚銳係因 另犯走私及販賣海洛因毒品案遭警緝捕中,其衡量自己恐無 法立即將手中安非他命脫售,甚至無法安全脫身,因而就其 持有擬販賣之安非他命委請被告乙○○妥善保管,而被告乙 ○○明知該受藏物係數量龐大之安非他命,價格不菲,當知 蔡尚銳顯非單純持有而已,若能順利脫手賣出,必定有暴利 可圖,依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實不能諉為不知,是雖尚 無證據可認乙○○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係出於自己販賣營利意 圖,惟其既已自承係受蔡尚銳寄放、幫忙蔡尚銳代為看管, 顯係出於幫助意圖販賣之意而為,即難脫其幫助意圖販賣而 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罪責。至證人蔡尚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 改稱:因乙○○有車子,我請他幫忙運3 箱東西,乙○○不 知道要搬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7 0頁),核與前 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乙○ ○之詞,自非可採。
㈤本案依被告乙○○及證人蔡尚銳上開供詞,確有上開安非他 命之事實,已可確認。上開安非他命雖未起獲並予扣案,以 致未能確實檢驗其純淨度、質重,惟被告乙○○確實有運輸 、持有上開重約66公斤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得 以未經扣案無法檢驗為由,漠視此事實存在,而認被告乙○ ○等應免於應得罪刑,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涉有共同侵占、持槍假搶劫安 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駕 照不可能租車駕駛,警訊之陳述均不實在,在警訊時遭刑求 ,有用電擊棒打我,而且重擊我胸口,也用拳頭打我下腹部 ,用貼布貼我眼睛打我很多下,我不認識蔡尚銳,案發時未 在現場,沒有結夥三人持槍去搶安非他命,更沒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安非他命,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㈠首須審究者,即被告甲○○等人是否以假強盜之方式取得上 開安非他命?
1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86年4 月下旬某日上 午10時許,有一名左眉毛有疤痕之男子乘一部計程車到我 家對我說,蔡仔出來,他所寄放的東西要拿回去:::當 時我正在施振勝家打麻將::其中高瘦之歹徒即持一把槍 將我押出返回住宅,二人逼問我安非他命放那裡,不然要 用槍把我打死:::」等語(見警卷第68頁);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甲○○在外面等,戴建安押我,王玉豐站 在旁邊。」(見偵字第1788號卷第41頁)、「我可以指認 出戴建安是搶匪之一,戴建安持手槍押住我,另一名男子 駕車跟至,我從冷凍櫃上搬下來安非他命。」(見偵字第 27684 號卷等84頁)、「是王玉豐、戴建安進來搶;有一 個人從後押我,用東西架住,把我押到一部豐田白色1800 西西汽車內,沒上車,我家在隔壁,押我入家中,表示要 拿蔡尚銳之東西,一個高高瘦瘦的戴建安他拿槍,從後面 抵住我,另一個矮矮的叫王玉豐站在外面:::」、「當 時我在隔壁朋友室內打麻將:::有人拿著器械過來押著 我,說要拿蔡尚銳的東西,我沒辦法反抗,但我說要跟他 大哥聯絡,他就搶走了,當時是戴建安拿器械,王玉豐在 外面警戒,他們二人押著我。」(見本院上訴卷第90頁) 、「(蔡尚銳寄放在你那裡的東西遭何人搶走?)當庭指 認王玉豐、戴建安二人」(見本院更㈠卷第110 頁)。由 被告乙○○上開供述,固供稱其當時係遭強盜財物。 2證人施振勝亦於偵查中證稱:「二個人來搶,一個開白色轎 車,我僅看見二人,一歹徒將蘇寶崑押離農舍。」(見偵字 第27684 號卷等73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們打 麻將,有二個人進來,一個在外面,一個入內,拿一個銀色 東西,不知何物架住蘇寶崑:::20公尺距離看見白色車子 :::」(見原審卷第238 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 「有二個人押他,我當時在外面,其中一個人把我從門口推 到牆壁邊,其中一個人拿了壹把銀色的東西押乙○○腰際,
哪一邊我忘記了,就押出去,就只有幾秒鐘而已。」(見本 院上訴卷第244 頁);於本院前審中結證稱:「他們問蘇寶 崑是否有在這?我說有。他們就將我請進去,我進去告訴蘇 寶崑說有人要找他,蘇寶崑就站起來,他們二人就將蘇寶崑 帶出去了」「他二人與蘇寶崑靠的很近,他們三人就出去了 」「沒有(發生毆打之情形)」「他們其中一個人手上有一 個銀色的東西,是否是手錶我不確定」「我告訴蘇寶崑有人 在找他,他就與他們出去了,應該不是被押出去的」」「我 的陳述是說他們有一個銀色的東西,但他們三人是一起出去 的,並非被押出去的,我的陳述以法院的陳述為準」「我沒 有說有拿槍,只是說有看到拿一個銀白色的東西,他們一起 出去的,是否是被押,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更三審 93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依證人施振勝之證詞,前後所述 雖非一致,但依直接審理之原則,並參酌後述證人徐沈金菊 之證言及被告甲○○、戴建安警詢初供之陳述,應以其於本 次更審時所述為可採,亦即當時係在和平之狀況下發生,並 無毆打或強押等強盜行為之外觀。
3另證人即被告乙○○之鄰居徐沈金菊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 :「(86年4 月20日)::我有看見三個陌生人在走動,( 乙○○家中發生事故)我沒有過去看,::我只有看到乙○ ○與二個陌生人一起走過我家門口:::」等語(見本院上 更㈠卷第128 頁)。依其證言,亦無強取財物之情況。 4被告甲○○於86年8 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乙○○與 王玉豐二人電話約我在岡山鎮○○○路○段調茶局泡沫紅茶 店見面,我們三人見面後,蘇寶崑表示,他與朋友共同自大 陸走私一批安非他命入境,但蘇寶崑心想獨吞這批安非他命 ,要我們二人配合他,以到他家搶劫安非他命方式進行,經 我們三人計定後,又電話通知友人綽號「建安」攜帶一把手 槍前來紅茶店會合,並告知「建安」前述計劃,決定後,蘇 某先回家招集牌友打牌:::王玉豐與綽號「建安」駕車攜 槍進入:::果真在蘇寶崑冷凍櫃上搶得一批安非他命:: :將搶得之安非他命交還蘇寶崑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 頁 背面至第5 頁);嗣於86年11月27日第三次警詢改稱:「王 玉豐與我在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戴建安隨後進來。我駕 白色豐田車旁坐王玉豐,後坐戴建安,至蘇寶崑住處,由王 玉豐、戴建安下車找蘇寶崑,要拿蔡尚銳的東西,被蘇寶崑 家中的人拒絕。我再將王玉豐、戴建安載到巷口,我在巷口 把風,車子交給王玉豐載戴建安回頭進入蘇宅行搶,約定得 手後在調茶局見面。之後王玉豐和戴建安搶劫成功,駕車逃 走,我再另招一部計程車到調茶局泡沬紅茶店與王玉豐、戴
建安會合」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我開車載戴建安、王玉豐二人一起去,由王玉豐、戴 建安二人進去找蘇寶崑,因我曾聽蔡尚銳說他有一批::東 西放在蘇寶崑那裡,我起貪心,就與王玉豐、戴建安二人一 起去,我向王玉豐說你進去向蘇寶崑說要來拿蔡先生的東西 ,他們二人就進去,蘇寶崑就交給王玉豐二人,我們拿東西 就回去:::」(見偵字第27684 號卷第127 頁反面);前 後供述不盡一致,第一次警詢主旨為乙○○邀王玉豐、甲○ ○、戴建安四人扮演遭搶劫之假象,以黑吃黑之方式侵吞乙 ○○代蔡尚銳持有之安非他命,藉以敷衍蔡尚銳;第三次警 詢及檢察官之偵訊所供,則屬甲○○夥同王玉豐及戴建安持 槍強盜乙○○之安非他命。
5警方係於86年8 月23日16時45分逕行拘提同案被告戴建安到 案,戴建安當日22時第一次警詢中供承:「我是與王玉豐: :;比較熟識,甲○○及蘇寶崑是經由王玉豐介紹認識的, 沒有任何仇恨」「86年4 月底某上午接到王玉豐扣我的呼叫 器,叫我至:;:調茶局泡沫紅茶店見面,我至該處就見王 玉豐、蘇寶崑及甲○○等三人在場:::由蘇寶崑提議要以 黑吃黑之方式搶劫藏放在他家中冷凍櫃上面的安非他命:: :所以由王玉豐出面邀我及甲○○幫忙,我們四人研議後: ::蘇寶崑就將安非他命藏放地點告訴王玉豐,王玉豐就叫 我爬上冷凍庫上面搬走藏放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 卷第29頁);翌日凌晨1 時20分,第二次警詢稱:「我確實 是帶警方所查扣之西德制式八釐米手槍,前往路竹鄉蘇寶崑 ;同年11月27日第三次警詢中則改稱:「王玉豐扣我,至調 茶局泡沫紅茶店,叫我幫忙至路竹搬東西,由甲○○駕駛: ::住處的人稱蔡仔的朋友我認識,拒絕交付物品:::商 議用硬的,旋即甲○○就下車,並交代不要傷人後:::由 蘇寶崑自冷凍櫃搬下:::我等三人是由甲○○駕駛白色豐 田牌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38頁);於偵查時又證稱:「 甲○○開車載我與王玉豐一起去,我與王玉豐二人進去:: :甲○○在車上,王玉豐與蘇寶崑說要搬東西:::蘇寶崑 就帶我們去搬了三箱安非他命,我就搬到甲○○車上,甲○ ○拿走了。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7684 號卷第 128 頁、第36頁);嗣經原審自澎湖監獄借提,被告戴建安 於原審初次調查時亦供述:「王玉豐跟我講要去幫朋友的忙 ,當天王玉豐、甲○○和我三人去的,甲○○駕車:::我 去搬的東西是一箱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經原 審命被告等對質時,就被告乙○○所述戴建安持槍強劫一事 ,復改稱「沒這回事,我沒有去」(見原審卷第298 、299
頁);於更三審中則證稱:並無參與本件強盜安非他命之行 為,警詢中係遭刑求,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三審93年 6 月29日審理筆錄),綜合其所述,其於第一、二次警詢中 係證稱被告乙○○提議以黑吃黑之方式取得該批安非他命; 嗣則或證稱係確有強盜情事,或證稱自始並未參與該次強盜 犯行各情。
6同案被告王玉豐雖於警詢時未曾到案,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 到庭,自原審迄本院本次更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 行,辯稱:未與被告甲○○、戴建安持槍搶劫乙○○之安非 他命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玉豐確實有參與未件犯行,已 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戴建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 確,而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供稱被告王玉豐確實有參與,尤以於92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 時,仍當庭指證同案被告王玉豐及戴建安均有去其住處取走 該箱物品,同案被告王玉豐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7綜具上述,應以被告甲○○於警詢中第一次供述、戴建安於 第一、二次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施振勝於本院本次更審時 、證人徐沈金菊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言,所供證內容較為一致 ;且依一般之常情而論,一般人於初次被查獲時,因心理較 無準備,且不知案件之發展情形,其所為之陳述不至於串供 而較可採信(僅係原則,且亦應排除警方刑求逼供或自作筆 錄之情形),是此部分共同被告之供述應較為可信;證人則 均經具結,足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其證言亦較為可採 。況本件標的物重達66公斤,且以3 只紙箱包裝,欲自冷凍 櫃上方搬下(後)上車,還要控制乙○○,由2 人為之,應 無可能在極短時間內完成。復參諸證人即蔡尚銳於警詢時亦 陳稱:「蘇寶崑確實曾於本(86)年6 月19日到嘉義看守所 對我會客,告訴我說我寄放在他住處冷凍庫上3 箱66公斤安 非他命被搶沒錯:::」等語(見警卷第53頁背面),有嘉 義看守所之會客登記簿可資佐證,上開各情並為被告乙○○ 是認不諱。益徵其係意圖侵吞安非他命,自導自演搶劫之假 象以圖掩飾無疑。是本件被告乙○○持有之安非他命,確係 遭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共謀 以假強盜之方式劫取無訛,被告乙○○之供述、甲○○嗣後 翻異前詞,及同案被告戴建安改稱並未參與本案、王玉豐辯 稱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均核係飾卸之詞,均難憑採。 ㈡次須究明者,為同案被告戴建安係持何種器械進行假強盜? 據卷附之彩色照片顯示,自同案被告戴建安處查扣之手槍一 支為深褐色,子彈五顆俱屬金色(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607 號案中之警卷第23頁),核與戴建安起獲之初
於警詢中供稱:「我確實是帶警方所查扣之西德制式八釐米 手槍,前往路竹鄉蘇寶崑住處以黑吃黑方式搶得該安非他命 」(見警卷第36頁背面)」之內容相符,並有起獲時之照片 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07 號案中之警卷 第8 、12頁;本案警卷第36頁背面),此外,並與被告乙○ ○自警詢中迄本次更審審理時所指證係遭人持槍搶劫等語相 符,此部分應以實際扣押之物之情況為正確可信,是同案被 告戴建安應持查扣之之西德制式八釐米手槍進行假強盜無訛 。證人施振勝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三審中雖證稱:「其中 一人拿『銀色』東西架住蘇某腰際」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44 、245 頁;本院更三審93年6 月29 日審理筆錄),惟事出突然,且迅即結束,當時亦無打鬥或 開槍等情事,證人施振勝倉惶之際又非近距離目睹,始誤認 時所見者與實際所查扣者並非相同之槍枝,實則二者並無不 同。
㈢上開槍彈,經送驗結果,認該手槍係西德制八mm半自動金屬 模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其中2 顆子彈,係土造 子彈,(1 顆業經拆解);而另外3 顆為改造子彈,(其中 2 顆業經試射滅失)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鑑字第60299 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詳警卷第三 頁);戴建安所涉持有經改造具殺傷力之上開半自動金屬模 型槍1 支、土造子彈2 顆、改造子彈3 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 行為,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選任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戴建安於86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 槍彈係86年7 月間拾獲,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戴建安係於86 年7 月間某日拾獲而持有,而本件強盜案發生時間是86年4 月20日,是同案被告戴建安等人不可能持該槍彈犯本件云云 ,惟查:扣案之經改造之西德八mm金屬模型槍1 支及子彈5 顆,係同案被告戴建安於86年2 月中旬於高雄縣永安鄉海邊 釣魚時所拾獲而持有,並於案發後攜回其租住處藏放,警方 係於86年8 月23日下午4 時45分,在高雄縣岡山鎮○○路80 之2 號逕行拘提被告戴建安到案,並於翌日即同月24日凌晨 零時30分搜索戴建安住處,而自臥室衣櫃內起獲,業據同案 被告戴建安於警詢中供明(見警卷第36頁背面)。本院認以 同案被告戴建安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又本件事實之認定,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之心證而為認定,尚不受上開判決事 實認定之拘束,所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自原審起
迄本院此次更審審理中,雖一再以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 ,且係警之杜撰捏造置辯,惟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戴文恭、葉 修慎(即葉瑞忠)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否認有何刑求 逼供情事,並分別證稱:「全係依其自由意識而製作筆錄: ::」、「訊問時,甲○○女友及戴建安之妻有到場::: 」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人葉修慎復到庭具結證稱:「 我們有接到線報說有人以黑吃黑的方式去強盜安非他命來販 賣得利,所以就著手偵辦。那時候戴建安好像是在岡山大寮 里民宅裡吸毒,我們就前去搜索,查獲他,帶回刑警隊,他 有供出一些強盜的細節及擔任角色的問題。」、「(在製作 筆錄的時候是否有對戴建安等人威脅利誘等脅迫?)沒有。 」、「(有無將他的眼睛用黑布矇住恐嚇他?)沒有。」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5 頁)。證人戴文恭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去岡山大寮路那邊去執行搜 索,查到戴建安就帶回隊部偵訊,是去那邊執行拘提,就帶 回隊部:::」「(有否對戴建安等人威脅利誘等脅迫?) 沒有。」「(你們是否把他帶到地下室打他?)沒有這回事 。」「(筆錄是否出自於被告自由意識?)這是他自己講的 ,我不會誤導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6 至188 頁) ,證人即參與辦案警員康明志於本院前審中證稱:(警方偵 辦此案由來?)先前同事在地方上有聽說有人毒品被黑吃黑 ,我們警方根據耳聞追查涉案人係綽號「黑雞」的甲○○, 警方著手偵辦當時甲○○已另案
,由檢察官將甲○○發交警方偵訊等語,顯難認被告甲○○ 、戴建安於警詢之自白時之意思有何非任意性情事。況被告 甲○○、戴建安於偵查中亦迭次供稱:於警訊時所言實在, 沒有意見,未被刑求等語,再如依被告甲○○、戴建安所稱 脫光衣服、用電擊棒重擊胸口、打了很多下云云,豈有不留 任何傷情足供勘驗,而被告甲○○、蘇建安、王玉豐於偵查 中為警方借訊,多次出入看守所,且由檢察官複訊,如係遭 此嚴重刑求豈會無任何表示及驗傷記錄?又被告甲○○於原 審又改稱:在車上有一人打我胸部,在地下室綁一小時,有 聽到恐怖聲音,很害怕才承認,沒有被打,係因害怕才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頁)。更足見被告等於警詢時並未遭 刑求取供。更三審及本院審理時復依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再 予傳訊黃勝揮、康明志到庭釐清未明事項,亦均結稱:因為 聽說有黑吃黑情形,乃報告檢察官偵辦的;是因為我的同事 有聽到消息,所以才開始偵辦本案等語(詳本院更三審93年 6 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93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並未證 述有何恐嚇或刑求被告乙○○、甲○○取供乙節。被告乙○
○、甲○○,及同案被告王玉豐、戴建安事後所為遭恐嚇刑 求之非任意性自白之辯解,委無可採。至於同案被告戴建安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另辯稱係警方栽槍,上開槍彈非其持有 云云,並於本院前審舉證人即其妻戴林玉琴到庭為證,惟證 人戴林玉琴並未能明確證稱有目睹警員栽槍之行為(見本院 上訴卷第243 頁),而承辦警員戴文恭、葉修慎於本院前審 審理中均到庭證稱並無栽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5 至18 8 頁),同案被告戴建安另辯稱槍枝部分係被栽贓,要給警 員做績效用,並未與甲○○、王玉豐共同持槍為之云云,亦 屬無稽。
四、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本件應調取 當時之警詢錄音帶以查明被告乙○○當時是否受刑求云云, 按為防免被告受司法機關非法取供,並杜絕被告在訴訟過程 中辯解其陳述非出於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為建立司法之 公正性,及擔保程序之合法,刑事訴訟法乃於86年12月19日 修正公布該法第101 之1 ,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訊問 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該條第二項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本 件案發之時間為86年4 月20日,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在 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實施前,已難認警詢時未予錄音即為違法 ,更何況本件警詢時當時並未錄音,更遑論有錄影存證,依 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客觀上亦屬無從調 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運輸,並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 命;又意圖侵吞蔡尚銳寄藏之安非他命,為求掩飾此犯行, 以對蔡尚銳有所交代,遂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戴建安、 王玉豐基於意思聯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以製造 假強盜之方式,至乙○○之住處佯強取蔡尚銳先前寄藏之安 非他命,而由被告甲○○、戴建安、王玉豐、乙○○共同侵 占並持有該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六、查安非他命前由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在案。被告乙○○、甲○○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 施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所列非法 運輸安非他命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以及同條項第2 款有關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及同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5 款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明定,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明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 11條第2 項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例條文之刑度, 均以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均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論處。又運輸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 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麻醉藥品由甲地運輸至乙 地,均屬之。被告乙○○上開自嘉義運輸大量安非他命至高 雄縣路竹鄉住處藏放之態樣,與施用者攜帶自己吸用之零星 麻醉藥品,或販賣者應購毒者需求送麻醉藥品至約定地點, 短途持有之態樣截然不同,顯觸犯非法運輸麻醉藥品之罪無 疑。又按槍枝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有共同犯意, 而由其中一人持有,即可構成共同持有槍枝之罪(最高法院 79年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行為後,